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日至被告公司應徵並同日錄取
- 二、原告於接獲解僱通知當下感到相當錯愕,當日返家即上網查
- 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項目及內容,分述如下:
- 貳、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一0五年一月一日、同
- 二、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退保二字第一0
- 三、證人蔡嘉芳曾任被告公司會計,被告公司所屬員工之勞保、
- 四、證人蔡嘉芳表示「(問: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門牌有全
- 五、簡韻陵與原告在二0一六年一月十日當時尚未過年、亦未發
- 六、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定期書面契約,且由簡韻陵FB對
- 七、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係因定期契約勞工對於自
- 八、另就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係自動離職云云,亦有不實:
- 一、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承攬「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一0四年
- 二、被告僱用原告時,即向其表示本工作係為支援被告向臺中市
- 三、綜上所述,兩造口頭上確有成立定期勞動契約之合意。被告
- 四、對原告提出之原證四即一0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告與被告公
- 肆、兩造之爭點
- 一、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七千百四十四元,有無理由?
-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八千六百六十七元,有
- 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四
- 四、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提繳六千三百十六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
- 伍、法院之判斷:
-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七千四百四十四元
-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 (二)依兩造前開主張,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受僱被告從事張貼
- (三)至於原告所提出YunlingJan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
- (四)又系爭張貼門牌之工作係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標得之
- (五)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受僱被告所從事之張貼門牌工作
-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
-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提繳六千三百十六元至行政院勞動
- (一)原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
- (二)經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繳款單(提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
-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六、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一千元(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
-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施佑宗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魔力達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紫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置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日至被告公司應徵並同日錄取到職,面試時被告公司告知原告,工作內容係張貼門牌,會有交通車載原告至指定地點施作,但因目前門牌張貼工作尚未開始,先指派原告擔任送貨司機,負責幫公司送貨。
故原告到職後,先擔任送貨司機,自一0四年七月一日始擔任門牌張貼人員,然送貨業務並未因而停止,而係同時負責。
被告公司針對門牌張貼,係以兩人一組方式進行,即一人負責開車,一人負責張貼,其中負責張貼者於另名組員開車時須在旁協助找路及確認門牌位置,負責開車者則於另名組員下車張貼時須協助注意周遭路況,避免發生危險。
然被告公司有關編組部份,有別於其他同事均係兩名人員編為一組,不知為何,被告公司卻經常讓原告一人單獨作業。
被告公司後來曾安排工讀生與原告一組,但不久該名工讀生離職,原告又發生無組員可配合狀態,原告向被告公司反應,被告公司卻要求原告先一人自行開車找路到現場並下車張貼門牌,表明公司會儘速安排另名人員與原告一組。
然約略經過一個多月的時間,原告仍無組員可資配合,原告當時因實際工作內容需負責幫公司送貨且須一人兼任開車與門牌張貼業務,考量實際工作內容與當初應徵所述不符,乃於一0四年八月中旬向被告公司提出離職,經被告公司以原告做事認真負責為由,提出自一0四年八月起底薪調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隔週休、加班費及績效獎金另計之條件加以慰留,原告乃同意繼續留任。
原告就職期間對於門牌數量總共有幾批、有無張貼期限均不了解,完全聽從被告公司指示張貼,直迄一0四年十二月間,原告始知悉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為門牌張貼工作結案及驗證日,然被告公司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結案後,因仍有諸多門牌尚未張貼完成,憂心受到戶政稽核,乃要求員工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至三十一日此段期間之假日須加班工作,原告當時亦有配合公司要求。
