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9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謝孝晴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秀盆即林阿松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248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6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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