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國小,9,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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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國小字第9號
原 告 楊岫涓
劉泓志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林奏延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法定代理人 王英偉
被 告 日本交流協會(即公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台北事務
法定代理人 沼田幹夫
被 告 美國在台協會高雄分處
法定代理人 梅健華
被 告 財政部國庫署
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
被 告 立法院
法定代理人 蘇嘉全
被 告 總統府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被 告 侯博明
被 告 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年
被 告 黃裕峰
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背景:臺灣及澎湖為日本領土,舊金山合約變成44國戰勝國租界租給蔣介石軍隊70年。

目前在台灣執政之中華民國為偽中華民國,係日本於1945戰敗,臺南運毒集團侯家運作聘來的假中華民國。

原本美國海軍要來臺灣接受日本投降,卻變成蔣介石受降及霸佔台灣,臺灣臺南侯家皆從事泰國金三角及菲律賓武器轉運買賣,疑似出資請美軍載運逃到重慶之蔣軍到台灣,故真正之中華民國是汪精衛及李宗仁政權,早於1949年滅亡。

又蔣軍到台灣先於1947年3 月間屠殺平民95萬人,虐殺日本戰俘即臺灣人,1949年再以舊台幣40000 元換新臺幣(下同)1 元,掏空原戰敗日本人民財產,蔣介石又於1949年未經選舉自行宣布復行視事擔任總統,並以已滅亡之中華民國名義承租方式,向舊金山合約48國以密約租用臺灣70年,每年租金以2015年之代價約600 億美元。

據此可知,臺灣人自古與中國無關,蔣軍捏造教材為臺灣人來自中國,用以欺騙臺灣人,實際上係臺南侯家族承租台灣70年(1949年至2018年)。

近因偽中華民國勾結中國共產黨意圖破壞第1 自由島鏈,破壞美國利益,偽中華民國計劃於2017年9月21日引中共到臺灣,此有習近平主張2018年以前解決臺灣問題之言論可證,因此美、日同盟將於中共佔據臺灣後出兵攻打臺共聯軍,若日本戰勝,臺灣回歸日本管理。

原告2 人之祖父戶籍謄本記載祖先為日本國籍,原告2 人當然為日本國籍,卻因偽中華民國違反海牙公約,竄改原告2 人國籍為中華民國,依據聯合國2758號決議,在臺灣之偽中華民國不是國家,是流亡軍隊,不代表中國,故日華和約當然無效。

由於臺灣是由流亡恐佈組織統治,所以創造民進黨、民政府,欺騙人民投綠就是教訓藍,然後地檢署的緩起訴金、罰金,都疑似做假帳,寫有給國庫,事實上根本沒有給國庫。

醫師、律師公會就是收保護費單位。

因為是假的中華民國,所以對中華民國法律都不必遵守,一切以臺南侯家指示為主。

健保為最大騙局,先強迫繳納3000億,然後拿走一半1500億,叫衛生單位想辦法,健保署必須恐嚇醫師才有薪水;

不聽控制,檢院就栽贓為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之行使業務文書、詐欺罪,明明應屬刑法第210條私文書之罪,這是因為使之不得上訴到三審曝光,所有目的是為恐嚇污錢。

根據釋字第143 、185 、419 號解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必須是法人、自然人,被騙為私法益財產方可構成,惟健保局並非法人,健保費不是財產;

又查,依80年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醫師係以醫療為業務,制作之病歷表、醫囑單及用藥紀錄等文書,法律上應係執行醫療業務所製作之業務文書,故醫師向健保申請錢的總表不是業務文書,因此不可以詐欺論。

㈡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專科醫師只是專長認定而已,醫師可做所有醫療行為,且衛福部制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表示專科醫師方可從事何醫療行為,否則違反醫療法第62條規定,亦有0000000000號函可證,並且醫院審核係以專科醫師數為審核對象,目的在使醫院及診所不聘請未繳錢給專科醫學會之醫師,亦經醫師公會以0000000000號函質疑在案,詎衛福部、健保署、國民健康署,竟分別以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表示專科方可巡迴醫療得到給付;

專科醫師方可做全民健檢或戒煙門診,口腔癌檢驗才有給付,欺騙原日籍臺灣人醫師去醫院當中華民國財團的奴隸,有貪污自肥之犯意。

應將上開機關所有以專科醫師方可行為給付之相關公務員都開除,且上開機關顯有包庇過失之行為,同時違反立法院90卷第4 期--有醫師證書可從事所有之醫療行為並有給付之規定。

