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勞簡,21,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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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凌珮瑛
訴訟代理人 慶啟群律師
被 告 萊得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起;

另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30,024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具狀及於同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06 元,及其中129,57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中11,154元自105 年6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35,689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82、108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1 年9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廚具規劃設計師乙職,原提供勞務地點位於被告所承租之臺中市○○○○街000 號之店面,嗣於104 年6 月1 日起變更為被告位於臺中市○○路000 號之關係企業即神農國際真菌生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神農公司)內。

詎被告公司於104 年12月8 日以虧損為由未依法事前告知,即資遣原告,而原告自101 年9 月6 日起至104 年12月8 日被告公司資遣原告日止,工作年資為3 年3 個月;

又原告每月薪資中均包含訂單總額之1 至3%獎金,並隨同匯入原告帳戶內,惟就原告104 年10月份之薪資,被告公司除將薪津28,614元匯入原告帳戶外,另就獎金13,200元部分則係以現金為支付,故該月工資實際應為41,814元,則原告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資應為42,176元,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42,176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8,536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資遣費39,133元後之差額29,403元。

另原告於104 年9 月工作即滿3 年應有10日特別休假,惟除原告已休特別休假2 日外(其中12月1 日原告雖有請特別休假1 日,但被告並未發給當日薪資,故應自已休特別休假日數中扣除),尚有8 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原告自併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特別休假8 日未休之工資11,247元(計算式:42,176×8/30=11,247)。

再被告公司未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依原告實際薪資申報勞工保險,故被告公司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及第19條之1 規定,應賠償原告6 個月之失業給付差額,而依原告104 年6 月至12月之實際薪資數額,應投保之金額應為43,900元計算,原告每月原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為35,120元(計算式:43,900×80% =35,120),因被告公司未按原告薪資投保,致原告每月僅得請領失業給付25,400元(計算式:31,800×80% =25,440),每月得請領之失業給付差額為9,680 元,總計6 個月之失業給付差額為58,080元【計算式:(35,120-25,440)×6 =58,080)】,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公司予以賠償。

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原告工作期間之薪資均高於被告公司為原告所投保之金額,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公司應一併補提繳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35,689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內。

綜上,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預告期間工資42,176元、資遣費29,40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247元、失業給付差額58,080元,共計140,906 元(計算式:42,176+29,403+11,247+58,080=140,906 )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別假未休工資及失業給付差額,並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06 元,及其中129,75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中11,154元自105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35,689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僱被告公司係擔任廚具規劃設計師,兩造約定之薪資結構是每月有底薪,原為26,000元,後調整至31,500元,案件完成會給付原告該案3%簽約金作為獎金,並非每個月都有獎金,另會發給職務津貼。

被告公司因連續3 年虧損,所以於104 年12月8 日資遣原告,而平均工資乃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依據日平均工資計算。

故原告離職當日前6 個月期間應為104 年6 月8 日至104 年12月7 日,共計182 日(計算式:23+31+31+30+31+30+7 =182 )。

又原告104 年6 月至12月之薪資分別為49,809元、45,269元、43,524元、49,846元、28,614元、25,940元、5,454 元,共計為211,929 元,日平均工資應為1,164 元【計算式:(49,809÷30×8 +45,269+43,524+49,846+28,614+25,940+5,454 )÷182 =1,164 】,月平均工資則為34,920元(計算式:1,164 ×30=34,920),而非原告主張之42,176元。

另被告除將104 年10月份之薪資28,614元匯入原告帳戶外,並無原告所主張於計算獎金後以現金交付13,200元之情事。

又原告分別於104 年11月26日、11月30日、12月1 日請特別休假各1 日,共計3 日日,該3 日之特休假應予扣除。

再失業給付應按申請人離職辦理保險退保之當月起算6 個月內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給,原告係於104 年12月辦理退保,當月薪資總額為5,454 元,投保薪資應為20,008元,而104 年10月薪資為28,614元,投保薪資應為26,400元,故原告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104 年7 至12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4,485元【計算式:(43,900+43,900+43,900+28,800+26,400+20,008)÷6 =34,458】。

