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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32號
證 人
即受裁罰人 劉醇勝
上列受裁罰人因原告李良吉、詹清松與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醇勝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院受理原告李良吉、詹清松與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受裁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下午4時10分到場應訊,該通知業於105年7月15日送達受裁罰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受裁罰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予裁罰。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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