一0五年一月四日,原告如同往常前往被告公司上班,然被告公司卻於當日下班前忽然通知原告於一0五年一月十日離職。
二、原告於接獲解僱通知當下感到相當錯愕,當日返家即上網查詢相關法規,知悉被告公司解僱原告須提前十天預告並給付資遣費,乃於翌日即一0五年一月五日上午九點打卡上班(當日早上仍有打卡)之際,向被告公司告知勞基法有十天預告期間規定及依法應給付資遣費乙事,詎料被告公司卻以兩造間係定期契約為由嚴詞拒絕,甚至要求原告立即離開公司,即日解僱,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
原告於一0五年一月八日至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一0四年十二月份及一月一至四日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然被告公司卻不願全額給付,甚至表明須預扣先前車輛因出勤發生事故所生全額維修費且向原告揚言:有任何問題勞工局談!兩造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於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雖同意給付一0五年一月一日至四日工資並返還預扣工資合計一萬零三百六十六元,但仍拒絕給付十天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更有甚者,原告於一0五年二月十三日調取勞保投保資料後,竟發現被告公司未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日原告到職當日即為原告加保勞保,反遲至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始以月投保薪資一萬一千一百元(部分工時)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直迄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被告公司於一0五年一月四日通知解僱,勞動契約終止日為預告期間終止日即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被告公司亦未按原告一0四年八月所調薪資二萬六千元所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八級月投保薪資二萬六千四百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二十六萬四千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是被告公司顯有將原告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情事,致原告受有勞工退休金短少損害。
另被告於月投保薪資僅一萬一千一百元下,竟自一0四年六月起至一0四年十二月止按月向原告扣款勞保費用四百元,顯有溢扣情事而應將多扣金額返還,故爰一併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為給付。
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項目及內容,分述如下: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七千四百四十四元: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勞動契約經被告公司於一0五年一月四日通知於一0五年一月十日終止,屬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勞動契約終止事由,已如前述,而原告月平均工資為二萬六千元,並經兩造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行勞資爭議調解時確認且無爭執,是被告公司應依上開規定以月平均工資二萬六千元依照勞退新制計算發給原告資遣費。
又原告自一0四年六月二十日(實際到職日)起至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預告終止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是原告工作年資為二百零九天,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七千四百四十四元(計算式:26000×209/365×1/2=74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八千六百六十七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本件原告任職期間為自一0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止,屬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於十日前預告之,但本件被告公司卻於一0五年一月四日通知原告於一0五年一月十日離職,於一0五年一月五日要求原告當天離開公司、即刻終止僱傭契約,並未確實履行十天預告期間,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發給十天(即一0五年一月五日至同年一月十四日)之預告工資八千六百六十七元(計算式:26000÷30×10=8667)。
㈢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溢扣之勞保費用一千五百八十七元:被告公司自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始以月投保薪資一萬一千一百元(部分工時)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則原告勞保自負額,一0四年六月份依一0四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下稱勞保自負額分擔表)為十三元,一0四年七至十二月依一0四年七月一日勞保自負額分擔表每月為二百元,則一0四年六至十二月合計為一千二百十三元(計算式:200×6+13=1213)。
