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自104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擔
-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一)當初兩造約定每天工作時數9小時,包含吃飯、休息各0.
- (二)員工提早到公司,都是提早到公司做前置準備,公司並無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自104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擔
- (二)原告任職期間,延長工時之加班情形為何?
- (三)原告得否請求加班費?
- (三)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金額為何?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4,998元,及自104年9月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小字第29號
原 告 廖芳儀
訴訟代理人 楊靜蓉
盧德瑞
被 告 火氣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士弘
訴訟代理人 黃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98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4元由被告負擔10分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88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又於105年6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375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嗣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375元,及自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且於105年8月22日具狀請求增加加班時數6.5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647元,及自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情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4 年3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服務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為30,000元,每天工作8 小時,惟原告實際每天加班,被告要求原告提早到公司先做打掃工作,不准原告先打卡,必須等到營業時間才能打卡,下班後也是先打下班卡,再繼續做完清潔工作始能離開,且中間空班時間,原告仍需繼續做打掃及準備工作,但被告皆未給付加班費,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延長工時超過部分前1至2小時乘以1.34%計算,超過第3小時候乘以1.67%計算,故經原告核算後,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以下加班費用(詳細加班日期請參附表1):1.104年3月:延長工時之時數共20.5小時,未領延長工時之 工資3,642元。
2.104年4月:延長工時之時數共14.5小時,未領延長工時之 工資2,656元。
3.104年5月:延長工時之時數共33.5小時,未領延長工時之 工資6,086元。
4.104年6月:延長工時之時數共35.5小時,未領延長工時之 工資6,299元。
5.104年7月:延長工時之時數共91.5小時,未領延長工時之 工資17,312元。
6.104年8月:延長工時之時數共72.5小時,未領延長工時之 工資12,652元。
合計被告應給付加班費計48,647元。
綜上所述,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8,647元,及自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沒有所謂的加班制度,也沒有需要經過主管同意才能加班,被告有以獎金的方式代替加班費之給付,但獎金的給付標準不一,不得取代加班費之給與;
又原告並非自願加班,而是被告要求加班,此部分原告亦有檢舉,被告有因此遭受勞工局裁罰。
二、被告則以:
(一)當初兩造約定每天工作時數9 小時,包含吃飯、休息各0.5 小時,實際工作時數為8 小時,薪資為次月10日發放,而105 年3 、4 月是公司試營運期,應無加班之情況,原告正常上班班表分為A 、B 、C 班,各班別實際工作時間分述如下:1.A班上班時間為早上9時30分至下午2時,下午4時30分至晚上9時30分,下午2時至5時30分為中間休息時間,應扣除休息時間2.5小時及晚上吃飯時間0.5小時,故A班上班時間應扣除3小時始為實際工作時間。
2.B班上班時間為下午2時30分至晚上12時,中間有吃飯及休息時間各0.5小時,故B班上班時間應扣除1小時始為實際工作時間。
3.C班上班時間為早上11時30分至下午3時,下午5時30分至晚上10時30分,下午3時至5時30分為中間休息時間,應扣除休息時間2.5小時及晚上吃飯時間0.5小時,故C班上班時間應扣除3小時始為實際工作時間。
(二)員工提早到公司,都是提早到公司做前置準備,公司並無要求營業之後才能打卡,或是先打卡再繼續做事、做完才能下班,那是員工自身責任感使然,而員工加班要經過公司主管同意,員工若提早打卡就算加班,這並不合理,被告並未受到勞工局裁罰;
對於原告所提之出勤表加班資料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之加班總時數並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104 年3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服務人員,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30,000元,每天應工作時數為8小時,班表分為A班:上班時間為早上9時30分至下午2時,下午4時30分至晚上9時30分;
B班:上班時間為下午2時30分至晚上12時;
C班:上班時間為早上11時30分至下午3時,下午5時30分至晚上10時30分,A、C班有吃飯時間0.5小時,B班有吃飯及休息時間各0.5小時,原告上下班皆有打卡,且原告確曾有提早上班、延後下班、空班時間無法休息之情事等節,有原告出勤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9、2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52、76頁),堪信為真。
惟原告另主張每日加班之情況如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任職期間延長工時之加班情形為何?原告得否請求加班費之給付?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任職期間,延長工時之加班情形為何?1.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由此規定可知,延長工作時間係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或因發生特殊情況而得行使之權利,勞工並無主動要求加班之法律依據。
