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勞簡,6,2016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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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雅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主管加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

一、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2,800元,是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上訴人變更後為41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除已繳交之2,650元後,第一審裁判費尚應補繳1,870元。

二、又上訴人不服原審駁回其全部訴訟而提起本件上訴,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其上訴聲明同第一審變更聲明後之請求,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412,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7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合計8,650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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