然,被告公司卻自一0四年六月份起至一0四年十二月間均按月向被告扣款勞保費用四百元,有一0四年十二月薪資明細表上載明扣款勞保四百元可參,則被告公司顯溢扣一千五百八十七元(計算式:400×7-1213=1587),上開金額屬原告應領之薪資,被告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公司應提繳六千三百十六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原告自一0四年六月二十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平均工資為二萬六千元,則依一0三年七月一日及一0四年七月一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公司應自一0四年六月二十日起按月以月提繳工資二萬六千四百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自一0四年六月二十日實際到職起至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勞動契約預告終止日止(其中一0五年一月四日至同年一月十四日屬預告期間十天),共應提繳一萬零八百二十二元,然被告公司卻自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僅以月提繳工資一萬一千一百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四千五百零六元,尚不足金額為六千三百十六元,是被告公司應依上開規定將提繳不足之六千三百十六元補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以回復原告所受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六千三百十六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貳、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一0五年一月一日、同年一月二日、同年一月三日是元旦三天連假,原告在一0五年一月四日有打卡上班,且被告有給付原告一0五年一月一日至一0五年一月四日共四天的薪水合計三千四百六十六元。
被告公司在一0五年二月間所給付金額一萬零三百六十六元,係履行雙方一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勞資爭議協調會所調解成立內容,給付項目包含一0五年一月份工資及返還預扣工資六千九百元,上開金額與原告本件訴訟請求內容不同,故被告公司抗辯已給付云云,與事實不符。
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係定期契約,但事實上原告在一0五年一月四日仍在張貼門牌。
依被證五可知被告公司成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依被證四可知被告公司與民政局契約簽署日為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則被告公司顯非專為履行其與民政局間契約而成立,且依被證五公司登記資料,可知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甚多,自有長期僱用員工以維持其經濟活動之需求」,是被告公司辯稱係為該特定工程僱用原告、屬定期契約云云,與事實不符。
被告公司在面試時,僅告知原告工作內容係張貼門牌,會有交通車載原告至指定地點施工,但因目前門牌張貼工作尚未開始,先指派原告擔任送貨司機,負責幫公司送貨,並未提示被證四契約予原告,原告無從知悉其與臺中市政府民政局間如何約定,況基於債之相對性,渠等契約約定內容亦無法拘束原告。
依被告公司辯稱「被告雖於一0五年一月四日通知原告離職,惟次日原告至被告公司提出應給予十日預告期間,被告亦當場允諾給與十日之預告期間」等語,苟兩造果為定期契約,則兩造對僱傭契約屆期終止應有共識,則何以被告公司須另行通知原告離職?何以被告公司要允諾原告十天預告期間?是被告公司所為上開抗辯,顯係臨訟辯解之詞,顯不足採。
況被告公司在原告一0五年一月五日上午九點打卡上班之際,即因原告向被告公司通知勞基法有十天預告期間規定及依法應給付資遣費乙事,當下要求原告立即離開公司、即日解僱,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
又被證一「原告一0四年六月至十二月之薪資明細表」、被證五「公司登記資料」,原告無意見。
被證二「勞退金繳納資料」部份、被證三「匯款資料」部份與本案請求無關。
被證四「採購契約書」部份,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期間,並未看過該契約,亦不知悉有該契約存在。
被證六「LINE對話紀錄」部份,上開紀錄中賴建民僅有短短五個字,根本無法完整代表賴建民之真意。
被證七「原告FB留言截圖」部份,上開對話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曾陳述門牌張貼案子「可能、大概」到年底,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為定期契約。
況,當時原告所負責工作,除單純張貼門牌外,還包括開車幫被告公司送貨,工作內容早與當初面試內容不同,故被告公司所提FB對話僅係片面局部資訊,無法證明兩造為定期契約。
被證八「被告與賴柏先LINE對話」部份,上開紀錄中賴建民僅有短短五個字,根本無法完整代表賴柏先之真意。
又蔡嘉芳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李紫雲感情很好,就像親人一樣,所述易有偏頗;
況李紫雲與原告面試談及工作內容與待遇時,當下只有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二人在場,蔡嘉芳根本未在場;
且被告公司資遣原告時,蔡嘉芳亦未在場。
二、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退保二字第一0五一00九四七九0號函,認為被告提出被證二關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繳款單」中,被告提撥原告一0四年八月、九月、十月三個月之金額各為六百六十六元,即該繳款單中,屬於提撥原告退休金之金額為一千九百九十八元,沒有意見。
請求被告再提撥退休金六千三百十六元中,應該沒有扣除前述一0四年八月、九月、十月三個月已提撥之一千九百九十八元。
原告是算投保的薪資,被告是以比較低的薪資計算,原告是以比較高的計算,原告認為不用扣除,那是差額。
被告所指的每月六百六十六元,投保金額是一萬一千一百元如原證七第八級,應該投保的金額二萬六千四百元,是被告少保了,這部分不用扣除一千九百九十八元。
預告期間是到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被告是一0五年一月四日請原告離職,在一0五年一月五日有去上班打卡,是雇主請原告滾不用再來,原告打卡之後就離開,等於原告沒有上班,因為被雇主趕走。
原告每月薪資為二萬六千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分級表所載,屬第四組第二十三級,每月應以二萬六千四百元計算提撥退休金。
被告係以一萬一千一百元投保。
提繳期間僅自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事後並無任何補提。