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延長工時工作,並提出卷附出勤表及加班時數明細表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就延長工時工作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實習生之劉威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是否知道原告有加班的情形?)知道。」
、「(問:空班期間是可以完全休息,還是必須持續工作?)視餐廳營運狀況而定,若很忙的話,會直接做下去。
我們的打卡紀錄只有刷頭、尾,空班期間有無持續工作,不得而知。」
、「(問:空班時間,員工是否可以離開現場?)若不忙,是可以離開。
若忙,就不行。」
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51、52頁);
證人即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主管柯俊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原告當時任職時,其上下班規定的時間分別為何?)A、B、C班都有輪到。
B班的部分,中間會有吃飯休息時間一個小時,但有時忙的時候,休息時間就不到一個小時,所剩的時間就約半個小時。
我說的忙的時間就是104年的6到9月。
...」、「(問:空班的時間,真的可以完全休息?)在104年6月到9月,因為比較忙,所以無法完全休息。」
、「(問:是否當時延後下班,是因為主管要求所致?)在上班時間的業務沒有完成,沒有理由讓別人收拾善後,本來就應由自己完成,我們確實有依照區域來區分責任的範圍,另外如果遇到有宴會的時候,我確實曾經要求原告等員工,留下來幫忙清潔杯子、餐盤等,原告也從來沒有拒絕過,他是可以拒絕的。
若原告留下來幫忙,他的打卡時間,也會依照他實際離開的時間去打卡,並不會要求原告要提早打卡。
當時若比較不忙的時候,我也有告訴員工,可以提早下班,員工也有提早下班。」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76頁),兩造均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原告確曾有空班期間繼續加班、提早上班、延後下班之加班狀況,且上揭原告加班之原因,恐來自於主管之尋求協助,抑或來自於被告公司業務之繁忙,原告係在前開延長工時之期間,從事與原工作內容相關之業務無訛。
另對照原告各班別所應工作之時間,及卷附出勤表原告實際上班之時數,再扣除約定之吃飯、休息時數後,即得知悉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中,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加班時數,其中104年4月14日原告利用休假日陪同負責人至斗南出差之情(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並未爭執,故亦應一併於加班時數中加計之。
(三)原告得否請求加班費?1.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之加班未經公司同意,僅屬個人責任感所致,被告無須負擔原告加班之費用等語。
因按勞基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工作時間之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之義務,然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是可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
且另一方面,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基法規定,另外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
勞工即使有逾時工作之情形,如未依雇主加班規定之手續辦理,亦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2.查本件原告之所以提早上班、延後下班、空班時間無法休息,乃係基於雇主即被告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有證人柯俊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當時員工是否要求必須要先打下班卡,然後才繼續工作,才能下班,或者是提前來公司,等到上班時間到了,才能去打上班卡?)在原告任職期間,公司並沒有這種狀況。
我在面試時,就有告知包括原告在內的員工,若剛開始上班時,業務不熟悉,可以提前來上班,熟悉業務內容,...有時候中午訂位比較多,我確實曾經發簡訊在群組,請原告等員工提前上班來幫忙,...。」
、「(問:是否當時延後下班,是因為主管要求所致?)在上班時間的業務沒有完成,沒有理由讓別人收拾善後,本來就應由自己完成,我們確實有依照區域來區分責任的範圍,另外如果遇到有宴會的時候,我確實曾經要求原告等員工,留下來幫忙清潔杯子、餐盤等,...若原告留下來幫忙,他的打卡時間,也會依照他實際離開的時間去打卡,並不會要求原告要提早打卡。
...」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證人劉威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被告公司有無要求員工必須要提早到班,例如九點半才要上班,要求八點多就要到,然後九點半才能刷卡的情形?)...延後下班的狀況比較多,....會延後的情形例如若當天客人多的話,現場人力可能吃緊,主管沒有表示可以離開,我們就會延後下班,什麼時候下班就打什麼時候的卡。
...」、「(問:空班期間是可以完全休息,還是必須持續工作?)視餐廳營運狀況而定,若很忙的話,會直接做下去。
我們的打卡紀錄只有刷頭、尾,空班期間有無持續工作,不得而知。」
、「(問:空班時間,員工是否可以離開現場?)若不忙,是可以離開。
若忙,就不行。」
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2頁),是被告不得以原告純屬自願加班為由,拒絕加班費之給付甚明。
又本件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並無加班費之發放制度或請領規則,經證人劉威辰、柯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問:公司的加班費如何計算?)公司沒有計算員工的加班費。」
、「(問:被告公司的員工要加班必須經過主管同意始能加班,是否如此?)並沒有上開狀況,...」、「(問:當時公司的制度,對於員工若超過公司規定的上下班時間有無給予加班費?)沒有給加班費。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1、52、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在毫無加班費制度之情形下,衡情亦無所謂請領加班費時應遵循之程序可言,被告要難以原告未遵守請領加班費程序(如應先告知主管等)為由,拒絕加班費之給付亦明。
(三)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金額為何?1.被告雖抗辯係以獎金之發放代替加班費,無須再給付任何加班費等語,惟證人劉威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公司有無給付獎金?)這是口頭上表示,以營業額來給予獎金。
這是單純老闆自行擬定的,我不知道規則。」
、「(問:公司的加班如何計算?)公司沒有計算員工的加班費,直到104年12月原告提起告訴,公司才有開始計算加班費給員工。」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證人柯俊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時公司的制度,對於員工若超過公司規定的上下班時間,有無給予加班費?)沒有給加班費。
