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勞簡,36,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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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阮光雄(NGUYEN QUANG HUNG)
阮文年(NGUYEN VAN NEN)
原 告 陶友雄(DAO HUU HU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協益勝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係包括當事人為複數之主觀訴之合併在內。

在普通共同訴訟,如當事人共同提起上訴者,應就各共同訴訟人分別主張之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既經合併計算,即應合併繳納裁判費用;

且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同法第466條第4項之規定,既準用同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自亦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195 號裁定意旨、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三)》第56頁至60頁、第407 頁至411 頁參照)。

本件原告阮光雄、阮文年、陶友雄共同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之訴訟,係本與各別之請求權基礎,分別請求被告對其等為給付,核原告3 人間屬普通共同訴訟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並應合併繳納裁判費用。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結果為新臺幣(下同)162,393 元(51,352+6 1,356+49,685=162,393 )。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

二、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本件原告阮光雄、阮文年、陶友雄關於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原告阮光雄、阮文年、陶友雄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之數額合計為40,020元(即原告阮光雄、阮文年、陶友雄各請求給付預告工資13,340元部分,其餘請求項目即資遣費及機票費用部分,則非屬工資),原告阮光雄、阮文年、陶友雄請求給付工資40,020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其數額為500 元。

是本件原告阮光雄、阮文年、陶友雄之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500 元後,起訴時應繳納1,270 元(計算式:1,770-500=1,270 )。

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阮光雄、阮文年、陶友雄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27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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