惟臺中市政府對於上開不法視而不見,未依公務人員服務法執行職務。

而日本交流協會為臺澎土地之主權國;

美國在台協會美國為臺澎之戰勝權利國盟軍代表,均放任上開行為剝奪人民之財產權,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

再財政部國庫署、立法院、總統府均明知地檢署緩起訴金、罰金都未繳國庫做假帳,竟未管控預算及將衛福部、健保署、國民健康署、國庫署等公務員開除。

臺南侯家為控制司法破壞民主法治之真兇,且南紡董座侯博明認為近年高失業、高缺工問題,係因現在年輕人都偏向選擇舒適的環境工作,應該先裁掉一半公務人員才會有競爭力,違反台灣關係法第2條,恐讓台澎秩序大亂。

要開除,應該優先開除衛生單位不法造成曝光人員。

另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醫師公會全聯會),明知專科醫師只是專長認定而已,亦未比照臺北市醫師公會公布收支,及命令全中華民國佔領區臺中市醫師公會等公布收支。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明知醫師有證書可做所有行為,竟開立口腔癌篩檢課程只準專科醫師去上課,顯有就專科醫師證書為利益交換。

而黃裕峰為中山醫學大學醫師,竟協助上開課程,求成為醫界大老為未來拿更多回扣,臺中榮民總醫院竟配合帳目不清之專科醫學會,圖利有繳錢之專科醫師。

原告依醫師公會全聯會之廣告找工作,因未繳交錢給專科醫學會致找不到工作,已影響原告工作權及生命權,得要求被告共同平均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共同平均給付原告100,000 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民事判例意旨)。

經查: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民事裁判意旨)。

再同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民事裁判意旨)。

是原告2 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應以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2 人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或該特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其消極不作為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2 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足當之。

倘欠缺上開要件之一,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2 人之認定。

㈡原告2 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衛生福利部、臺中市政府、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財政部國庫署、立法院、總統府、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被告八機關)、日本交流協會、美國在台協會高雄分處、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及侯博明、黃裕峰共同平均賠償所受損害1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國家賠償協商狀、雅虎奇摩網頁搜詢結果、戶籍謄本、內政部104 年9 月11日、105 年6 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40067768、1050047483號函、立法院第四屆第四會期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司法二委員會第三次聯席會議紀錄、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11月28日、102 年1 月4 日衛署醫字第1010204670、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105 年7 月22日、105年10月12日衛部醫字第1050019377號函、第0000000000號書函、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5 年8 月22日全醫聯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6 月21日檢紀收105 他330 字第1050000566號函、105 年臺中市口腔黏膜檢查非牙科、耳鼻喉科之其他科別專科醫師訓練報名表、臺北市醫師公會103 年度經常費歲入歲出預算表、回執、法務部100 年6 月21日法律決字第1000016812號書函、監察院105 年8 月12日院台業四字第1050163321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11月9 日、105 年11月16日中市衛保字第1050111691、1050115112號函、衛生福利部105 年11月11日部授國字第1050301306號函、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總統府105 年11月2 日華總法字第10500133680 號函、衛生福利部105 年11月18日衛部法字第1050028024號函、新華網照片及剪報1 件等件影本為證。

然依原告2 人主張之內容觀之,並未具體提出被告八機關所屬何位公務員究竟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自由或權利,或上揭8 機關所屬公務員究竟有何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其消極不作為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2 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等具體事證供參,原告2 人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

再原告2 人又主張被告日本交流協會、美國在台協會高雄分處、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及黃裕峰,明知專科醫師只是專長認定而已,醫師領有證書即可從事醫療行為,上開等人竟縱容及配合開辦課程,且限制須向專科醫師公會繳交會費始得向健保局申請費用,致妨害其工作權及生命權等情;

另侯博明有控制司法破壞民主法治之言論乙節,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情節,且被告日本交流協會、美國在台協會高雄分處、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均係財團或社團法人,被告侯明博、黃裕峰均係自然人,均未具公務員之身份,縱認渠等行為符合民法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亦應由原告2 人另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尚難認渠等應共同負擔國家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2 人遽以被告八機關及其餘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自然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資料,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勝訴判決,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民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2 人之訴為顯無理由,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結論:本件原告2 人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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