是以獎金的方式來補償。
獎金的計算標準,是依照個人當月的工作表現,及出缺勤的狀況,這是由主管及老闆共同來認定獎金的金額。
我們給獎金是由最高主管來評定,當時最高主管是我及林主任,林主任後來也離職了,我們會依照每位員工所工作的表現,去評定可以拿到獎金的數額,然後交給老闆去決定,主管的意見只是參考。
...營業額達到一定金額,」、「(問:據你所知,當時公司有無收到勞工局之裁罰?)有,在我離職前的時候收到的,是在原告離職很久之後。
裁罰的原因就是沒有給付員工加班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足徵被告確實未給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加班費,亦因此遭勞工局裁罰;
且被告發放獎金之認定,係依照員工個人工作表現及出缺勤之狀況,由主管給予意見後,再由老闆認定,認定之標準為主管及老闆個人主觀、抽象之審查,並無固定具體標準;
再獎金之金額有時係營業額達到一定金額後、進行抽成,並非屬固定性之給予至明,應為激勵、慰勉員工之性質,而非員工勞務之對價,與加班費之性質不同,堪以認定。
是被告該部分所為之抗辯,難認可採。
2.次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
再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而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例假日工作,應按日每小時工資加倍發給,勞基法第1條前段、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載有明文。
3.承前所述,原告確有空班無法休息、提前上班、延後下班之情事,惟依原告任職當時被告公司之員工打卡制度,僅早上上班、晚上下班必須打卡,空班則無須再行打卡,於空班時間員工實際之工作出勤狀況並無詳實之記載,有證人劉威辰、柯俊宏分別證述:「我們的打卡紀錄只有刷頭、尾,空班期間有無持續工作,不得而知」、「當時在空班的時候並沒有去做打卡的紀錄,只是一開始上班及最後下班時,有打卡而已」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52、75頁),是原告雖受有被告未給付加班費之損害,但損害確切金額之認定容有困難。
⑴依被告在原告出勤表欄內手寫紀錄之加班時數(見本院卷第8、9頁),僅為原告早上、晚上刷卡逾越上下班時間之記載,並未包括空班時間原告繼續工作之時數,酌以證人劉威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問:你任職期間,空班的時間是忙得時間比較多?還是不忙得時間比較多?)忙得時間比較多,常態的話,空班時間延後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然後下班時間也會延後。」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及證人柯俊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問:空班的時間,真的可以完全休息?)在104年6月到9月間,因為比較忙,所以無法完全休息」、「(問:104年6月到9月間,平均可以休息的空班時間?)大概就是半個小時吃飯的時間,但也非每天都如此,可能一次連續3、4天,尤其在星期五、六、日會特別忙。」
、「(問:只有A班、C班才有空班的問題?)是,B班就是一段班。」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原告在空班時間繼續工作之情形占104年3月-9月任職期間之多數,且104年6月-9月時,空班期間除了半小時吃飯時間外,原則均需持續工作,而核與原告在出勤表欄外所註記、主張之104年6月-9月每日加班時數均至少為空班時間2.5小時(見本院卷第9頁),大致相符,原告104年6月-9月間幾乎每天空班期間扣除吃飯時間半小時後,均繼續工作一節,堪以認定。
⑵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要求其提早上班後,上午9點半始得打卡,延後下班時,必須先打卡、再繼續工作等情,然經證人劉威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被告公司有無要求員工必須提早到班,...然後9點半才能刷卡的情形?)什麼時候下班就打什麼時候的卡,被告不會要求我們提前打卡後再叫我們做事才能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證人柯俊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言:「(問:當時員工是否要求必須要先打下班卡,然後才繼續工作,才能下班,或者是提前來公司,等到上班時間到了,才能去打上班卡?)在原告任職期間,公司並沒有這種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前揭之主張欠缺所據,無法採認,依卷附原告出勤表上所載之每日原告上、下班時間,即為原告每日實際進入、離開被告公司之時間無誤。
再原告亦有提早下班之情況,經證人柯俊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有原告之出勤表在卷可查,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倘若當天原告具有提早上班之情形,亦應與其提早下班之時數相互扣抵,始為其實際加班之時數,以符公允。
觀諸原告出勤表104年3月11日、104年3月20日、104年3月22日、104年4月2日、104年4月10日、104年4月12日、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3日、104年4月28日、104年5月9日、104年5月16日、104年5月28日、104年6月12日、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17日、104年6月18日、104年6月20日、104年6月26日、104年6月28日、104年8月19日即有提早下班時數多於提早上班時數之情形,原告請求前開日期之加班費給予,應無理由,其中104年6月12日、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17日、104年6月18日、104年6月20日、104年6月26日、104年6月28日、104年8月19日者,雖屬於被告公司業務繁忙之104年6月-9月間,然因均屬並無空班之B種工作時間,故亦無如前所述,需加計空班持續工作時間2小時之問題,原告猶無請求上揭日期加班費之理由甚顯。
⑶因依證人劉威辰、柯俊宏所為之前開證言,無從確認104年3月-5月間,原告有何空班時間持續工作之情事;
且原告不僅未提出其他證明為據;
其對於被告所述:「104年3、4月間為公司試營運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證人柯俊宏所證:「是到104年6、7、8、9月才開始忙碌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亦均未爭執,是足認104年3月-5月間應無空班時間仍繼續工作之情況,僅需依照原告出勤表上之上下班打卡紀錄,比對實際應上下班時間後,即得知悉如附表2所示原告每天加班之時數。
而104年6月-8月間,則因原告具有空班時間加班之狀況,故對於原告上A種、C種班別之日期,除依照原告出勤表上之上下班打卡紀錄,比對實際應上下班時間外,另應加計空班加班時間2小時(即空班時間2.5小時扣除半小時吃飯時間),始為如附表2所示原告實際加班之時數。
因卷附原告出勤表上欄內被告所紀錄之加班時數,與欄外原告所載、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均以0.5小時作為計算之單位,堪認兩造對於加班時數之計算,已有以0.5小時為單位加計之共識,本院乃亦依0.5小時作為區隔之單位,計算每天原告實際加班之時數。
