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為訴外人何永欽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強制
- ㈡、原告後來雖以中藥治療,仍會因為頸、腰椎挫傷之原因而四
- ㈢、原告另於104年9月16日至104年9月25日,因「腰椎第三
-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25條、第27條
-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理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背面、卷二第36頁
- ㈠、被告為訴外人何永欽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強制
- ㈡、原告於103年5月12日乘坐訴外人何永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 ㈢、原告於103年5月1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3日在中國
- ㈣、原告因腰椎部位之病症,於103年9月2日向高堂中醫求診(
- ㈤、依照強制汽車責任險法及給付標準之規定,住院病房費差額
- ㈥、原告因腰椎第四、五第一薦椎、椎間板破裂突出、神經壓迫
- ㈦、原告於103年9月19日至103年9月29日入住埔里基督教醫
- ㈧、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向被告申請傷害保險意外險理賠之申
- ㈨、原告於104年9月16日至104年9月25日入住埔里醫院。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何永欽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腰椎第四、五第一薦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前段、第11條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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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洪春美
輔 佐 人 林素溶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秋明
訴訟代理人 鄭凱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頁)。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何永欽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
原告於103年5月12日因乘坐訴外人何永欽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與訴外人吳忠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發生車禍受傷(下稱本件交通事故),於同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急診,並於103年5月13日、同年6月3日至中國醫藥學院治療。
被告嗣於105年4月7日給付原告於103年5月12日在中國醫藥學院的急診費用2,178元,及103年5月13日、同年6月3日中國醫藥學院門診醫療費用1,580元,以上合計3,758元。
㈡、原告後來雖以中藥治療,仍會因為頸、腰椎挫傷之原因而四肢無力致經常跌倒。
且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腰椎部位產生腰痠背痛病症,嗣於103年9月2日向高堂中醫求診,於103年9月9日向詹外科診所求診,均未改善。
原告遂至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醫院)檢查,因上開交通事故所造成之「腰椎第四、五第一薦椎、椎間板破裂突出、神經壓迫,腰間挫傷、損傷」傷勢,於103年9月19日至103年9月29日入住埔里醫院,住院期間進行腰椎椎弓切除手術,原告可向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給付標準)之規定,請求健保部分負擔10,260元、住院病房費差額16,500元、住院繕食費1,980元、其它醫療材料20,000元,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有專人照顧,故可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1,200元×30天)。
㈢、原告另於104年9月16日至104年9月25日,因「腰椎第三,四節椎管炎狹窄,神經壓迫,腰椎四,五節支架滑脫」傷勢,再次入住埔里醫院,原告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給付標準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健保部分負擔9,370元、住院病房費差額15,000元、住院繕食費1,800元。
原告尚可請求交通接送費用20,000元。
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可向被告請求傷害醫療費用130,910元(計算式:10,260+16,500+1,980+20,000+36,000+9,370+15,000+1,800+20,000=130,910),然被告以原告腰椎病症非本件交通事故直接所造成,無關聯性為由,拒絕給付。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於103年5月12日發生交通事故後,送往中國醫藥學院急診,雖急診病歷紀錄僅有「頸部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且照有X光片,惟急診室主治醫師賴慶元詢問原告身體症狀(主述頸椎疼痛、左下肢疼痛)後,安排放射科檢查照頸部X光,惟醫師當時解釋就X光片顯示,並無骨折或脫位現象,需要轉給神經外科部醫師作專業判斷。