至於補提繳退休金部分,原告所列附表中關於104 年10月之工資應為28,614元,應投保薪資為28,800元,故被告應提繳退休金為1,728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9 月6 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廚具規劃設計師,被告公司於104 年12月8 日以虧損為由資遣原告,並已給付原告資遣費39,13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薪資表、原告帳戶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23至35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虧損而於104 年12月8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惟原告主張其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42,176元,應按該月平均薪資計給資遣費,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29,403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期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經常性給與,係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故工資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僅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屬之,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

又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用其他名義,用以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以保障勞工之權益。

另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示,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即屬經常性給付。

而判斷雇主所為之給付是否係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應以一般通念判斷該給付之本質是否為勞務給付之對價,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屬工資範疇。

⒉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薪資項目中之獎金並非每個月均可領取,不應列入薪資云云。

惟觀諸原告104 年1 至9 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113 頁),其中除1 月份外,其餘每月領得之薪資項目均包括「薪津」、「職務津貼」及「獎金」等項目,而其中「薪津」、「職務津貼」項目均係原告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等情,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

另關於「獎金」項目,雖原告任職期間之101 年9 月份、103 年度4 、6 、7 、10、11月及104 年度1月、11月均未發放,但其餘月份均有發給,且被告亦自認104 年10月尚應發給原告13,200元之獎金,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廚具規劃及按圖施工,包含要到現場監工,確認施工圖與客戶接洽內容相符,而獎金之發放則係因被告公司接單後,原告前往現場監工,案件監工完成,客戶認為沒有問題後將款項匯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將獎金發給原告,此為原告監工之對價等情(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足認該獎金項目乃係勞工提供勞務即監工,被告對該勞務本身所給與之對價,縱係獎勵或恩惠性質,仍無礙其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制度上有經常性存在,故該獎金自亦屬於工資之一部,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⒊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

而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399864號行政函釋亦揭示:「事業單位因故停工,勞動契約如未終止,年資應繼續計算至勞動契約終止日。

至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該停工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

可見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僅列入正常工作時間之薪資,而排除非屬常態性期間之薪資,資以保障勞工之權益。

本件原告自101 年9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4 年12月8 日為止,工作年資為3 年3 個月又3 日,依法即應以3 年4 個月計算;

而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即自104 年6 月8 日至104 年12月7 日止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期所得之金額為計算,惟因被告就104 年12月份薪資,僅給付原告12 /2 、12 /3 、12/4、12/7、12/8計5 日之薪資,有薪資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故該期間自應以181 日計算(23+31+31+30+31+30+5=181 ),則以原告該期間薪資所得總額為254,582 元(50,595÷30×23+46,055+44,310+50,647+42,600﹝即29,400元加計應發獎金13,200元﹞+26,726+5,454 =254,58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13 頁),準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2,196元(計算式:254,582 ÷181 ×30=42,196),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0,327元【計算式:42,196×(3 +4/12)×1/2 =70,327,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扣除原告業已給付之資遣費39,133元,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1,194元(70,327-39,133=31,194),是原告僅請求給付資遣費29,403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如勞工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前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由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虧損為由而終止,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被告即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30日預告原告,然被告既未依上開法令於30日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2,196元,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預告期間之工資42,176元,亦屬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

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

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若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9條、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文。

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稱:「本會79.08.07勞動二字第17873 號書函中之『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之範圍,係屬事實認定問題。

故來函所詢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9 月6 日在被告公司任職已滿3 年,當年度應休假日為10日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業已於104 年11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1 日請特別休假3 日,亦有請假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該3 日特別休假應扣除而不計入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計算,自屬可採。

