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司調,3562,2016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562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碧霞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又按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再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㈠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碧霞與相對人即轉得人陳**間於民國95年7 月14日就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7 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相對人即轉得人陳**與相對人即受益人沈**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就前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相對人即受益人沈**應就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相對人即轉得人陳**所有。

㈣相對人即轉得人陳**,應就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碧霞所有等語。

惟查,聲請人請求塗銷並回復移轉登記之依據係基於相對人陳碧霞係聲請人之債務人,主張相對人陳碧霞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陳**,再由相對人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沈**之行為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請求撤銷並回復移轉登記。

核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屬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

然依上說明,民法第244條性質上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本件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國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