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勞訴,2,2016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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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勞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安裕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1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詳如附表)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4,380元(即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505,603元-勝訴部分之金額《16,941元+4,28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又本件上訴人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即3,968元,是本件上訴人應繳3,967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壹、上訴人於原判決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全葉公司僱傭關係存在、確認原告在同一機關高公局中工處服務之年資,新派遣事業單位富群公司
應併計其於該機關服務之年資。
㈡被告富群公司應給付64,171元。
㈢被告全葉公司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共12,600元。
㈣被告全葉公司應給付原告獎金共95,500元。
㈤被告高公局中工處就第一項聲明衍生之薪資、費用及第二項、第三項聲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備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富群公司僱傭關係存在、確認原告在同一機關高公局中工處務之年資,新派遣事業單位富群公司應
併計其於該機關服務之年資。
㈡被告富群公司應給付64,171元。
㈢被告全葉公司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共12,600元。
㈣被告全葉公司應給付原告獎金共95,500元。
㈤被告高公局中工處就第一項聲明衍生之薪資、費用及第二項、第三項聲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貳:上訴人於原判決勝訴部分
一、被告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41元。
二、被告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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