至原告雖主張其固已請特別休假3 日,但其中1 日即12月1 日之特別休假,被告並未發給薪資,故應認其尚有8 日之特別休假未休等語,並有薪資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惟被告雖未發給原告12月1 日其特別休假當日之薪資,然此亦係原告應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日工資之問題,尚難因此即認該日之特別休假應屬未休而得請求特別休假不休假工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再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虧損,而經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04 年9 月起特別休假7 日未休之薪資共計9,846 元【計算式:42,196×7/30=9,846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再按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

上開條文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1 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虧損而於104 年12月8 日間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確屬非自願離職,是以原告自得依上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

又原告於離職前之月平均薪資為42,196元,業如前述,則依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薪資分級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因被告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時,經勞工保險局依就業保險法規定,按其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1,800元之80% (含加給扶養眷屬2 名)發給失業給付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5 年5 月16日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送之核付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是原告因被告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得依就業保險法請領之失業給付共計短少58,080元【計算式:(43,900- 31,800)×80 %×6=58,080)。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而短少之失業給付58,080元,自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403元、預告工資42,176元、特別休假未休薪資9,846 元及失業給付短少差額58,080元,共計139,50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另主張被告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提繳退休金不足,而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帳戶差額35,68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末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2 項、第19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依被告所提薪資明細所載,原告於104 年10月份之薪資數額雖僅為29,400元,惟被告亦自認104 年10月尚應發給原告13,200元之獎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

而該獎金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業經本院任定如前,是本件原告104 年10月份之薪資數額自應以42,600元計算(29,400+13,200=42,600)。

