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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929號
原 告 葉永裕
被 告 宥勝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若茵
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宥勝紙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5,022元,應繳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三)提出被告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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