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部分:
-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部分:
- ㈠、原告自104年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從事推銷及
- ㈡、關於勞保局的部分,經被告向勞保局詢問後,查證系統記錄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自104年1月20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於104年
-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於原告任職未滿6個月前即非法解僱原告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83號
原 告 黃子宜
被 告 冠麗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每月薪資25,000元,面試當時並未言及試用期間、考核標準及業績未達成須扣薪(於上班時被告為原告印製之名片頭銜為業務經理,實則公司在業務經理之下並無業務員);
嗣被告於104年4月20日片面告知原告未能獨立作業而延長試用期間1個月,並於104年5月8日開會時提出「業務獎金作業實施要點」,要求原告簽署並於開會後收回,詎被告於104年5月20日口頭告知因原告業績為零,又於同年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竟提前於同年月29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經鈞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1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勞上字第15號(下稱前訴訟)判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在案。
此外,原告之每月薪資為25,000元,依103年7月1日起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月投保薪資為25,200元,被告僅為原告投保24,000元,而原告投保年資為7年又344日,參加保險合計滿1年以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每1子女原可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90,720元(25,200×60/100×6=90,720),卻因被告於原告任職未滿6個月前即非法解僱原告,並於104年5月29日將原告退保,故原告於任職6個月後之104年8月8日生下雙胞胎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育嬰津貼遭駁回,理由為104年9月21日及105年3月21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當時未參加就業保險,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致原告無法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經前訴訟判決確定仍存續,則扣除勞保局已發給原告2個月之育嬰津貼28,094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53,346元(90,720×2-14,047×2=153,346)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之子女雖仍在3歲以內,但於0至1歲時已請育嬰假,當時原告並沒有收入,故原告在經濟上已不堪再請育嬰假,且育嬰津貼並不能回溯補請。
原告原請1年之育嬰假,前訴訟二審還沒有判決確定時原告又向被告申請育嬰假,但被告不准詊,伊曾於105年11月19號以北屯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伊的經濟不堪負荷需註銷育嬰假上班,被告則回覆於3月1日復職,原告於收到復職存證信函後兩造於105年12月22日再度前往調解,調解中有講到公司違法,終止雙方僱傭關係,所以原告已於調解當日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僱契約,被告也已經將原告退保。
2、原告所生子女為雙胞胎(下以A、B寶寶稱之),A寶寶之育嬰假期間是104年9月21日到105年3月20日,B寶寶則是105年3月21日到105年9月21日,原告雖然同時送件至勞保局,但2名寶寶是兩段期間,不是一段期間。
勞保局也表示可以這樣申請,只是育嬰假期間不能重疊。
二、被告部分:
㈠、原告自104年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從事推銷及招攬業務工作,因原告於3個月之試用期間無法獨立作業,且因業績掛零,經被告同意給予延長試用1個月至104年5月20日,惟屆期後原告業績仍為零,被告因而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業務員工作確屬不能勝任為由,通知原告自104年5月31日起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
嗣原告不服,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業經前訴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確定在案。
被告即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之105年11月9日恢復原告之勞保身分,並依原告來函要求復職之意旨,通知原告於106年3月1日起復職。
詎原告於前訴訟判決尚未確定之際,即於105年10月6日向勞保局申請育嬰留職津貼之給付,因當時原告就業保險之勞保身分尚未恢復,致遭該局核定不予給付之處分,惟被告於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後立即為原告加保,倘原告願於此際提出申請給付,當不致遭到勞保局以前述理由予以駁回,但原告竟不願於被告為其勞保加保後,再重新向勞保局申請育嬰留職津貼之給付,卻逕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且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子女3歲前向被告申請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再依法向勞保局請領相關之有嬰津貼給付,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
又原告迄未提出其配偶之就業證明文件以供被告審核,且被告於105年11月9日恢復原告之勞保身分時,經勞保局通知原告前已由臺中市幼兒托育職業公會申報加保在案,另依規定育嬰留職津貼僅以發給1人為限,然原告本件係請求2名子女之育嬰留職津貼,上開情事均與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第6款、第7條、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注意事項第4點所定申請留職停薪之資格不符。
況原告已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可依法請領失業給付,不得再申請育嬰留職津貼。
再者,兩造前於105年12月22日於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已就部分爭執事項調解成立,兩造同意就勞動契約及離職所生一切民、刑事及行政檢舉權均拋棄,雙方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故兩造已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由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㈡、關於勞保局的部分,經被告向勞保局詢問後,查證系統記錄,證實原告可領取2個月育嬰津貼,只有從公司恢復加保開始,原告可以領2個月。
勞保局有詢問需要原告有請假記錄,故勞保局要求被告送給勞保局請假單,才會核准津貼,原告沒有請假方式,但仍認定其有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只是原告未將請假事宜辦完整,被告會再補給勞保局。
原告於105年11月6日申請被駁回,勞保局說明原因,因僱傭關係於審判中未判決、當時原告還未恢復加保身分,另原告於臺中市公會投保,1次只有提出1位子女,因此不是單一原因,是提出同1日日期,受僱單位請假手續等原因,被告認非單純公司之原因而造成原告不能領取育嬰津貼。
勞保局要求公司提供請假單,因為原告沒有辦好請假手續,只是寄來存證信函,也沒有附上育嬰留職津貼等文件,勞保局說這是重要資料,上開已有檢附給勞保局了。
原告申請留職停薪總共2年,期間申請復職,公司有通知3月1日復職,表示係兩造合意行為終止育嬰停職關係,原告不應要求賠償,但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要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給原告,故本件責任不在被告,不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又依規定小孩3歲前都可以領,原告申請的是2年的育嬰津貼,係原告自行放棄而非被告不願協助。
此外,非自願離職證明與申請育嬰津貼兩者是衝突的,1個是終止僱傭關係,1個是要在職才可以申請,被告才須賠償,原告既已於105年12月30日申請失業給付,現又要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自104年1月20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於104年5月20日口頭告知因原告業績為零,而於同年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竟提前於同年月29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經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前訴訟判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在案;
