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原簡,14,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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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原簡字第14號
原 告 乙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
被 告 甲男(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一0四年度侵訴字第六二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一0四年度侵附民字第三二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即甲男(民國八十年十月生,案發時尚未滿二十歲)係原告即乙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82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遠房親戚(即乙女之母親之姊夫之弟弟之兒子),因雙方父親工作之關係,均居住於臺中市南屯區之某工寮內。

甲男竟為下列行為:㈠甲男於九十九年間七月以前之某日,至乙女位於前述工寮內之住處,見乙女進入浴室,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尾隨入內,脫掉自己之褲子並將生殖器抵住乙女之臀部,且強行拉乙女之手摸其生殖器,而以此方式違反乙女之意願,對乙女強制猥褻得逞。

㈡甲男另於九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至乙女前開住處拜訪,見乙女獨自一人在房間內使用電腦,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乙女之房間,以手摸乙女之胸部,乙女因受驚嚇而躲在房間牆角,甲男仍強行將乙女拉往其所坐位置,強吻乙女,並將手伸入乙女之褲子內,且將手指插入乙女之陰道,而以此方式違反乙女之意願,對乙女強制性交得逞。

嗣乙女因受前述行為之影響,陸續至精神科就診、至學校諮商中心接受諮商,於一0二年三月七日,由學校諮商中心通報雲林縣政府社會處,協助乙女至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報案,始查悉上情。

原告前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一0五年七月十二日以一0四年度侵訴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

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之侵害行為,致身心受創。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不法侵害之事實及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精神損害等均不爭執,並同意賠償原告三十萬元。

惟陳稱其目前無力賠償等語。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強制猥褻原告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次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三十萬元精神損害,已為同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自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於判決被告敗訴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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