被告辯稱有告知原告工作時間大約至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即為門牌張貼結案驗收日,如依被告所述其僅因門牌張貼而僱用原告,豈可能如其所辯告知原告工作至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況如兩造為定期契約,何以被告於一0五年一月四日還要通知原告雇用期間結束?且被告於調解時已自承原告有擔任送貨司機(原告確實有幫公司送貨給客戶,有證人蔡嘉芳到庭證稱「只是請他代送貨到客戶那邊」可證,無論所送物件為何,均無礙於原告有擔任被告公司司機而提供開車勞務之事實),起被告公司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調解時即已承認原告有擔任司機之事實,是被告公司現臨訟始改口為上開辯解,顯不可採。
三、證人蔡嘉芳曾任被告公司會計,被告公司所屬員工之勞保、勞退金均由其經手處理,其明知被告公司並未合法為員工投保仍為被告公司處理相關事宜,現又因原告提起本件勞資爭議而到庭,實難期其對原告有利部分為真實陳述。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當初係單獨面試原告,證人蔡嘉芳並未在場,且被告公司僅告知原告工作內容係張貼門牌,並未提及政府標案。
被告公司於一0四年六月中旬開始請原告幫公司送貨(包含廣告公司的海報、看版等),且當初應徵時被告公司表示「交通車載至固定點張貼門牌」,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知道原告會開車後,開始要求原告開車載門牌、或載不會開車的工讀生去張貼門牌。
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近六個月期間,除張貼地點在距離較近之市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要求原告騎自己機車去張貼外,其餘時間均要求原告開車載門牌人員或自己開車去張貼,且張貼門牌需要樓梯、工具,還要回收拆除的門牌,門牌範圍含蓋全台中,豈可能在自己騎機車下同時攜帶門牌、樓梯、工具、甚至回收垃圾?是證人蔡嘉芳證稱「原告來面試應徵時,我在場,有跟他講說這是政府採購案、沒有專人載送某人去張貼門牌,也就是沒有專門的司機,載專門的人去張貼門牌」云云,均非事實。
四、證人蔡嘉芳表示「(問: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門牌有全部張貼完成嗎?)就我所知已經貼完,但有民眾反應沒有貼好…少的數量不多。
…但最後完成是在一0五年一月中旬完成」云云,實則:門牌在一0五年一月初時,剩餘數量還很多,且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非驗收未過,係驗收有通過,但原告向民政局提出檢舉,民政局始向各戶政事務所要求提供所有張貼門牌之照片。
又原告於一0四年十一月間因張貼門牌發生糾紛被帶至警察局,被告公司為防止再發生類似狀況,才開始發識別證以利身份證明,由該識別證所載起迄日為「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該日期並非原告開始工作日、亦非被告公司開始施作門牌張貼日,足證該識別證僅作為身分識別使用,其上所載日期無法作為僱用期間證明,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為定期契約。
五、簡韻陵與原告在二0一六年一月十日當時尚未過年、亦未發生原告向被告詢問地址及寄賀年卡之事,且係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當時簡韻陵出於自由意識,主動對原告陳述:「佑宗我基本上是認為你沒錯,因為你只是希望能拿到最基本該有的!我被告知要離職,我家人都問我公司有沒有給資遣費,怎麼過年了才突然裁員」、「經理說當初找我們進來就有說工作到年底而已,但是我根本沒印象他有這樣說!」。
當時本件訴訟尚未提出,簡韻陵尚未面臨被告公司壓力,所述自屬可採。
如被告公司有告知員工僅工作到年底,簡韻陵豈會明確表示「根本沒印象」?簡韻陵家人又豈會質疑為何公司忽然裁員?詢問有無資遣費?原告過年期間確實有寄送賀卡予親友(含簡韻陵),但此並無礙於簡韻陵先前出於自由意識之上開陳述,且簡韻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規定,本有到庭作證義務,故原告僅聲請法院傳喚其到庭,並無其他聯繫。
反觀諸被告公司,於原告提出本案相關對話記錄後,頻頻與相關人賴建民、賴柏先、簡韻陵聯繫,渠等於面臨訴訟壓力、前雇主壓力下,何能期待渠等能仗義執言、真實陳述?如渠等果有捍衛自己權利之勇氣,豈會迄今對被告公司有不實投保行為仍絲毫不敢異議?是被告於本案繫屬後所提與賴建民、賴柏先、簡韻陵之對話,已無法真實反應渠等真意,故無法為被告公司有利認定。
被告公司所提其與簡韻陵之對話,除證明簡韻陵不想出庭外,根本無從動搖簡韻陵先前對原告之陳述,故被告公司執此謂簡韻陵對原告非真意陳述,理由顯屬牽強。
六、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定期書面契約,且由簡韻陵FB對話足證被告公司並未明確告知原告僅工作至年底,佐以被告公司仍給付原告一0五年一月一至四日薪資、自稱於一0五年一月五日「我預告他十天的工資給他、原告沒有請假就離職,依法這是他自動離職」等語,足證兩造間非定期契約,否則被告公司何以自稱同意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何以會給付原告一0五年一月一至四日工資?又如兩造間果有定期契約存在,則被告公司於門牌尚未全數張貼完成前,何以在一0五年一月四日下班前通知原告僅作到一0五年一月十日?且被告公司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亦未通知、且未向原告提及任何離職的事。
七、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係因定期契約勞工對於自己工作至何時早可預期,故有相當時間可提前尋覓下一份工作謀生,此與勞工於不定期契約下可合理信賴自己會繼續被僱用有別。
本件被告公司面試時並未提及本件係政府標案、從未提示被證四「採購契約」予原告、更未明確告知僅工作至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是原告根本不可能與被告公司有定期契約之合意,是被告公司辯稱兩造間為定期契約云云,顯非事實。
佐以,被告公司仍繼續給付原告一0五年一月一至四日工資、遲至一0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將原告勞保退保等事實,更足證兩造間係不定期契約,非定期契約甚明。
八、另就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係自動離職云云,亦有不實:被告公司自承當時係對原告說「滾」,且被告公司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將原告勞保退保,此足證被告公司係在認為原告為其員工下,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且被告公司自承在一0五年一月五日後並未打電話催告原告上班,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法官問:一0五年一月五日之後有無打電話催原告來上班?)沒有。
