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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原中小字第6號
原 告 蔡丞智
被 告 司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而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29年上字第280號民事判例意旨】。
又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為84年10月16日出生,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亦未結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人,須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起訴始為合法。
又原告於104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固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坤榮名義具狀起訴,惟於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僅原告到庭,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坤榮並未到庭,致原告部分無訴訟能力而無法為有效之訴訟行為,本院乃詢問原告何以法定代理人蔡坤榮未到庭?原告當庭答稱:「我找不到他,他於我2歲時離家,迄今下落不明,起訴狀記載法定代理人蔡坤榮名義並非他的意思,我就本件訴訟從未與蔡坤榮取得聯繫。」
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9頁)。
據此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未經其法定代理人蔡坤榮合法代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訴訟即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乃當庭諭知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蔡坤榮,俾得為原告實施有效訴訟行為,並經記明筆錄在卷,且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誤。
詎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亦有卷附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是原告之起訴既有不合法之情事,即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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