且由同年月13日經神經外科醫師診診斷:「722.91頸部椎間盤疾患」處置:MRI(排定同年6月3日檢查),嗣檢查結果增「719.400關節痛」,後頸部疼痛後創傷疼痛和上肢麻木和軀幹C脊髓顯示C5-6-7頸椎狹窄並神經壓迫,醫師曾建議需要手術治療解除脊髓壓迫。
惟原告當時並未接受建議,因為擔心手術風險有可能會造成四肢癱瘓,故選擇以保守治療之藥物控制疼痛方式。
原告出院、返家休養期間雖然手麻痛沒力量,左側下肢走路腳步僵化,但是家人仍舊積極尋找解決酸麻痛的治療方法(包括服用中藥、物理治療及民俗療法),希望能儘快改善酸麻痛症狀,惟自行治療後卻更加惡化,在家裡日常生活的活動範圍,還是會沒力量而有持續跌倒之情事。
基於上述,原告腰薦椎破裂之主要原因係本件交通事故造成頸椎間盤疾患、頸椎狹窄併神經壓迫導致加劇肢體無力、經常性跌倒而受傷之結果,所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腰薦椎椎間盤破裂,雖然於103年9月19日經埔里醫院手術治療,出院回家後以助行器(四腳椅)復健,惟於103年12月14日在文心森林公園拄拐杖走路時突然間卻肢體無力而跌倒,經救護車送往林新醫院急診治療。
復於104年8月24日在文心路與北平一街口,拄拐杖走路欲坐車時,又突然間肢體無力而跌倒,經救護車送中國醫藥學院急診。
原告腰椎術後復健過程中多次跌倒,受有「腰椎第三,四節椎管炎狹窄,神經壓迫,腰椎第四,五節支架滑脫」傷勢,經醫師診斷必須再次手術,遂於104年9月16日入住埔里醫院,於104年9月17日脊椎減壓及內固定手術,於104年9月25日出院。
⒊原告於104年9月25日自埔里醫院出院後,於104年12月21日起到育康復健科診所開始積極復健治療,惟其復健設備簡陋,且使用人數眾多,經過約40次復健後,感覺已經無法有效再減緩頸椎、腰椎、左下肢疼痛的問題,而暫停復健療程。
原告暫停復健療程一段時日後,肢體感覺酸麻痛症狀又出現,復於105年7月21日再到中國醫藥學院掛復健科、疼痛科、神經外科等門診,並經醫師安排相關檢查後持續治療。
原告於105年8月16日在西屯路與重慶路口,拄拐杖走路欲坐公車去復健時,又突然間肢體無力而跌倒,送往中國醫藥學院急診治療。
且中國醫藥學院鄭宇凱醫師於105年9月8日觀看103年6月3日與105年8月3日的MRI影像資料比較頸椎狹窄併神經壓迫情況有更加嚴重,建議以手術治療,倘若不手術則無法解除神經座迫的根本問題。
原告曾於105年11月11日在中國醫藥學院復健科門診時,諮詢周立偉醫師亦表示脊髓神經就像是一條電線,外面包著絕緣保護裡面的神經,倘若神經受到壓迫時,其擠壓使神經傳導訊號無法順利進行,就會產生肢體無力。
腰椎手術只是解除當時神經壓迫肢體疼痛的問題,而復健治療(紅外線、電療、頸椎牽引)只能舒緩症狀,無法復原已經受損的神經問題。
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25條、第27條規定及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理賠強制險保險金,然原告因另有向被告公司投保有意外傷害保險,原告前於103年10月9日提出中國醫藥學院之急診單據、診斷證明書、埔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求理賠傷害保險意外事故保險金,經原告調閱中國醫藥學院之急診病歷摘要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害僅有「頸部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且照有X片,並未提及被告腰椎或背部有任何傷害,故僅理賠中國醫藥學院之保險金。
原告亦於103年10月23日再次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傷害保險意外險,於申請書自稱其係因103年9月2日下樓梯跌倒受有腰薦椎傷害,再次持高堂中醫、詹外科診所、埔里醫院等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請求理賠傷害險,經原告調取埔里醫院病歷摘要,其中記載原告告向醫生主訴其最最近2個月跌倒2次,被告於是賠償其主張跌倒之事故有關之高堂中醫、詹外科、林原瑩骨科醫療費用合計440元、及於103年9月19日至103年9月29日入住埔里醫院治療之相關費用104,560元。
至此可徵原告的腰薦椎破裂疾病係因其跌下樓梯所致,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實有疑問,從而,原告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理賠強制險保險金,自應就此部分與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為相當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背面、卷二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被告為訴外人何永欽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公司。
㈡、原告於103年5月12日乘坐訴外人何永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與訴外人吳忠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於同日至中國醫藥學院急診。
㈢、原告於103年5月1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3日在中國醫藥學院的醫藥費用合計3,758元,就強制險的部分,被告已於105年4月7日給付3,758元理賠原告。
㈣、原告因腰椎部位之病症,於103年9月2日向高堂中醫求診(見本院卷第91頁),103年9月9日向詹外科診所求診(見本院卷第94頁)。
㈤、依照強制汽車責任險法及給付標準之規定,住院病房費差額每日給付限額1,500元、住院膳食費給付每天限額180元。
醫療材料費用每次事故限額20,000元。
看護費用每日限額1,200元,最高30日,故看護費限額為36,000元。
健保部分負擔沒有上限金額。
交通費每次事故限額2萬元。
㈥、原告因腰椎第四、五第一薦椎、椎間板破裂突出、神經壓迫,腰椎挫傷、損傷(見本院卷第37頁),於103年9月19日至103年9月29日入住埔里基督教醫院。
㈦、原告於103年9月19日至103年9月29日入住埔里基督教醫院之病歷摘要上記載,原告向醫師主訴最近兩個月跌倒兩次(見本院卷第72頁)。
㈧、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向被告申請傷害保險意外險理賠之申請書上記載:103年9月2日下午在自宅大樓頂樓收衣服,下樓梯時不慎跌倒,致下背部、腰椎挫傷,至高堂中醫、詹外科、埔里醫院手術治療(見本院卷第86頁)。