復原告主張104年3月8日、104年4月14日為休假日,然原告仍因被告之要求出差或從事工作相關之業務一節(見本院卷第19、64頁),被告並未爭執,且有原告出勤表在卷可參,本院衡以上揭2日之上班時間均為下午4、5點許,與原告平日應上班之時間未符,堪認原告所稱上情應屬實在,故原告主張上開2日之工作時數,亦應依加班費之計算比例計算後,給付予原告,亦屬有理。
4.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30,000元,每天實際工作時數為8小時,時薪為125元(30,000÷30÷8=125),若每天加班時數在2小時以內,則以每小時乘以1.34%計算,若超過第3小時以上,則乘以1.67%計算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惟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故應乘以1.33%始與法相合,至加班超過第3小時以上者,乘以1.67%計算,與法並未不合,爰保留兩造不爭執之比例計算之。
是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其加班費計算應如附表2所示,方為適法適當,即原告得請求加班費應為34,99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公司之給薪日為工作次月之10日一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審以加班費之給付應與薪資同時為之,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加班費債權依約乃屬有確定之給付期限,因原告係於104年8月31日後即離職,故被告應於給付加班費期限屆滿日(即104年9月10日)之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起,負遲延之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自104年9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4,998元,及自104年9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24元(即裁判費1,000 元+證人劉威辰旅費1,226元+證人柯俊宏1,098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1:
┌─────┬───────┬────────────────────┐
│加班日期 │加班時數 │加班費(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單位:小時)│ │
├─────┼───────┼────────────────────┤
│2015/3/5 │0.5 │84元 │
├─────┼───────┼────────────────────┤
│2015/3/7 │2 │335元 │
├─────┼───────┼────────────────────┤
│2015/3/8 │4.5 │335+419元 │
├─────┼───────┼────────────────────┤
│2015/3/11 │0.5 │84元 │
├─────┼───────┼────────────────────┤
│2015/3/12 │3 │335+209元 │
├─────┼───────┼────────────────────┤
│2015/3/14 │1 │168元 │
├─────┼───────┼────────────────────┤
│2015/3/15 │2 │335元 │
├─────┼───────┼────────────────────┤
│2015/3/20 │0.5 │84元 │
├─────┼───────┼────────────────────┤
│2015/3/22 │0.5 │84元 │
├─────┼───────┼────────────────────┤
│2015/3/27 │6 │335+835元 │
├─────┼───────┼────────────────────┤
│2015/4/2 │0.5 │84元 │
├─────┼───────┼────────────────────┤
│2015/4/10 │0.5 │84元 │
├─────┼───────┼────────────────────┤
│2015/4/12 │0.5 │84元 │
├─────┼───────┼────────────────────┤
│2015/4/14 │6.5 │1,272元 │
├─────┼───────┼────────────────────┤
│2015/4/15 │1 │168元 │
├─────┼───────┼────────────────────┤
│2015/4/18 │1 │168元 │
├─────┼───────┼────────────────────┤
│2015/4/22 │0.5 │84元 │
├─────┼───────┼────────────────────┤
│2015/4/23 │0.5 │84元 │
├─────┼───────┼────────────────────┤
│2015/4/28 │0.5 │84元 │
├─────┼───────┼────────────────────┤
│2015/4/30 │3 │335+209元 │
├─────┼───────┼────────────────────┤
│2015/5/1 │1 │168元 │
├─────┼───────┼────────────────────┤
│2015/5/9 │1 │168元 │
├─────┼───────┼────────────────────┤
│2015/5/15 │3.5 │335+313元 │
├─────┼───────┼────────────────────┤
│2015/5/16 │1.5 │251元 │
├─────┼───────┼────────────────────┤
│2015/5/17 │3 │335+209元 │
├─────┼───────┼────────────────────┤
│2015/5/19 │4 │335+418元 │
├─────┼───────┼────────────────────┤
│2015/5/20 │3.5 │335+313元 │
├─────┼───────┼────────────────────┤
│2015/5/21 │3.5 │335+313元 │
├─────┼───────┼────────────────────┤
│2015/5/24 │2.5 │335+104元 │
├─────┼───────┼────────────────────┤
│2015/5/25 │3.5 │335+313元 │
├─────┼───────┼────────────────────┤
│2015/5/26 │3.5 │335+313元 │
├─────┼───────┼────────────────────┤
│2015/5/28 │0.5 │84元 │
├─────┼───────┼────────────────────┤
│2015/5/30 │2.5 │335+104元 │
├─────┼───────┼────────────────────┤
│2015/6/1 │2.5 │335+104元 │
├─────┼───────┼────────────────────┤
│2015/6/2 │3 │335+209元 │
├─────┼───────┼────────────────────┤
│2015/6/8 │3 │335+209元 │
├─────┼───────┼────────────────────┤
│2015/6/9 │3.5 │335+313元 │
├─────┼───────┼────────────────────┤
│2015/6/12 │0.5 │84元 │
