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兩造爭執要旨: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詳見原告歷次書狀及陳述):
- ㈠、原告於中區職訓中心汽修班結訓後,經該中心介紹,進入被
- ㈡、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曾於103年11月27日簽立約僱勞動契約
- ㈢、基上,因被告公司係屬違法詐騙原告去非法場所工作,故原
- ㈣、並聲明: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㈠、原告固有於103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勞動契約書任職被告公
-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歸還其預聘協議書之助學金20,000元
-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賠償其精神損害20,000元云云。然被
- ㈣、答辯聲明: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勞動契約書,因系
- 三、原告另主張其於中區職訓中心汽修班結訓後,經該中心介紹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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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陳建佑
被 告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秋龍
訴訟代理人 呂賢忠
林源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詳見原告歷次書狀及陳述):
㈠、原告於中區職訓中心汽修班結訓後,經該中心介紹,進入被告公司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保養廠上班。
但原告在104年8月底離開被告公司後才知道,原來上開保養廠是一非法保養廠,是被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鎖定要拆除之違章建築。
因不論何人包括原告當然想在合法的汽修公司上班,誰會在一家隨時都會被拆除的保養廠上班,故被告公司早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應立即歸還原告預聘協議書之助學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
㈡、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曾於103年11月27日簽立約僱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書),因系爭勞動契約書註明是行政職員部分,然原告為修車員,並不是行政職員,是系爭勞動契約書應屬違法無效,且係被告公司詐欺原告,故原告得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以日薪1,300元計算之資遣費20天、預告工資10天,共計39,000元。
㈢、基上,因被告公司係屬違法詐騙原告去非法場所工作,故原告另得請求精神賠償20,000元。
以上總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9,000元(20,000+39,000+20,000=79,000)。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固有於103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勞動契約書任職被告公司,惟原告於104年8月27日至29日及31日無故曠職4日,業經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4年9月1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後經原告向本院給起給付薪資之訴,業經本院104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合法(下稱前案本院104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是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39,000元,均屬無稽。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歸還其預聘協議書之助學金20,000元云云。
然原告係因無故曠職4日,經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4年9月1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
復依上開預聘協議書第5條第6款約定「五、甲方如有下述情事,應一次償還乙方所給付之獎助學金。
逾期未償還者,自逾期日起至還款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遲延利息。
...⒍違反勞基法第12條規定」。
是原告既已違反上揭規定,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獎助學金20,000元。
再者,被告依預聘協議書已支付原告15,000元,並已於另案本院104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中主張,而經該案與原告請求之8月份薪資相互抵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獎助學金20,000元,亦無理由。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賠償其精神損害20,000元云云。然被告公司並無詐騙或損害原告之行為;
且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前,已先至被告公司參觀了解工作環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勞動契約書,因系爭勞動契約書註明是行政職員部分,然原告為修車員,並不是行政職員,是系爭勞動契約書應屬違法無效,且係被告公司詐欺原告,故其得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以日薪1,300元計算之資遣費20天、預告工資10天,共計39,000元等語。
惟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件原告曾對被告公司起訴,以其自103年11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汽車維修員。
其曾於104年8月26日晚間8時許向被告公司人員告知將從104年8月27日起請假3、4天,詎其於104年9月1日上班時,被告公司竟以其曠職逾3日為由,通知其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僅給付原告8月份薪資11,224元,但以原告每月薪資32,000元,扣除全勤獎金2,000元、請病假4天每天半薪500元,應扣薪2,0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8月份薪資28,00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月份薪資差額16,776元等語,而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嗣經本院前案104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給付薪資案審理後,認為該案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以內曠工達六日之情事,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而經兩造攻防後,該案認定原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29日止、31日曠職難認具有正當理由,則原告未依被告公司規定之請假程序辦理請假並獲准許,且未證明其所患疾病不能處理其職務,即逕自連續曠工,業已符合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事由,因而判決認定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4年9月1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合法,亦即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4年9月1日通知原告而合法終止確定,此有本院104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給付薪資判決在卷可稽。
又經本院調取上開另案卷宗審認相關卷證資料審認後,亦堪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業經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4年9月1日通知原告而合法終止。
則原告於本件另行以前詞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書應屬違法無效,且係被告公司詐欺原告,其得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以日薪1,300元計算之資遣費20天、預告工資10天,共計39,000元等語云云,自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其於中區職訓中心汽修班結訓後,經該中心介紹,進入被告公司保養廠上班。
但原告在104年8月底離開被告公司後才知道,原來上開保養廠是一非法保養廠,是被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鎖定要拆除之違章建築。
因不論何人包括原告當然想在合法的汽修公司上班,誰會在一家隨時都會被拆除的保養廠上班,故被告公司早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應立即歸還原告預聘協議書之助學金20,000元等語。
惟對此被告亦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查,兩造曾於103年11月27日簽立預聘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接受中彰投分署自103年6月9日至103年11月25日之職業訓練,被告公司則支付原告獎助學金20,000元,該獎助學金於原告報到當先行給付10,000元,於原告任職滿6個月時給付5,000元,於任職滿1年時再給付5,000元,惟倘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規定或該協議書僱佣期約內服務未滿一年擅自離職之情事,則應一次償還被告已給付之獎助學金,此有系爭預聘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
又被告公司業已於原告報到當時給付10,000元、於原告任職滿6個月時給付5,000元之獎助學金等情,此為兩造於104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給付薪資案所不爭執。
則被告以前開事由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獎助學金2萬元,因被告公司業曾依約給付15,000元,則原告仍以前詞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萬元,要與事證資料不符,自無可採。
再本院及前案104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給付薪資案,均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4年9月1日通知原告而合法終止,已據前述。
依上開預聘協議書第5條第6款約定「五、甲方如有下述情事,應一次償還乙方所給付之獎助學金。
逾期未償還者,自逾期日起至還款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遲延利息。
...⒍違反勞基法第12條規定」。
則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既已違反上揭規定,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獎助學金20,000元,應可採信。
再者,被告公司依預聘協議書已支付原告15,000元,並已於前案本院104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中主張與該案原告請求之8月份薪資相互抵銷,而經該案判決抵銷確定,此有前案104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給付薪資案判決書在卷可按。
則原告於本件另為上開主張,並請求被告公司歸還原告預聘協議書之助學金20,000元,亦屬無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般咸認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㈠須有侵權行為;
㈡須侵害他人權利或值得保護之利益;
㈢侵害行為須為不法;
㈣須被害人受有損害;
㈤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
㈥侵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
㈦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條人格權保障規定,係屬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特別規定,自仍應受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限制。
查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公司係屬違法詐騙原告去非法場所工作,故原告另得請求精神賠償20,000元等語。
惟原告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33,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於104年9月1日遭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曾起訴被告給付薪資,而經本院前案本院104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判決確定,已據前述。
則依上開經過及判決理由可知,原告於未有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前之薪資,亦即自其任職時起至104年7月止之薪資及獎助學金,被告公司均已依約為給付,自難認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係屬詐騙行為;
況本件原告亦未能具體主張其得對被告公司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
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20,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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