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司調,3975,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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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97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滿強、宋文德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又按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再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宋文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110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 100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予相對人何滿強等語。

惟查,聲請人請求移轉登記之依據係基於相對人何滿強係聲請人之債務人,主張相對人宋文德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害聲請人之債權,請求撤銷並回復移轉登記。

核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屬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

然依上說明,民法第244條性質上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本件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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