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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李育光
再審被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
訴訟代理人 戴宏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月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102年度司促字第8840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自民國(下同)100年12月15日入會後,有上課期間(有排課)皆有按時繳納會費每月1,699元並未積欠會費,於101年因非自願離職和手傷之不可抗拒因素,而暫停繳交會費,並曾與再審被告之人員協商暫緩繳費之要求,惟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繳納未上課期間之費用,再辦理終止會籍資格,並要求再審原告賠償12,000元,但再審原告於上課期間皆以信用卡扣款繳費,並未積欠費會17,507元,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未上課期間還需繳納會費,顯不合理,再審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之平等互惠原則,故兩造所簽立之會籍月費協議書無效。
再審被告於102年3月20日以再審原告積欠會費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20日核發102年司促字第8840號支付命令後,再審被告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再審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991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因前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關於命再審被告償還積欠會籍會費金額共10,000元之補習費,因因事實與判定內容不符,請求撤銷裁定判決,償還10,000元。
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辯稱:㈠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償還積欠會籍會費金額10,000元實屬不合理,因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定會籍月費協議書,其內容為再審原告同意於104年6月10日前給付協議款10,000元,再審被告並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913號之強制執行乙案,雙方會籍權利義務關係終止,不得再向另一方有任何請求,再審被告並於104年6月10日寄發清償證明予再審原告。
㈡緣再審原告於100年11月24日簽訂入會協議書之內容如下:原告選擇期限月繳型會籍,此會籍附有最短承諾期間限制之會籍(例:承諾最短期間限制為24個月)。
係此會費提供較單月月繳型會籍(屬於不綁約的會籍,每月月費5,000元)更為優惠之價格。
此會籍之會費係按月繳款,並非健身業者一次收取會費。
會員於承諾期間內除本協議書所訂之暫停或終止事由外,不得任意暫停或終止本協議書或停止其自動請款的授權(指定信用卡扣款)或拒絕繼續付款。
如未滿最短承諾期間而終止會籍,即視為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其收費標準應改為單月月繳型會籍費用計費至合約提前終止前應繳納之會費扣除其所繳付金額之差額。
另觀再審原告於100年11月24日親簽之新會員確認書,為會員購買之會籍、會員相關之權利義務等,均有註記打勾、劃圈、劃線記號等,顯見原告於簽約時已瞭解其所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
㈢再審原告自述自100年12月15日入會後,有上課期間(有排課)皆有按時繳納會費每月1,699元並未積欠會費,再審原告未上課期間還需繳納會費,顯不合理云云。
惟依合約條款第6條(期限月繳型會籍之繳費延遲處理)規定,期限月繳型會籍之會員,有依據所訂之自動請款日繳款之義務,本中心為方便作業一律採信用卡自動請款授權方式作業。
如因會員之原因(如停卡或無故停止請款授權)導致本公司無法完成請款者,會員負有按月繳清之義務,而且本中心的所有課程,會員均需採事先預約制度(合約條款第7條),並非如再審原告所說未上課就不用繳交會籍會費。
依會員付款記錄表,足認再審原告只繳交會費至101年3月15日後就停止信用卡請款授權及拒絕繼續付款,再審被告因之依上述合約條款第6條向再審原告請求未履行會籍會費,並無不合理。
㈣再審原告主張於101年因不可抗拒因素(非自願離職和手傷),而自行暫停繳交會費,不讓原告申辦暫停及提前終止合約並給付賠償金顯不合理云云。
惟依合約條款第3條(合約暫停)規定:會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得事先向本中心申請辦理並填具暫停會籍申請書,暫停期間,免繳月費,會籍有效期間順延,最短承諾期間亦因此延展。
(1)因出國超過二個月者,得辦理暫停會籍,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2)因傷害、疾病或身體不適合致不宜運動者,應備具醫院証明。
(3)因懷孕或有育養出生未滿六個月嬰兒之需要者,應備具醫院証明。
(4)因服兵役致難以行使會員權者。
(5)因職務異動而遷居致難以行使會員權者,應備具調職証明。
(6)因重大流行性傳染病發生,且本會所位於主管機關公告之疫區內。
以上各項事由應檢附各項事由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辦理暫信會籍作業所需。
而再審原告以其具不可抗拒原因即非自願離職和手傷之原因來申辦暫停,實不符合合約條款第3條(合約暫停)的作業程序,若原告要提前終止合約,則依合約條第4條(合約終止)B項(期限月繳型會籍的終止)計算提前終止合約應給付之差額。
申言之,再審原告承諾負有最短承諾期間之限制,以換取價格上之優惠,若欲提前終止契約者,須給付差額,並無不合理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可否對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84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㈠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不訊問債務人,亦不為證據之調查及認定事實,除有同法第513條第1項之情形外,即應依債權人請求發支付命令。
上訴人主張其發現系爭約定書可證明已為部分清償云云,該約定書之有無,原非法院於督促程序應調查之事項,要與是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涉。
上訴人以此為由,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且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本院於102年3月20日核發102年司促字第88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依當時適用之102年5月8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即足,則因債務人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即再審被告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即再審被告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且支付命令亦毋須記載理由,從而,上開支付命令難認有何「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情形,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故再審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認該支付命令之主文與事實不符,兩造所簽定之會籍月費協議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平等互惠原則,認主文與理由有違云云,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有何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可言,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而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且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年4月17日確定,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促字第8840號支付命令卷宗所附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佐,則再審原告遲於105年8月18日始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提起再審,已逾前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爰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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