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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麗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先德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上訴狀所載未具體),並提出繕本1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未依上述㈠說明補正,則本件上訴標的價額依上訴狀所載核定如下:1.如本件僅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97元(即280,097元-114,000元=116,097元,此未含上訴狀所載另加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惟上訴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915元,是本件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15元。
倘上訴人以此部分為上訴,須具狀撤回上訴狀上備位聲明之請求,如未撤回,本件上訴標的價額如⒉所示。
⒉如上訴人係就上訴狀所載,則本件上訴標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即就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為如上⒈所述為116,097元;
另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追加備位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上訴人工作權」,核「工作權」係財產權之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估算,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核定為165萬元,又上訴人其提起先、備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規定,以較高之備位聲明165萬元核定為本件上訴標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⒊上訴人應依上開說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惟上訴人如以⒈所述而補繳915元,須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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