因為原告擅自離職。」
可參,此亦證被告公司有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之事實,否則何以在一0五年一月五日要求原告「滾」?何以事後未催告原告返回公司上班?何以遲至一0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將原告勞保退保?是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係自己離職云云,與事實不符。
叁、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辯稱略以:
一、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承攬「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一0四年新式門牌(含門牌指標)採購案」工程(按:得標廠商力特思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子公司),因被告公司人力分配因素而需僱請短期人員共同完成該特定工程,被告因此僱用原告及數名短期員工。
被告是請原告擔任張貼門牌人員,而非司機。
平均月薪二萬六千元,沒有書面契約,但有約定工作期限至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被告就通知原告一0五年一月四工作正式結束。
原告主張要有十天預告期間,被告也有同意到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結束,被告願意給他十天的預告工資,但是原告應該待到一月十四日才可以,但原告在一月五日那天打卡以後發了脾氣,大概在上午十點就離開公司了。
應徵當時被告跟原告講的是大概在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束,這是不確定的,但原則是這個日期就要結束。
被告聘僱原告為工讀生。
並約定張貼門牌時誰會開車,就開車出去,也有人騎機車出去。
原告不習慣,要離職,沒有講到司機的問題。
被告確實是有慰留原告,也有將原告的底薪調高為二萬六千元,還有隔週休,加班費及績效獎金另計。
慰留原告是錢的問題,不是司機的問題。
被告原本的勞工待遇都是依照勞工局規定發給薪水,被告同意給付一千五百八十七元勞保費給原告。
原告起訴後,被告有請會計去查,才再補提給勞保局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
被告補提的金額都是補提給原告的。
且被告門牌張貼了七萬多戶,執行百分之百,是不可能,一定會有漏掉,也有可能住戶撕掉。
應該不算未完成。
不可能把所有員工都留下來確認把所有的工作都完成才請他們離職。
被告主張契約到何時就到何時。
市政府驗收的是不確定的。
當時要給原告做到一月十四日,是因為原告既然來上班,也考慮到以前的工作表現不錯,可是原告在一0五年一月五日上午九點離開公司之後,就沒有再來上班了。
一0五年一月五日原告來上班時我有同意給他十天的預告工資,但是要做到一月十四日,其他二個員工也在。
但是原告在一0五年一月五日上午九點以後就沒有再來了,依法我就不需給原告預告工資。
再觀諸被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所營事業資料內容為「一般廣告服務業、印刷業、產品設計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國際貿易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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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工作內容為「張貼門牌」,兩者相較之下難認原告之張貼門牌工作係被告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且本件被告係為該特定工程雇用原告,其工作性質應屬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核屬勞動定期契約。
二、被告僱用原告時,即向其表示本工作係為支援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承攬之特定工程所生之短期工作,工作期間至年底為止(按:被告子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民政局間之採購契約書即明定履約期限至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為原告所知悉並允諾,雙方始開始僱傭關係。
另觀與原告同期受僱為短期員工賴建民(帳號Jimmy lai建民)與被告間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即可得知被告僱用之初,即言明雙方之勞動契約至門牌工作結束亦即年底。
復且原告亦自承知悉雙方之勞動契約至年底。
此從原告於自身社群網站臉書留言回覆「(陳噓留言可是......一開始公司不是就說案子到年底了嗎?)請問有給我明定日期嗎?就只用可能大概到年底既然到年底為何十二月二十日不通知我還叫我們狂加班?我只要求作到一月底讓我有緩衝期銜接工作而不是利用完就叫我走人我工作不偷懶效率也是妳們看得到的是經理先不留情面而不是我要跟你們要什麼我拿我應得的而已你同意也好不同意也罷公司裡不只我對這種待遇不滿只是敢說跟不敢說而已」云云即可得知原告確知雙方約定僱傭期間至年底,僅因不滿被告未應其要求延期至一月底而心生不滿,便以興訟作為報復被告之手段。
復從同期離職員工賴建民、賴柏先等於被告口頭通知離職時,並未有異議乙事,亦可徵得被告與原告間定有定期勞動契約之事實為真。
另於僱佣契約有效期間,在未違反勞動相關法令下,資方請求勞方加班,以一般社會常理觀察,尚屬合理。
原告非得以加班事由作為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契約之抗辯。
三、綜上所述,兩造口頭上確有成立定期勞動契約之合意。被告雖未於勞動契約屆滿前通知原告,惟勞動契約所定期限屆至,失其效力,乃屬當然,無由課與被告告知之義務。
再者,本件被告係為該特定工程僱用原告,其工作性質核屬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且定期勞動契約中之特定性工作,係以工作內容是否有繼續性為其判斷基礎,且並不以有明確之終止日期為必要,如其終止日期可得確定,仍不失為定期契約之一種。
被告承攬臺中市政府工程之完工亦屬可確定之事實,兩造間存有定期勞動契約,當屬無疑。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定有規定,兩造間為定期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
退萬步言,縱認雙方非成立定期勞動契約,惟被告於一0五年一月四日通知原告離職,次日原告提出被告應給予十日預告期間,被告當場即允諾給與十日之預告期間。
