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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144號
聲 請 人 黃國泰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文馨間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重新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文馨間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明顯偏袒相對人,為此聲請重新調解等語。
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於本院所成立之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144號調解筆錄,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就同一事件,已為既判力所及,從而,聲請人再就同一事件聲請重新調解,依法即有未合,應認不能調解,予以駁回。
三、倘聲請人係認本件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應於法定期限內另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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