├─────┼───────┼────────────────────┤
│2015/6/13 │1 │168元 │
├─────┼───────┼────────────────────┤
│2015/6/14 │2.5 │335+104元 │
├─────┼───────┼────────────────────┤
│2015/6/15 │0.5 │84元 │
├─────┼───────┼────────────────────┤
│2015/6/17 │0.5 │84元 │
├─────┼───────┼────────────────────┤
│2015/6/18 │0.5 │84元 │
├─────┼───────┼────────────────────┤
│2015/6/19 │2.5 │335+104元 │
├─────┼───────┼────────────────────┤
│2015/6/21 │2.5 │335+104元 │
├─────┼───────┼────────────────────┤
│2015/6/22 │3.5 │335+313元 │
├─────┼───────┼────────────────────┤
│2015/6/24 │1 │168元 │
├─────┼───────┼────────────────────┤
│2015/6/25 │1 │168元 │
├─────┼───────┼────────────────────┤
│2015/6/26 │1 │168元 │
├─────┼───────┼────────────────────┤
│2015/6/27 │2.5 │335+104元 │
├─────┼───────┼────────────────────┤
│2015/6/28 │1 │168元 │
├─────┼───────┼────────────────────┤
│2015/6/30 │3 │335+209元 │
├─────┼───────┼────────────────────┤
│2015/7/1 │4.5 │335+522元 │
├─────┼───────┼────────────────────┤
│2015/7/2 │4 │335+418元 │
├─────┼───────┼────────────────────┤
│2015/7/3 │3.5 │335+313元 │
├─────┼───────┼────────────────────┤
│2015/7/4 │4 │335+418元 │
├─────┼───────┼────────────────────┤
│2015/7/5 │4.5 │335+522元 │
├─────┼───────┼────────────────────┤
│2015/7/6 │4 │335+418元 │
├─────┼───────┼────────────────────┤
│2015/7/7 │4 │335+418元 │
├─────┼───────┼────────────────────┤
│2015/7/8 │4 │335+418元 │
├─────┼───────┼────────────────────┤
│2015/7/9 │4 │335+418元 │
├─────┼───────┼────────────────────┤
│2015/7/10 │4.5 │335+522元 │
├─────┼───────┼────────────────────┤
│2015/7/11 │5.5 │335+731元 │
├─────┼───────┼────────────────────┤
│2015/7/12 │5 │335+626元 │
├─────┼───────┼────────────────────┤
│2015/7/21 │3 │335+209元 │
├─────┼───────┼────────────────────┤
│2015/7/22 │4 │335+418元 │
├─────┼───────┼────────────────────┤
│2015/7/23 │5 │335+731元 │
├─────┼───────┼────────────────────┤
│2015/7/24 │3.5 │335+313元 │
├─────┼───────┼────────────────────┤
│2015/7/25 │3.5 │335+313元 │
├─────┼───────┼────────────────────┤
│2015/7/26 │3 │335+209元 │
├─────┼───────┼────────────────────┤
│2015/7/27 │3 │335+209元 │
├─────┼───────┼────────────────────┤
│2015/7/28 │3 │335+209元 │
├─────┼───────┼────────────────────┤
│2015/7/29 │5 │335+626元 │
├─────┼───────┼────────────────────┤
│2015/7/30 │3.5 │335+313元 │
├─────┼───────┼────────────────────┤
│2015/7/31 │3.5 │335+313元 │
├─────┼───────┼────────────────────┤
│2015/8/1 │3.5 │335+313元 │
├─────┼───────┼────────────────────┤
│2015/8/2 │3.5 │335+313元 │
├─────┼───────┼────────────────────┤
│2015/8/3 │3 │335+209元 │
├─────┼───────┼────────────────────┤
│2015/8/4 │3.5 │335+313元 │
├─────┼───────┼────────────────────┤
│2015/8/6 │4 │335+418元 │
├─────┼───────┼────────────────────┤
│2015/8/7 │4 │335+418元 │
├─────┼───────┼────────────────────┤
│2015/8/8 │3.5 │335+313元 │
├─────┼───────┼────────────────────┤
│2015/8/9 │4 │335+418元 │
├─────┼───────┼────────────────────┤
│2015/8/10 │4 │335+418元 │
├─────┼───────┼────────────────────┤
│2015/8/11 │2.5 │335+104元 │
├─────┼───────┼────────────────────┤
│2015/8/12 │2.5 │335+104元 │
├─────┼───────┼────────────────────┤
│2015/8/15 │4.5 │335+418元 │
├─────┼───────┼────────────────────┤
│2015/8/16 │4.5 │335+418元 │
├─────┼───────┼────────────────────┤
│2015/8/17 │2.5 │335+104元 │
├─────┼───────┼────────────────────┤
│2015/8/18 │2.5 │335+104元 │
├─────┼───────┼────────────────────┤
│2015/8/19 │0.5 │84元 │
├─────┼───────┼────────────────────┤
│2015/8/20 │3.5 │335+313元 │
├─────┼───────┼────────────────────┤
│2015/8/23 │2.5 │335+104元 │
├─────┼───────┼────────────────────┤
│2015/8/24 │3 │335+209元 │
├─────┼───────┼────────────────────┤
│2015/8/25 │2.5 │335+104元 │
├─────┼───────┼────────────────────┤
│2015/8/29 │3 │335+209元 │
├─────┼───────┼────────────────────┤