從而,原告之勞動契約延續至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始為終止,原告起訴狀第三頁第五項亦自承被告公司於一0五年一月四日通知解僱,勞動契約終止日為預告期間終止日即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
詎料,原告於一0五年一月五日上午九點打卡上班後,即未合法請假,逕行曠職達三日以上,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依上揭條文,被告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且參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得知原告因此請求資遣費即屬無據。
縱認被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無理由,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亦洵屬無據。
被告雖於一0五年一月四日通知原告離職,惟次日原告至被告公司提出應給予十日預告期間,被告亦當場允諾給與十日之預告期間,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勞上訴字第四十七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如已依法預告,俾勞工得於預告期間內,請假另謀工作,原告即無權再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
復且,被告給予十日之預告期間後,原告便不再返回工作崗位,又從原告所提供一0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公司前員工賴柏先(芭樂)對話譯文,第四頁即自承「工作找到了,我今天第一天報到…矽品的薪水喔底薪三萬一千多阿然後加伙食三萬三阿」等語應堪認原告已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即覓得他職。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勞工有充裕時間請假另謀工作而給予預告期間,是原告既已尋得他職,即無生預告期間之必要,原告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即洵屬無據。
四、對原告提出之原證四即一0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告與被告公司前員工賴柏先、賴建民電話錄音譯文一份表示意見如下:被告固不否認因見原告及與原告同期之短期員工無準備離職之傾向,故於一0五年一月四日善意提醒原告及其他短期員工雙方之勞動契約至一0四年底,惟仍願意將勞動契約延期至一0五年一月十日。
嗣原告心生不滿,並於次日至被告公司滋事,要求十日之預告工資,被告允諾原告給予十日之預告期間(即至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原告仍舊不願善罷甘休,進而要求資遣費,但未得被告同意,原告便因此在被告公司大吼大叫,被告唯恐影響同仁之工作心情及公司整體運作下,始請原告滾,而該語之意思係請原告停止吵鬧並速返回工作崗位將應做之工作完成,該語絕非係指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否則被告何以承諾原告給予其十日之預告期間。
又縱被告與原告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於一0五年一月五日上午九點打卡上班後,即未合法請假,逕行曠職逾三日以上,被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被告自得不經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且參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得知原告因此請求資遣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七千百四十四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八千六百六十七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溢扣之勞保費用一千五百八十七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提繳六千三百十六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七千四百四十四元,及預告其間工資八千六百六十七元部分: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而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前開所指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此觀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即明。
而「有繼續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按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及勞動市場之僱傭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又勞動基準法中針對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與非繼續性工作之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是以,行政機關歷來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工採取嚴格性之解釋,以避免雇主對受僱人力之濫用。
故所謂「有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縱每半年或一年簽約一次,連續簽約雇用期間甚長,其工作應認為有繼續性(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八九台勞資二字第00一一三六二號函、內政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七十四年台內勞字第二九九四六八號函意旨參照)再者,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二)依兩造前開主張,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受僱被告從事張貼門牌之工作,究為繼續性或特定性?如為繼續性,則應屬不定期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