又原告之每月薪資為25,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月投保薪資為25,200元,原告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2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共計28,09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4年2至5月之員工薪資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15日保普核字第106078017238號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於原告任職未滿6個月前即非法解僱原告,並於104年5月29日將原告退保,致原告於任職6個月後之104年8月8日生下雙胞胎後,向勞保局申請育嬰津貼遭駁回,而無法領取104年9月21日至105年9月21日止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因此受有短領153,346元之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就業保險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1子女合計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就其他現金給付部分,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即以最近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6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前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3款前段可資參照;
此外,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於每1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歲止,但不得逾2年,亦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2、經查,被告於104年5月20日以口頭通知原告於同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拒絕原告提供勞務,被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認定在案,已詳如前述,而原告於104年9月21日向被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雖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期間僅4個月(104年1月20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惟原告產假期間,亦屬任職期間,兩者相加,已逾6個月,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可申請育嬰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3、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經前訴訟判決存在且確定在案,顯見被告於104年5月3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乃屬不合法,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上開期日應仍存在,被告雖以原告應俟上開判決於105年11月10日確定後,再向勞保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津貼,然倘被告不於104年5月31日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於同年月29日將原告之勞保及就業保險予以退保,則原告於105年10月6日向勞保局申請104年9月21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止(即A寶寶)及105年3月21日起至105年9月21日止(即B寶寶)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即符合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9條之2規定,且原告上開申請,亦不致遭勞保局以原告已於104年5月29日自被告公司退保,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當時(104年9月21日、105年3月21日)未參加就業保險為由,核定不予給付,此觀卷附之勞保局105年10月20日保普生字第10560164020、10560165630號函即可明,足徵被告辯稱原告無法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顯然無據;
至於原告既已符合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資格,則原告究竟選擇於何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本屬原告綜點考量自身身體、經濟、家庭等一切情況而得自主決定之權利,無須受限於被告之要求或其他訴訟進行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原告應於前訴訟確定且回復其勞保身分後再提出申請,亦非可採。
4、被告復抗辯其將原告退保後,原告另經由臺中市幼兒托育職業公會申報加保在案,且依規定育嬰留職津貼僅以發給1人為限。
原告固不否認於遭被告解僱期間,曾將勞保轉入臺中市幼兒托育職業公會加保,惟原告於轉入前開公會參加勞保期間並未實際工作,而係在家照顧幼兒,且事後已經勞保局追溯取銷加保公會之資格,況原告倘未遭被告違法解僱,自無再向另行經由公會加保之必要,是被告尚不得因此據為免除自己賠償責任之事由,則被告上開抗辯亦無理由。
再者,依前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9條之2之規定,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1子女合計最長發給6個月,而原告所生之子女係雙胞胎,出生日期同為104年8月8日,原告雖同時於105年10月6日提出申請書向勞保局申請,然該申請書之申請日期則分別填載104年9月21日及105年9月21日,而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亦分別載明自104年9月21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止,及自105年3月21日起至105年9月21日止,此有卷附勞保局於106年1月26日保普生字第10610012100號函中所附具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影本2份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足見原告係分別就雙胞胎子女各請求6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與前開規定尚無宗符,是被告抗辯原告只得請求1人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仍不可採。
5、被告再抗辯稱原告已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可依法請領失業給付,且兩造既已於105年12月22日在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並就部分爭執成立調解,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本件賠償。
惟查,兩造雖於105年12月22日在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並就部分爭執調解成立,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然依該調解成立內容僅就被告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依法辦理資遣通報乙情達成共識,另依調解內容第2點所載,雙方亦僅同意就勞動契約及離職所生一切民、刑事及行政檢舉權均拋棄,卻未記載包括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應負關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兩造於上開調解時已就本件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損害賠償責亦達成和解,且被告對上開所辯稱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被告既未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卻於104年5月29日辦理原告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退保,顯已違反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原告因被告未依規定為其辦理投保手續而未能請領就業保險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並因此受有損失,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再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解僱並退保前之每月薪資為25,000元,除有原告提出之104年2月至5月由被告出具之薪資證明外,且被告就上開情事及原告投保薪資級距為25,200元等情亦均不爭執,是原告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5,200元,應堪認定;
準此,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前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得申領之自104年9月21日至105年9月21日止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合計應係181,400元(計算式:25,200×60%×6×2=181,400),惟被告於兩造間前訴訟判決確定存在後,已於10 5年11月9日為原告恢復勞保身分,經原告再向勞保局申請育嬰留職薪資津貼,業經勞工保險局發給2個月之津貼共計28, 094元(計算式:14,047×2=28,094),業據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15日保普生字第106078017238號函在卷可憑,則扣除該部分之津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為153,346元(計算式:181,440-28,094=153,34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損失153,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