│2015/8/30 │3 │335+209元 │
├─────┼───────┼────────────────────┤
│2015/8/31 │2.5 │335+104元 │
├─────┼───────┼────────────────────┤
│合計 │268(小時) │48,647元 │
└─────┴───────┴────────────────────┘
附表2:
┌─────┬───────┬────────────────────┐
│加班日期 │加班時數 │加班費(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單位:小時)│ │
├─────┼───────┼────────────────────┤
│2015/3/5 │0.5 │83元 │
│ │ │(計算式:125 元×0.5 小時×1.33=83) │
├─────┼───────┼────────────────────┤
│2015/3/7 │0.5 │83元 │
│ │ │(計算式:125元×0.5小時×1.33=83) │
├─────┼───────┼────────────────────┤
│2015/3/8 │4.5 │855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2.5 小時×1.67=522, │
│ │ │ 333 +522 =855) │
├─────┼───────┼────────────────────┤
│2015/3/12 │1 │166元 │
│ │ │(計算式:125元×1小時×1.33=166) │
├─────┼───────┼────────────────────┤
│2015/3/14 │0.5 │83元 │
│ │ │(計算式:125元×0.5小時×1.33=83) │
├─────┼───────┼────────────────────┤
│2015/3/15 │1 │166元 │
│ │ │(計算式:125元×1小時×1.33=166) │
├─────┼───────┼────────────────────┤
│2015/3/27 │2.5 │437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元×0.5小時×1.67=104,333│
│ │ │ +104=437) │
├─────┼───────┼────────────────────┤
│2015/4/14 │6.5 │1,272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元×4.5小時×1.67=939,333│
│ │ │ +939=1,272) │
├─────┼───────┼────────────────────┤
│2015/4/15 │0.5 │83元 │
│ │ │(計算式:125元×0.5小時×1.33=83) │
├─────┼───────┼────────────────────┤
│2015/4/18 │0.5 │83元 │
│ │ │(計算式:125元×0.5小時×1.33=83) │
├─────┼───────┼────────────────────┤
│2015/4/30 │1 │166元 │
│ │ │(計算式:125元×1小時×1.33=166) │
├─────┼───────┼────────────────────┤
│2015/5/1 │0.5 │83元 │
│ │ │(計算式:125元×0.5小時×1.33=83) │
├─────┼───────┼────────────────────┤
│2015/5/15 │1.5 │249元 │
│ │ │(計算式:125元×1.5小時×1.33=249) │
├─────┼───────┼────────────────────┤
│2015/5/17 │1 │166元 │
│ │ │(計算式:125元×1小時×1.33=166) │
├─────┼───────┼────────────────────┤
│2015/5/19 │1 │166元 │
│ │ │(計算式:125元×1小時×1.33=166) │
├─────┼───────┼────────────────────┤
│2015/5/20 │0.5 │83元 │
│ │ │(計算式:125元×0.5小時×1.33=83) │
├─────┼───────┼────────────────────┤
│2015/5/21 │0.5 │83元 │
│ │ │(計算式:125元×0.5小時×1.33=83) │
├─────┼───────┼────────────────────┤
│2015/5/24 │0.5 │83元 │
│ │ │(計算式:125元×0.5小時×1.33=83) │
├─────┼───────┼────────────────────┤
│2015/5/25 │0.5 │83元 │
│ │ │(計算式:125元×0.5小時×1.33=83) │
├─────┼───────┼────────────────────┤
│2015/5/26 │0.5 │83元 │
│ │ │(計算式:125元×0.5小時×1.33=83) │
├─────┼───────┼────────────────────┤
│2015/5/30 │0.5 │83元 │
│ │ │(計算式:125元×0.5小時×1.33=83) │
├─────┼───────┼────────────────────┤
│2015/6/1 │2.5 │437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元×0.5小時×1.67=104,333│
│ │ │ +104=437) │
├─────┼───────┼────────────────────┤
│2015/6/2 │3 │542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元×1小時×1.67=209,333+│
│ │ │ 209=542) │
├─────┼───────┼────────────────────┤
│2015/6/8 │3 │542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元×1小時×1.67=209,333+│
│ │ │ 209=542) │
├─────┼───────┼────────────────────┤
│2015/6/9 │2.5 │437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元×0.5小時×1.67=104,333│
│ │ │ +104=437) │
├─────┼───────┼────────────────────┤
│2015/6/13 │0.5 │83元 │
│ │ │(計算式:125元×0.5小時×1.33=83) │
├─────┼───────┼────────────────────┤
│2015/6/14 │2 │333元 │
│ │ │(計算式:125元×2小時×1.33=333) │
├─────┼───────┼────────────────────┤
│2015/6/19 │2.5 │437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0.5 小時×1.67=104, │
│ │ │ 333 +104 =437 ) │
├─────┼───────┼────────────────────┤
│2015/6/21 │2.5 │437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0.5 小時×1.67=104, │
│ │ │ 333 +104 =437 ) │
├─────┼───────┼────────────────────┤
│2015/6/22 │2.5 │437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0.5 小時×1.67=104, │
│ │ │ 333 +104 =437 ) │