反之,如屬特定性,則兩造勞動契約得約定為定期契約,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經查,證人蔡嘉芳到庭結證稱略以:「(曾與原告同在被告公司任職?)對。
我是擔任會計工作。
原告當時是應徵工讀生,作貼門牌的工作。
被告的徵才廣告,是我刊登的,是應徵工讀生,工作內容是張貼門牌,並沒有說要應徵司機,一開始是他騎自己的機車去張貼門牌,遠的,他要求要開公司的車子去。
公司還有其他張貼門牌的人員,比較近的就騎機車出去,遠的,由他們自己開公司車出去貼門牌,沒有專人載送某人去張貼門牌,也就是沒有專門的司機,載專門的人去張貼門牌。
也就是自己騎車或開車自己貼。
(有無書面勞動契約書?)沒有。
跟其他張貼門牌人員也沒有書面契約。
(約定原告的受雇期間到何時終止?)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因為這是政府的採購案,只到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如果我們公司要再做,要再去政府標,如果有標到才有。
其他張貼人員也是到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原告及其他張貼門牌人員,來應徵時,都會給他市政府所發的識別證,上面有寫到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但識別證,被政府回收了。
因為識別證上面是按照契約的內容寫的。
所有的人員都一樣,只寫到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原告一0五年一月份有無上班?)有。
其他我忘了,好像上班二、三天。
因為十二月三十一日驗收沒有過。
所以沒有完工不能請款。
市政府發現還有沒有貼完成,可能還要請張貼人員去完成。
公司是否繼續僱用,我不清楚。
當初是講說,到這個案子全部完成。
這個案子真正完成是在一0五年一月中旬的時候。
也就是把所有的門牌貼完。
我們有把一月份的薪水給原告。
(一0五年一月四日有無聽到被告公司人員說原告要在一0五年一月十日離職?原因?)那天我請假,我不知道。
(原告在一0五年一月五日之後就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好像是。
什麼原因我不清楚。
(還有無其他意見表示?)其實原告來面試應徵時,我在場,老闆有跟他講說,這是政府採購案,是算時薪,而且到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底,老闆也問他經濟上是否有壓力。
他回答說,他目前還OK,好像他要考公職。
類似要半工半讀,意思是說他可以接受這樣的待遇。
應徵當時,並沒有說要應徵司機。
他在張貼門牌過程中,只是請他代送貨到客戶那邊,但次數不多。
一0五年一月四日當時我並不在場,所以那天的事情我不知道。
(被告公司的業務除了做張貼門牌外,還有其他工作?)有。
還有替客戶設計廣告招牌的圖,不是做招牌的實體。
這部分有公司內部其他的人在做。
原告並沒有參與這部分工作。
原告曾經有順路送廣告招牌的圖給客戶。
(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門牌有全部張貼完成嗎?)就我所知已經貼完,但有民眾反應沒有貼好,所以我們要確認是否沒有貼好。
後來確認真的有少。
後來有再去補。
少的數量不多。
印象中,還有遠程的外埔區,有的地方沒有辦法找到,需要戶政人員配合。
所以究竟何時可以完成不清楚。
但最後完成是在一0五年一月中旬完成。
因為我們在一0五年一月底領款。
所以我推估應該是在一月中完成。
(你剛剛陳述說公司要僱用到工作完成,你是否有聽到?)就我的認知,要把工作完成,才是把契約完成。
確定的日期是在一0五年一月中旬才真正完成。
因為要等市政府通知,但市政府通知我們說還有部分未完成,最後補完是一0五年一月中旬才真正完成。
契約是約定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但我們要等市政府通知才能確認。
(一0四年六月二十日原告去公司應徵時,公司是否已經開始張貼門牌?)還沒有。
當時還在送驗材料。
真正開始張貼是在一0四年七月初開始。
原告當時應徵並沒有馬上上班,我記得他來上班,事先幫忙點門牌,算是分類工作,應該沒有多久,就開始去張貼了。
應該是只有幾天的時間。
(你們員工是否有簡韻陵?)有。
(請鈞院提示簡韻陵與原告的對話紀錄,畫色色筆部分,這部分是否有何意見?)簡韻陵還有另外二個員工來應徵時,我都不在場。
我不知道老闆跟這二個員工講什麼,我不清楚。
(簡韻陵、賴柏先、賴建民,是否都是從事張貼門牌的工作?)簡韻陵是門牌的美工人員,可能週四、週五有去支援張貼。
賴柏先我忘記了,賴建民與簡韻陵性質是相同的。」
等語(參本院一0五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依證人蔡嘉芳所述,證人蔡嘉芳於原告面試應徵工讀生時在場,工作內容確為張貼門牌,並非應徵司機。
被告當時亦有告知原告,張貼門牌是政府採購案,以時薪計算,而且受雇期間至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其他工作的部分,有替客戶設計廣告招牌的圖,原告於外出張貼門牌時,路過被告公司客戶時,順路將被告設計完成之廣告招牌的圖案交付客戶,且次數並不多,惟此並非原告之工作範圍,僅係由原告順路代為處理,尚未影響原告從事張貼門牌之工作,原告當時亦未拒絕。
是依證人蔡嘉芳前開證言,原告受雇被告,係從事被告向台中市政府標得之張貼門牌工作,自屬特定性之工作,核屬定期性工作,已為灼然。
(三)至於原告所提出Yunling Jan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佑宗我基本上是認為你沒錯,因為你只是希望能拿到最基本該有的!我被告知要離職後,我家人都問我公司有沒有給資遣費,怎麼過年了才突然裁員。
經理說當初找我們進來就有說工作到年底而已,但我根本沒印象他有這樣說」(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僅屬原告與訴外人簡韻陵間之對話,尚難僅以對話中有「但我根本沒印象他有這樣說」,即遽認被告於原告應徵當時曾向原告表示其受雇張貼門牌工作非屬定期性工作。
況前開對話中,被告公司經理亦向訴外人簡韻陵表明其工作期間至當年年底。
(四)又系爭張貼門牌之工作係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標得之政府採購案,須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業據證人蔡嘉芳結證屬實,已如前述。
惟該項工作是否確實完成,仍須臺中市政府驗收,是原告於一0五年一月初仍至被告公司上班,僅係因應台中市政府驗收系爭張貼門牌而已,無解於原告受雇被告所從事之系爭張貼門牌為特定性之定期勞動契約。
