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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原小字第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陳映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暨自延滯日起逾期一期者,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元、二期者400元、三期者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被告至105年6月10日止,共積欠82,527元(含本金82,005元、利息222元、違約金30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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