├─────┼───────┼────────────────────┤
│2015/6/24 │0.5 │83元 │
│ │ │(計算式:125元×0.5小時×1.33=83) │
├─────┼───────┼────────────────────┤
│2015/6/25 │0.5 │83元 │
│ │ │(計算式:125元×0.5小時×1.33=83) │
├─────┼───────┼────────────────────┤
│2015/6/27 │2.5 │437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0.5 小時×1.67=104, │
│ │ │ 333 +104 =437 ) │
├─────┼───────┼────────────────────┤
│2015/6/30 │3 │542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1 小時×1.67=209 , │
│ │ │ 333 +209 =542 ) │
├─────┼───────┼────────────────────┤
│2015/7/1 │3 │542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1 小時×1.67=209 , │
│ │ │ 333 +209 =542 ) │
├─────┼───────┼────────────────────┤
│2015/7/2 │3 │542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1 小時×1.67=209 , │
│ │ │ 333 +209 =542 ) │
├─────┼───────┼────────────────────┤
│2015/7/3 │3 │542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1 小時×1.67=209 , │
│ │ │ 333 +209 =542 ) │
├─────┼───────┼────────────────────┤
│2015/7/4 │3 │542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1 小時×1.67=209 , │
│ │ │ 333 +209 =542 ) │
├─────┼───────┼────────────────────┤
│2015/7/5 │3.5 │646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元×1.5小時×1.67=313,333│
│ │ │ +313=646) │
├─────┼───────┼────────────────────┤
│2015/7/6 │3 │542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1 小時×1.67=209 , │
│ │ │ 333 +209 =542 ) │
├─────┼───────┼────────────────────┤
│2015/7/7 │3 │542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1 小時×1.67=209 , │
│ │ │ 333 +209 =542 ) │
├─────┼───────┼────────────────────┤
│2015/7/8 │3 │542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1 小時×1.67=209 , │
│ │ │ 333 +209 =542 ) │
├─────┼───────┼────────────────────┤
│2015/7/9 │3 │542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1 小時×1.67=209 , │
│ │ │ 333 +209 =542 ) │
├─────┼───────┼────────────────────┤
│2015/7/10 │3.5 │646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元×1.5小時×1.67=313,333│
│ │ │ +313=646) │
├─────┼───────┼────────────────────┤
│2015/7/11 │4 │751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元×2小時×1.67=418,333+│
│ │ │ 418=751) │
├─────┼───────┼────────────────────┤
│2015/7/12 │4 │751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元×2小時×1.67=418,333+│
│ │ │ 418=751) │
├─────┼───────┼────────────────────┤
│2015/7/21 │3 │542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1 小時×1.67=209 , │
│ │ │ 333 +209 =542 ) │
├─────┼───────┼────────────────────┤
│2015/7/22 │3 │542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1 小時×1.67=209 , │
│ │ │ 333 +209 =542 ) │
├─────┼───────┼────────────────────┤
│2015/7/23 │4 │751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元×2小時×1.67=418,333+│
│ │ │ 418=751) │
├─────┼───────┼────────────────────┤
│2015/7/24 │3.5 │646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1.5 小時×1.67=313, │
│ │ │ 333 +313 =646 ) │
├─────┼───────┼────────────────────┤
│2015/7/25 │3.5 │646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1.5 小時×1.67=313, │
│ │ │ 333 +313 =646 ) │
├─────┼───────┼────────────────────┤
│2015/7/26 │3 │542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1 小時×1.67=209 , │
│ │ │ 333 +209 =542 ) │
├─────┼───────┼────────────────────┤
│2015/7/27 │3 │542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1 小時×1.67=209 , │
│ │ │ 333 +209 =542 ) │
├─────┼───────┼────────────────────┤
│2015/7/28 │3 │542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1 小時×1.67=209 , │
│ │ │ 333 +209 =542 ) │
├─────┼───────┼────────────────────┤
│2015/7/29 │4 │751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元×2小時×1.67=418,333+│
│ │ │ 418=751) │
├─────┼───────┼────────────────────┤
