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補,186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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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863號
原 告 胡俊智
被 告 江淑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等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或補正事項不足,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原告應具狀補正下列事項:1.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載為:「被告應提供銀行帳號以便告訴人行使租金之權」,而起訴狀內容則載為:「請求被告給付侵害人格權之精神慰撫金壹拾萬元整並登頭版回復名譽人格」。

前開聲明事項與起訴內容不一,請依前開法律規定補正「訴之聲明」究為何?2.陳報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原告主張兩造為租賃關係,惟未提出相關租賃契約書為證,請補正本件租賃契約書。

3.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請依下列說明,如數補繳。1.如聲明為:「被告應提供銀行帳號以便告訴人行使租金之權」則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何?請陳報之。

如為起訴狀所載之新臺幣1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2.如聲明變更為依起訴狀內容所載「請求被告給付侵害人格權之精神慰撫金壹拾萬元整並登頭版回復名譽人格」,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000元(即精神慰撫金10萬部分徵收1000元,登報回復名譽部分徵收3000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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