㈨、原告於104年9月16日至104年9月25日入住埔里醫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何永欽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原告於前揭時地,乘坐訴外人何永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訴外人吳忠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旋即於同日(即103年5月12日)即至中國醫藥學院急診並接受後續治療。
又原告於103年9月2日向高堂中醫求診,同年月9日向詹外科診所求診;
於同年月19日因「腰椎第四、五第一薦椎、椎間板破裂突出、神經壓迫,腰間挫傷、損傷」,在埔里醫院進行腰椎椎弓切除手術,住院至103年9月29日;
嗣於104年9月16日再次入住埔里醫院,於同年月17日進行脊椎減壓及內固定手術,至104年9月25日出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埔里醫院103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中國醫藥學院103年5月12日及105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埔里醫院104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學院103年5月12日急診收據、回覆被告公司交通事故事故傷害相關證明文件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本院卷一第18頁至46頁),並有被告提出原告103年10月9日保險理賠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埔里醫院病歷摘要節本、103年10月23日保險理賠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2至10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84至203頁),及有埔里醫院105年11月15日復本院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及中國醫藥學院105年11月18日復本院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49頁、本院卷一第151至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7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造成頸部疼、頸椎狹窄並神經壓迫,導致四體無力,致103年9月2日跌倒,因「腰椎第四、五第一薦椎、椎間板破裂突出、神經壓迫,腰間挫傷、損傷」,而於103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入住埔里醫院進行腰椎椎弓切除手術;
嗣於腰椎術後復健過程多次跌倒,因「腰椎第三,四節椎管炎狹窄,神經壓迫,腰椎四,五節支架滑脫」傷勢,經醫師診斷必須再次手術,遂於104年9月16日至104年9月25日再次入住埔里醫院,於同年月17日進行脊椎減壓及內固定手術,可認原告上開住院治療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所受「腰椎第四、五第一薦椎、椎間板破裂突出、神經壓迫,腰間挫傷、損傷」及「腰椎第三,四節椎管炎狹窄,神經壓迫,腰椎四,五節支架滑脫」之傷勢,為汽車(含機車)交通事故所致。
換言之,原告須證明上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⒈原告於103年5月12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至中國醫藥學院急診,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1、頸部挫傷。
2、左下肢挫傷」傷勢(見本院卷一第24頁),對照原告於103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因「腰椎第四、五第一薦椎、椎間板破裂突出、神經壓迫,腰間挫傷、損傷」傷勢(見本院卷第64頁),入住埔里醫院治療,及於104年9月16日至9月25日,因「腰椎第三,四節椎管炎狹窄,神經壓迫,腰椎四,五節支架滑脫」傷勢(見本院卷一第25頁),入住埔里醫院治療,傷勢部位有所不同,且至埔里醫院住院治療之時間,距離本件交通事故時間已分別相隔4個月、1年4個月之久,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實屬有疑。
⒉參以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向被告申請傷害保險意外險理賠之申請書上係記載:103年9月2日下午在自宅大樓頂樓收衣服,下樓梯時不慎跌倒,致下背部、腰椎挫傷,至高堂中醫、詹外科、埔里醫院手術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足認原告於103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在埔里醫院手術治療「腰椎第四、五第一薦椎、椎間板破裂突出、神經壓迫,腰間挫傷、損傷」傷勢,係因103年9月2日下樓梯不慎跌倒之另一獨立原因,與103年5月12日發生之本件交通事故,應無關連。
⒊原告雖稱其「腰椎第四、五第一薦椎、椎間板破裂突出、神經壓迫,腰間挫傷、損傷」等傷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其「頸椎間盤疾患、頸椎狹窄併神經壓迫」,導致其肢體無力、經常性跌倒,故受有上開至埔里醫院治療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①依中國醫藥學院於105年11月18日以院醫事字第1050013715號函覆本院陳稱:「病人(按:即原告)主訴手麻及頸部不適之症狀,經診視後安排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
