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補,189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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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890號
原 告 張格誌
張格勝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坤山
黃婉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榮男、王明仁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張格誌與張格勝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係分別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0,455元、183,650元,核屬可分之債,其裁判費應各別計算,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80,455元、183,650元,應依序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1,990元,合計應繳納5,0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5,0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具狀人欄未見原告張格勝之法定代理人張坤山與黃婉淇之簽名或蓋章,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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