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97年1月份任職於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係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臺中分公司,實際
- (二)被告之工作規則規定,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為
- (三)原告所提出之上下班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相符,經被告比對
- (四)兩造雖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但於104年12月1日調解不成
-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 (二)經查,被告雖係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臺中地區
- (三)次查,原告之薪資係由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管理
- 四、綜上所述,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既負責原告之聘用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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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弘杰
被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黃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399 元,及自民國10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6 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101 元,及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7年1 月份任職於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中一通訊處,並擔任業務副理一職,被告規定每日工作時間係自早上8時30分起至晚間6時止,午休時間為中午12時起至下午1時30分止,週休二日,平均月薪為39,000元,平均日薪為1,300元。
原告對於薪資係由總公司管理部透過玉山銀行轉入員工帳戶並不爭執,惟原告當時並不清楚薪資是由被告還是總公司匯款,且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多次以業績未達標準、工作為責任制為由,要求必須加班超時工作,主管並多次於打卡紀錄上簽名、載明要求加班之文字,而未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核發加班費予原告。
原告雖僅持有部分上下班打卡紀錄,但原告每日均有自行記載上下班時間之習慣,且原告確實自97年11月份至100年8月份間均未休假,是原告應可請求以下加班費用:1.平日及一般休假日:依照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加班費用試算專區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440,101元。
2.特別休假日:原告任職期間自97年1月份至100年8月份止,依法應有7日特別休假日,惟原告連續兩年均未有休假,故有合計14日之特別休假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0元(計算式:1300142=36,400)。
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0,101元,及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雖然公司有規定,要經主管核准才能加班,但事實上主管並不會同意我們申請加班,根本無法通過加班的核准,且僅為口頭不核准,無書面證明。
依法公司本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並不會因有公司內規而不同,原告印象中只有休假過1天,因原告背負業績壓力,主管不會同意休假。
原告並未因工作怠惰等情事遭被告懲罰,原告延長工時之期間,雖確曾進入被告電腦系統取得客戶資料,然實係為了處理公司業務而誤觸客戶資料,並非為了原告私益。
再被告上下班打卡資料,雖有法定保存年限,但不代表業已銷毀,被告不得以此作為免除提出該文書之義務。
2.被告倘認原告主張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薪資之計算有誤,應具體指明,並晚間6時30分前不得計算加班一節,僅為被告主觀之想法,並無依據。
3.原告於與被告調解前,已向被告多次要求,但被告卻不予理會,故原告至少得請求99年8月份以後之加班費,而無時效消滅之適用。
另原告特別休假之部分,乃因被告要求及以工作為責任制為由加以限制,致原告無法休假,是依法應加倍發給原告薪資。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臺中分公司,實際上並未負責薪資作業,分公司將資料送至總公司管理部後,管理部進行審核,統一由管理部匯款給員工,沒有透過分公司,故薪資及人事管理係屬總公司之業務,非被告之業務範圍,被告應無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之工作規則規定,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為核准,原告並未證明延長工時期間,有依上開工作規則申請報准,被告無從據以核發加班費,而打卡單上之主管簽名,僅係原告下班忘記打刷卡,事後要求主管補正確實有上下班之證明,並非要求原告加班之意。
另原告於任職期間,曾利用下班時間,違反公司規定違規蒐集客戶資料,其延長工時亦非因被告指示要求,而係基於私人利益違規使用公司資料。
(三)原告所提出之上下班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相符,經被告比對現有打卡資料後,雖99年4月至10月因打卡單遺失無法比對,但僅有100年2月符合,原告離職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保存員工出勤記錄之期限,被告應不負舉證責任。
至假日加班部分,原告為月薪制,假日已有領新,假日加班之加倍給付,並非以日薪之2倍計算,應僅須再給付1倍即可;
而晚間6時30分以前應為合理下班緩衝期間,故要求此部分加班費應無理由。
另特別休假部分,原告曾於100年1月6日、7日請過2天特別休假,原告稱其未休假應係誤解,且可證明被告並未妨礙原告申請特別休假之權利,而特別休假倘為應休能休而自行不休者,即非可歸責於被告,故本件被告應可拒絕發予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四)兩造雖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但於104年12月1日調解不成立,原告始於104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加班費用請求權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於調解不成立時,各期薪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之加班費用請求權,應已罹於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固有當事人能力。
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
又分公司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以其訴訟事項是否為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定之,故法院於具體訴訟應就此事項為調查。
如依原告之主張,其屬於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者,該分公司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31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是僱傭關係之判斷應以此為據,核與公司行號之設址地點無必然關聯。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係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臺中地區分設之獨立機構,原告並於被告公司中一通訊處擔任業務副理職務,惟依原告於97年8月21日應徵面試時所填寫之「應徵人員資料表」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簽核文件(見本院卷第203、204頁)觀之,前開「應徵人員資料表」記載原告應徵職務為業務人員,經體系主管、副總分別面試後,轉送總公司管理部主管、業務部主管層層評核,再敬送總經理林平裕、董事長林鳳品核可後,始完成聘用程序;
再依卷附離職申請暨會簽單(見本院卷第206頁)觀之,原告係由單位主管、體系主管核示後,再經由管理部、營業行政部主管劉俊明、總經理章明純、董事長洪鴻銘核示,始完成離職之程序。
是由前開聘用、離職程序可知,被告雖係台壽保產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臺中地區分設之獨立機構,惟被告公司內人員之人事任用及離職,皆由總公司即台壽保產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部負責,並須經管理部主管及公司總經理、董事長層層核可之後,方得為之,人事任免非屬被告公司之業務範圍至明。
(三)次查,原告之薪資係由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每月計算薪資總額,依核決權限簽核製作傳票,再將每月薪資資料傳送予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匯出,有薪資總表節錄、薪資轉帳傳票電子檔節錄、薪轉資料節錄在卷可憑(207-216),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55頁);
且依原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扣繳單位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17頁)。
是由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知,給付原告每月薪資報酬之人係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
況依原告之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所載,投保單位均載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94、195頁),參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
之意旨,原告應向其雇主即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相關之加班費用,始與法相符。
四、綜上所述,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既負責原告之聘用、任免,並按月給付薪資報酬予原告,本件僱傭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原告對非屬雇主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加班費用等,即為當事人不適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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