依據病歷記錄,病人於103年5月13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安排頸部核磁共振檢查,發現頸部有退化性疾病併神經壓迫等情狀,推論本身即保有頸椎疾患,於交通事故後出現短暫的神經症狀,經門診治療追蹤後,無開刀之所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及該院於106年1月9日以院醫事字第105001271號函覆本院陳明:「病人(按:即原告)於103年5月12日至急診就診時,主訴有頸部神經症狀,經診視病人可以走、可以負重,下肢無麻木症狀,亦無任何腰椎受傷及明顯神經壓迫症狀,應為頸部挫傷疼痛。
經(於105年6月3日)頸部核磁共振檢查後發現有椎間盤退化性病變,並無明顯外傷所導致之異常,當時建議病人應休息及症狀治療即可,依據病歷記錄,病人頸部核磁共振檢查,發現有頸椎椎間盤突出情形,無神經壓迫症狀。
病人於103年5月13日與同年6月3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時,亦無反應腰痛情形。
函文所詢病人於103年9月2日下樓梯不慎摔倒,無法判斷此次跌倒,是否與頸部受傷有關。
…病人103年9月之腰部傷勢,與103年5月受傷間,亦無法判斷其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正背面),及中國醫藥學院106年3月24日院醫事字第1060002681號函記載:「依據病歷紀錄,病人於103年6月3日檢查結果,頸椎第五、六、七節出現有退化性病變,合併出現有多處骨刺增生及椎間盤突出,惟椎管狹窄情形尚可,當時未達需手術治療階段。
依據檢查報告顯示,病人多為原本即存在的退化性問題,並無急性損傷的表現。
函文所詢病人椎狹窄併神經壓迫之主要原因,係退化性疾病所造成。
依據檢查報告顯示,病人骨刺及椎間盤突出有突出到神經管內,經評估無造成嚴重的神經壓迫症狀。
依據病歷紀錄,病人一開始的表現為頸部挫傷疼痛與全身多處酸痛,並無明顯神經壓迫造成的症狀(如肢體明顯麻感或無力感),此類症狀通常經休息及止痛治療可恢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正面),可認原告之頸部椎間盤疾患,為本身保有之頸椎疾患,為退化性之病變,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另原告頸椎狹窄神經壓迫症狀,於103年5、6月間並不嚴重,此類症狀通常經休息及止痛治療可恢復,尚難推認該神經壓迫症狀有持續作用至103年9月2日並引起原告跌倒。
準此,足認原告於103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入住埔里醫院治療之「腰椎第四、五第一薦椎、椎間板破裂突出、神經壓迫,腰間挫傷、損傷」傷勢及相關交通費、看護費之需求,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②雖中國醫藥學院103年5月12日急診護理記錄載稱:病人為跌倒高風險個案,執行防跌措施步態不穩、使用輔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然而,依中國醫藥學院院106年1月9日以院醫事字第105001271號函文稱:「本院配合醫院評鑑、JCIA、病安訪查等執行跌倒高危險病人評估,目前急診病人一律視為高危險病人,現行使用之「跌倒風險因子評估量表」乃參考醫策會、Morse、Hen drichⅡfall risk而制訂,當急診病人到院時,由護理人員完成評估並執行預防措施,病人離院就停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正背面),可知此係因醫院配合醫院評鑑等背景,急診病人一律視為高危險病人,離院即停止。
故尚難因此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頸部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勢,導致其嗣後之經常性跌倒,此部分護理紀錄,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因「腰椎第三,四節椎管炎狹窄,神經壓迫,腰椎四,五節支架滑脫」傷勢,於104年9月16日至104年9月25日再次入住埔里醫院手術治療乙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然而,原告自承:其於103年9月29日自埔里醫院出院後,於103年12月14日在文心森林公園拄拐杖走路時突然間卻肢體無力而跌倒,經救護車送往林新醫院急診治療,復於104年8月24日在文心路與北平一街口,拄拐杖走路欲坐車時,又突然間肢體無力而跌倒,經救護車送中國醫藥學院急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足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另有跌倒之事故發生,其於104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所治療之上開腰部傷勢,應係與另外跌倒事故所致,亦無證據可認本件交通事故與原告103年12月14日、104年8月24日跌倒事故有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上開期間之醫療費、病房差額費、住院膳食費、交通費與本件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腰椎第四、五第一薦椎、椎間板破裂突出、神經壓迫,腰間挫傷、損傷」、及「腰椎第三、四節椎管炎狹窄,神經壓迫,腰椎四、五節支架滑脫」之傷勢,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即未能舉證證明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103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在埔里醫院住院健保部分負擔10,260元、病房費差額16,500元、住院繕食費1,980元、其它醫療材料2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於104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入住埔里醫院之健保部分負擔9,370元、病房費差額15,000元、住院繕食費1,800元,及交通接送費用20,000元,合計130,910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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