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勞小,36,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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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小字第36號
原 告 陳靖妮
被 告 禾盛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員,為臨時工,每日薪資為1,000元,原約定7天給付一次薪資,然被告就原告104年11月至12月份之薪資尚欠2萬1,500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僱用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00元,及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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