被告抗辯原告104 年10月薪資應為28,614元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1 年9 月至104 年12月之薪資實領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被告依各該年度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按月提繳如附表「應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97,34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惟被告僅提繳58,8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詳見附表「實際提撥金額」欄所載),此有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未依規定足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38,512元(計算式:97,344-58,832=38,512)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則原告僅請求被告再提繳35,689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505 元,及其中129,75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3 日起,另9753元(139,505-129,752=9,753 )自105 年6 月3 日(即原告105 年5 月25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提繳35,68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
 │年  │月│實際薪資(元)│月提繳工資│應提撥勞退金額│實際提撥金額│
 ├──┼─┼───────┼─────┼───────┼──────┤
 │101 │9 │19,933        │20,100    │ 1,206        │ 1,200      │
 ├──┼─┼───────┼─────┼───────┼──────┤
 │    │10│26,696        │27,600    │ 1,656        │ 1,440      │
 │    ├─┼───────┼─────┼───────┼──────┤
 │    │11│32,820        │33,300    │ 1,998        │ 1,440      │
 │    ├─┼───────┼─────┼───────┼──────┤
 │    │12│31,630        │31,800    │ 1,908        │ 1,440      │
 ├──┼─┼───────┼─────┼───────┼──────┤
 │102 │1 │50,000        │50,600    │ 3,036        │ 1,440      │
 ├──┼─┼───────┼─────┼───────┼──────┤
 │    │2 │31,650        │31,800    │ 1,908        │ 1,440      │
 │    ├─┼───────┼─────┼───────┼──────┤
 │    │3 │33,662        │34,800    │ 2,088        │ 1,440      │
 │    ├─┼───────┼─────┼───────┼──────┤
 │    │4 │31,200        │31,800    │ 1,908        │ 1,440      │
 │    ├─┼───────┼─────┼───────┼──────┤
 │    │5 │34,980        │36,300    │ 2,178        │ 1,440      │
 │    ├─┼───────┼─────┼───────┼──────┤
 │    │6 │36,000        │36,300    │ 2,178        │ 1,440      │
 │    ├─┼───────┼─────┼───────┼──────┤
 │    │7 │34,080        │34,800    │ 2,088        │ 1,440      │
 │    ├─┼───────┼─────┼───────┼──────┤
 │    │8 │67,343        │69,800    │ 4,188        │ 1,440      │
 │    ├─┼───────┼─────┼───────┼──────┤
 │    │9 │37,307        │38,200    │ 2,292        │ 1,440      │
 │    ├─┼───────┼─────┼───────┼──────┤
 │    │10│37,878        │38,200    │ 2,292        │ 1,440      │
 │    ├─┼───────┼─────┼───────┼──────┤
 │    │11│41,670        │42,000    │ 2,520        │ 1,440      │
 │    ├─┼───────┼─────┼───────┼──────┤
 │    │12│48,837        │50,600    │ 3,036        │ 1,440      │
 ├──┼─┼───────┼─────┼───────┼──────┤
 │103 │1 │58,040        │60,800    │ 3,648        │ 1,440      │
 ├──┼─┼───────┼─────┼───────┼──────┤
 │    │2 │38,814        │40,100    │ 2,406        │ 1,440      │
 │    ├─┼───────┼─────┼───────┼──────┤
 │    │3 │63,960        │66,800    │ 4,008        │ 1,440      │
 │    ├─┼───────┼─────┼───────┼──────┤
 │    │4 │31,500        │31,800    │ 1,908        │ 1,440      │
 │    ├─┼───────┼─────┼───────┼──────┤
 │    │5 │33,500        │34,800    │ 2,088        │ 1,440      │
 │    ├─┼───────┼─────┼───────┼──────┤
 │    │6 │31,500        │31,800    │ 1,908        │ 1,440      │
 │    ├─┼───────┼─────┼───────┼──────┤
 │    │7 │31,500        │31,800    │ 1,908        │ 1,440      │
 │    ├─┼───────┼─────┼───────┼──────┤
 │    │8 │43,200        │43,900    │ 2,634        │ 1,440      │
 │    ├─┼───────┼─────┼───────┼──────┤
 │    │9 │51,516        │53,000    │ 3,180        │ 1,440      │
 │    ├─┼───────┼─────┼───────┼──────┤
 │    │10│31,500        │31,800    │ 1,908        │ 1,440      │
 │    ├─┼───────┼─────┼───────┼──────┤
 │    │11│31,500        │31,800    │ 1,908        │ 1,440      │
 │    ├─┼───────┼─────┼───────┼──────┤
 │    │12│56,588        │57,800    │ 3,468        │ 1,440      │
 ├──┼─┼───────┼─────┼───────┼──────┤
 │104 │1 │35,100        │36,300    │ 2,178        │ 1,440      │
 ├──┼─┼───────┼─────┼───────┼──────┤
 │    │2 │41,174        │42,000    │ 2,520        │ 1,440      │
 │    ├─┼───────┼─────┼───────┼──────┤
 │    │3 │40,317        │42,000    │ 2,520        │ 1,440      │
 │    ├─┼───────┼─────┼───────┼──────┤
 │    │4 │41,355        │42,000    │ 2,520        │ 1,440      │
 │    ├─┼───────┼─────┼───────┼──────┤
 │    │5 │60,334        │60,800    │ 3,648        │ 1,440      │
 │    ├─┼───────┼─────┼───────┼──────┤
 │    │6 │50,595        │50,600    │ 3,036        │ 1,440      │
 │    ├─┼───────┼─────┼───────┼──────┤
 │    │7 │46,055        │48,200    │ 2,892        │ 1,908      │
 │    ├─┼───────┼─────┼───────┼──────┤
 │    │8 │44,310        │45,800    │ 2,748        │ 1,908      │
 │    ├─┼───────┼─────┼───────┼──────┤
 │    │9 │50,647        │53,000    │ 3,180        │ 1,908      │
 │    ├─┼───────┼─────┼───────┼──────┤
 │    │10│42,600        │43,900    │ 2,634        │ 1,908      │
 │    ├─┼───────┼─────┼───────┼──────┤
 │    │11│26,726        │27,600    │ 1,656        │ 1,908      │
 │    ├─┼───────┼─────┼───────┼──────┤
 │    │12│5,454         │ 6,000    │   360        │   572      │
 ├──┴─┼───────┼─────┼───────┼──────┤
 │合  計  │              │          │ 97,344       │58,8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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