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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612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怡廷、陳劉招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怡廷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嗣相對人劉怡廷將其所有之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4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相對人陳劉招。
前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行為,恐係為避免相對人劉怡廷因債務問題,致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為之脫產行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劉怡廷所有,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惟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尚須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簡琦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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