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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國小字第6號
原 告 曾建華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蔡孟娟
吳芋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位於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受被告列管編號0000000號之鳳凰木(下稱系爭樹木),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倒塌而砸中原告於當日9時許所停放於臺中市○○街00號附近為訴外人王曾碧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7,500元。
系爭樹木於倒塌時係被告依臺中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列管之樹木,於104年1月16日解除列管前,仍屬「公有公共設施」,則被告於系爭樹木解除列管之前,應予養護系爭樹木,如有倒塌之虞,亦應設有警告標示,以避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權受到侵害之,被告就列管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系爭樹木,竟未能及時養護,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一般過路人及停車人用路及人身安全,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再訴外人王曾碧蓮業已將系爭車輛之本件受損求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又原告已以書面向被告之建設局申請國家賠償,惟獲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系爭樹木係王O貴所有,應由被告提以實證以實其說。
再被告推稱系爭樹木係訴外人王O貴所有,亦無礙被告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
縱使系爭樹木非被告所有,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要旨:「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意旨。」
倘系爭樹木確屬由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即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之適用。
再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
『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
系爭樹木既係被告列管之樹木,因未加任何警示及圍籬而被告疏於管理,因此致原告遭受財產利益之損失,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被告抗辯:系爭樹木位於道路側溝外,非屬被告建設局管理之行道樹範疇,且系爭樹木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王O貴所有,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被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系爭樹木所有權人,系爭樹木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被告非屬賠償義務機關,不同意國家賠償。
再查,系爭樹木坐落於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上,系爭樹木確係被告於103年4月28日以府授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受保護之樹木無誤。
於事故發生時,系爭樹木所坐落土地仍係訴外人王O貴所有,被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依臺中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即使被列為受保護之樹木,維護管理仍須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之,是系爭樹木坐落土地既非被告所有,自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之情形,國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關於人民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2項則明文規定以: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雖然同法條第4項復有關於:「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
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之規定,惟此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者,除須該上級機關經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卻逾期或不為確定外,尚須該損害賠償之請求有不能依同法第2、3條或同條第3項規定確定該賠償義務機關,或對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始有此規定之適用,若國家內部之不同機關間就賠償義務機關並無爭議,客觀上亦難認請求權人具無法依前述同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3項規定確定該賠償義務機關之情形,自無再請求上級機關確定之必要。
至於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者,僅係就該被請求之機關得不經協議即得拒絕賠償而為之規定,並未以該被請求之機關未遵期以書面向請求權人表示拒絕時,即發生該機關成為賠償義務機關之效果,關於此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自應先依同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始屬合理。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曾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路樹倒塌砸中其車,係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侵害原告權益為由,請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收受原告請求後,業於103年12月間以系爭土地上所倒塌之系爭樹木,非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維護之範疇,即系爭樹木係屬私人所有之喬木,非道路範圍,亦非屬公有公共設施,是該局非賠償義務機關,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3年度賠議字第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有獨立編制,並有獨立之印信而得對外行文等,可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得獨立對外為國家之意思表示,獨立擔任賠償義務機關,自難置各該機關之獨立性於不論,即謂其等之上級機關即被告方為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並應就之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國賠訴訟前,曾以書面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國家賠償遭拒,故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是否有據,即非無疑。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
即國家機關將物施以人為加工或創建某物,使之成為公共設施,且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
然本件造成原告損害者,乃位於臺中市○區○○段○○段○0號即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樹木,為原告起訴狀所陳明(本院卷第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參以臺中市政府公告亦將原告所指稱之列管編號0000000號系爭樹木臚列於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上,足認系爭樹木確係位於前開系爭土地上。
再查,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有,而係訴外人王渼貴所有,有被告所提之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足認系爭樹木顯非屬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行道樹,自無該當於前揭所指因供公共目的使用而設置或管理之公共設施,國家機關亦無將臺中市○區○○段○○段○0號土地供公共目的之用之「供用」之意思或行為。
本院並審酌前揭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相較民法第184條採過失責任,但設有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觀之,本法適用範圍亦未宜過度擴張,承前所述,系爭樹木既非屬被告所屬建設局維護管理之行道樹,自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
再查,系爭樹木經臺中市政府於103年4月28日公告列入為受保護樹木起至104年1月16日公告解除列管止之期間,雖屬臺中市政府公告列管之樹木編號為0000000號之受保護樹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103年4月28日府授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臺中市政府104年1月16日府授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佐(本院卷第56至61頁),然系爭樹木列為受保護樹木並未變更其所有人或管理人,系爭樹木既位於訴外人王渼貴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已如前述,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系爭樹木應屬系爭土地所有人所有,且依臺中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受保護樹木及其必要生育地環境範圍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維護受保護樹木之良好生態環境,並得向樹木所在地區公所及農業局申請農業局提供之樹木養護技術。」
系爭樹木經公告為列管之受保護樹木後,並未將該樹認為係公共使用或視同作為公有公共設施,其維護管理仍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則原告猶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500元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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