│2015/7/30 │3.5 │646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1.5 小時×1.67=313, │
│ │ │ 333 +313 =646 ) │
├─────┼───────┼────────────────────┤
│2015/7/31 │3.5 │646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1.5 小時×1.67=313, │
│ │ │ 333 +313 =646 ) │
├─────┼───────┼────────────────────┤
│2015/8/1 │3.5 │646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1.5 小時×1.67=313, │
│ │ │ 333 +313 =646 ) │
├─────┼───────┼────────────────────┤
│2015/8/2 │3.5 │646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1.5 小時×1.67=313, │
│ │ │ 333 +313 =646 ) │
├─────┼───────┼────────────────────┤
│2015/8/3 │3 │542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1 小時×1.67=209 , │
│ │ │ 333 +209 =542 ) │
├─────┼───────┼────────────────────┤
│2015/8/4 │2.5 │437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元×0.5小時×1.67=104,333│
│ │ │ +104=437) │
├─────┼───────┼────────────────────┤
│2015/8/6 │3 │542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1 小時×1.67=209 , │
│ │ │ 333 +209 =542 ) │
├─────┼───────┼────────────────────┤
│2015/8/7 │3 │542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1 小時×1.67=209 , │
│ │ │ 333 +209 =542 ) │
├─────┼───────┼────────────────────┤
│2015/8/8 │2.5 │437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元×0.5小時×1.67=104,333│
│ │ │ +104=437) │
├─────┼───────┼────────────────────┤
│2015/8/9 │3 │542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1 小時×1.67=209 , │
│ │ │ 333 +209 =542 ) │
├─────┼───────┼────────────────────┤
│2015/8/10 │4 │751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2 小時×1.67=418 , │
│ │ │ 333 +418 =751 ) │
├─────┼───────┼────────────────────┤
│2015/8/11 │2.5 │437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0.5 小時×1.67=104, │
│ │ │ 333 +104 =437 ) │
├─────┼───────┼────────────────────┤
│2015/8/12 │2.5 │437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0.5 小時×1.67=104, │
│ │ │ 333 +104 =437 ) │
├─────┼───────┼────────────────────┤
│2015/8/15 │3.5 │646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1.5 小時×1.67=313, │
│ │ │ 333 +313 =646 ) │
├─────┼───────┼────────────────────┤
│2015/8/16 │3.5 │646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1.5 小時×1.67=313, │
│ │ │ 333 +313 =646 ) │
├─────┼───────┼────────────────────┤
│2015/8/17 │2.5 │437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0.5 小時×1.67=104, │
│ │ │ 333 +104 =437 ) │
├─────┼───────┼────────────────────┤
│2015/8/18 │2.5 │437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0.5 小時×1.67=104, │
│ │ │ 333 +104 =437 ) │
├─────┼───────┼────────────────────┤
│2015/8/20 │3.5 │646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1.5 小時×1.67=313, │
│ │ │ 333 +313 =646 ) │
├─────┼───────┼────────────────────┤
│2015/8/23 │2.5 │437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0.5 小時×1.67=104, │
│ │ │ 333 +104 =437 ) │
├─────┼───────┼────────────────────┤
│2015/8/24 │2.5 │437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0.5 小時×1.67=104, │
│ │ │ 333 +104 =437 ) │
├─────┼───────┼────────────────────┤
│2015/8/25 │2.5 │437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0.5 小時×1.67=104, │
│ │ │ 333 +104 =437 ) │
├─────┼───────┼────────────────────┤
│2015/8/29 │3 │542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1 小時×1.67=209 , │
│ │ │ 333 +209 =542 ) │
├─────┼───────┼────────────────────┤
│2015/8/30 │3 │542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1 小時×1.67=209 , │
│ │ │ 333 +209 =542 ) │
├─────┼───────┼────────────────────┤
│2015/8/31 │2.5 │437元 │
│ │ │(計算式:125 元×2 小時×1.33=333, │
│ │ │ 125 元×0.5 小時×1.67=104, │
│ │ │ 333 +104 =437 ) │
├─────┼───────┼────────────────────┤
│合計 │81(小時) │34,998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