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勞小,37,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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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小字第37號
原 告 林懷恩
被 告 丹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8日起至被告公司面試,於105年3月15日至被告公司報到開始上班,工作期間並無缺席,迄至同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官達討論離職,並於同年5月18日下班後確定離職,再於同年5月19日至被告公司填寫離職單及完成工作交接,惟原告迄未領得任何薪資,爰請求被告給付同年3月15日至5月18日之薪資新台幣(下同)42,014元(計算方式:20008×2+666×3=42014)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1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公司確實於3月間面試原告,但原告並無提出105年3月15日到職之證明,原告提出同年3月18日工作之證明,並不能證明原告於同年3月15日到職,也無法證明原告3月份整月都有到公司上班,被告公司記載之原告正式到職日期為4月15日,在此之前被告公司教派的任務僅是正式錄取前對於面試者之小測驗,並不算正式到職上班,因被告公司對外聯繫大多使用電子郵件,所以當原告任務完成,被告公司當然請原告使用公司信箱寄出,也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在3月15日到職,原告之薪資應從正式到職日即105年4月15日起算,4月份薪資為10,004元,減去福利金150元、餐費300元後為9,554元,因同年5月19日原告無提出離職申請,後續工作並未交接即無故離職,5月份薪資為7,764元,減去福利金117元、餐費240元後為7,389元,合計2個月薪資為16,943元,此為被告願意給付原告之薪資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15日至被告公司報到開始上班,工作期間並無缺席,迄至同年5月19日至被告公司填寫離職單及完成工作交接,均未領得任何薪資等情,業據提出公司群組LINE對話截圖、經營公司臉書截圖、與被告公司呂官達LINE對話、工作紀錄、工作交接紀錄、薪資單等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對於迄未給付原告薪資乙節並不否認,惟以:原告並無提出105年3月15日到職之證明,原告提出同年3月18日工作之證明,並不能證明原告於同年3月15日到職,也無法證明原告3月份整月都有到公司上班,被告公司記載之原告正式到職日期為4月15日,在此之前被告公司教派的任務僅是正式錄取前對於面試者之小測驗,並不算正式到職上班,原告之薪資應從正式到職日即105年4月15日起算云云置辯。

惟依原告所提被告公司出具之薪資單,其上記載「職務助理」、「3月15日到職」、「底薪10004」、「扣福利金150」、「實領金額9854」等,可知原告確係於105年3月15日到職,3月份工作半個月之底薪為10,004元。

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公司為雇主,依規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是以原告是否出勤上班之爭議,自應由被告公司提出勞工出勤紀錄以供查核,被告公司既未提出原告上班期間之出勤紀錄,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到職及上班,自無可採。

再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迄至105年6月13日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被告公司恐遭主管機關處以自僱用之日起算至勞工離職日止之罰鍰,始於該日以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到職為原告加入勞、健保,有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在卷足稽,是以被告公司未以105年3月15日原告到職日為原告加入勞、健保,而以105年4月15日為原告到職日加入勞、健保,係為減免罰鍰而臨訟飾詞,毫無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原告於105年5月19日無提出離職申請,後續工作並未交接即無故離職云云,惟原告於該日業已填寫離職申請單,業據原告提出離職申請單照片影本及工作紀錄表,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原告工作半個月之薪資為10,004元,為被告所自承,則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0,008元,又原告上班期間為105年3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8日止,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又3日之薪資42,014元【計算方式:20008×2+(20008÷30=666)×3=42014】。

另被告辯稱薪資應扣減福利金及餐費,始為原告應得之薪資等語。

惟被告公司薪資單之扣款項目僅有福利金,並無餐費該項,且原告僅同意扣減3、4月份福利金各150元、5月份福利金117元,並未同意扣減餐費,是以原告之薪資應扣減福利金,尚不得扣減餐費。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為41,597元(計算方式:42014-150-150-117=41597)。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1,5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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