(五)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受僱被告所從事之張貼門牌工作,核屬定期性契約,且原告於一0五年一月四日即已離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溢扣之勞保費用一千五百八十七元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始以月投保薪資一萬一千一百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則原告勞保自負額,一0四年六月份依一0四年一月一日勞保自負額分擔表為十三元,一0四年七至十二月依一0四年七月一日勞保自負額分擔表每月為二百元,則一0四年六至十二月合計為一千二百十三元(計算式:200×6+13=1213)。
然,被告公司卻自一0四年六月份起至一0四年十二月間均按月向被告扣款勞保費用四百元,則被告公司顯溢扣一千五百八十七元(計算式:400×7-1213=1587),應返還予原告。
此部分被告不爭執,並同意返還溢扣之一千五百八十七元勞保費予原告(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提繳六千三百十六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一0四年六月二十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平均工資為二萬六千元,則依一0三年七月一日及一0四年七月一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公司應自一0四年六月二十日起按月以月提繳工資二萬六千四百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自一0四年六月二十日實際到職起至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勞動契約預告終止日止(其中一0五年一月四日至同年一月十四日屬預告期間十天),共應提繳一萬零八百二十二元(計算式:26400×6%×(11/30+6+14/30)=10822),然被告公司卻自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僅以月提繳工資一萬一千一百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四千五百零六元(計算式:11100×0.06×(2/30+6+21/30)=4506),尚不足金額為六千三百十六元(計算式:10822-4506=6316),是被告公司應依上開規定將提繳不足之六千三百十六元補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以回復原告所受損害,已如前述。
(二)經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繳款單(提繳單位編號P00000000H、提繳單位名稱:魔力達廣告有限公司)於一0四年八月、九月、十月分別滯納退休金七千四百六十六元、七千六百九十五元、八千四百十五元,並非均為原告之退休金金額,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保退二字第一0五一00九四七九0號函記載「查魔力達廣告有限公司一0四年八月至十月份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繳款單中所載退休金金額七千四百六十六元、七千六百九十五元、八千四百十五元係該單位分別於一0四年八月、九月、十月份為所屬勞工退休金新制員工提繳之總金額,並非均為施君之退休金金額(施君該等月份提繳金額均為六百六十六元)。」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勞工退修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五頁、第一百零六頁、第一百十六頁),附卷可稽。
堪信被告確以一萬一千一百元提繳原告工資。
惟原告薪資為二萬六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實際工資二萬五千二百零一元至二萬六千四百元,屬第四組級距,第二十三級,月提繳工資二萬六千四百元(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是本件原告部分,應以二萬六千四百元投保。
又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提繳六千三百十六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係自一0四年六月二十日至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惟兩造契約於一0五年一月四日即終止契約,而原告主張一0五年一月四日至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係屬預告期間(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頁),為本件係屬定期性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並無預告期間之問題,是被告應自一0四年六月二十日實際到職起至一0五年一月四日勞動契約預告終止日止,按月以月提繳工資二萬六千四百元,則被告共應提繳一萬零二百九十六元(計算式:26400×6%×(11/30+6+4/30)=10296),惟被告僅自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一0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按月以月提繳工資一萬一千一百元為原告提繳四千五百零六元(計算式:11100×0.06×(2/30+6+21/30)=4506),尚不足五千七百九十元(計算式:10296-4506=5790)。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五千七百九十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溢扣之勞保費用一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一0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應提繳五千七百九十元至原告在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置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允許,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一千元(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預繳五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三百零七元(計算式:「1587+5790」×1000/24014=30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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