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保險小,2,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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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曾進發
被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𣱣寶
訴訟代理人 陳昱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向被告申購新鑫富變額年金保險(下稱系爭保險),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被告於投資期間未提供良好之投資績效,亦未善盡風險控管及告知義務,致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辦理贖回,僅結算贖回1,863,892元,計損失投資金額63,108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10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6月29日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10萬元之系爭保險,以躉繳方式繳納200萬元,嗣於104年12月1日贖回系爭保險之投資資金。

而被告於要保書已告知原告不保證獲利,是被告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要保人即原告應直接承擔投資標的因投資風險所致之損益。

況原告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今仍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解釋保險契約內容,對於保險及金融知識殊難諉為不知,否則何以招攬保險,則原告稱被告怠忽職守,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26日購買系爭保險,並於104年11月30日就系爭保險辦理贖回,且於104年12月1日贖回系爭保險之投資資金,贖回之金額為1,863,89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契約交易確認書、資產撥回/提解匯款給付明細表、投資季報、投資確認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採認為真正。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投資期間未提供良好之投資績效,亦未善盡風險控管及告知義務,致原告僅結算贖回1,863,892元,計損失投資金額63,108元等語。

惟衡諸系爭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第1、2、3、6項載明「本投資型商品具投資風險;

本商品所連接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

投資標的係投資標的所屬公司依投資標的適用法律所發行,台灣人壽依本契約約定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或為各項給付,其投資標的價值均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直接承擔損益,並悉由投資標的所屬公司負履行之義務。

要保人或受益人必須承擔包括法律風險、匯率風險、投資標的相關市場變動風險及投資標的所屬公司之信用風險,因本商品投資標的所涉風險可能導致之最大損失為使保單帳戶價值降至零。」

、「要保人選擇投資時,應注意其投資風險。

各投資標的之投資風險揭露請參『商品說明書』」、「台灣人壽及其業務員不對本契約將來之收益提供任何保證。」

、「本契約部分投資標的之價格將受匯率之影響,要保人須自承擔該部分之風險,匯率計算方式請參閱保險單條款第十條。」

等語,原告在上開條文下方勾選「本人已瞭解本保險商品之重要事項及本人已同意投保,並親自簽名,難謂被告未盡風險告知之責,且衡之原告(民國42年出生)為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且原告本身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有系爭保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為證,顯見其對於金融商品之投資方式及流程,並非全然外行,則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10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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