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原簡,8,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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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複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彭琬芸
被 告 丁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琬芸前就讀台中技術學院時,邀被告丁彩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共8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2,421元,並約定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借款一筆分12期,位年金法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彭琬芸自民國104年7月24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迄共積欠貸款本金162,4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未依約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份、撥款通知書8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1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90元(即裁判費1,770元、登報費1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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