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司調,464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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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64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維軒、楊更生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維軒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嗣相對人楊維軒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74)及同區段1515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相對人楊更生。

前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致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惟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須撤銷相對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簡琦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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