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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原小字第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陳慕勤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被告於93年3月間向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安信信用卡公司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95年4月21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後迄未為付款,尚欠消費款項28,030元、已到期利息53,124元及已到期費用1,284元迄未清償,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客戶帳戶明細表等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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