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之「都會焦點社區
- 二、被告許名詮則以:被告確於原告前揭所述之時間在系爭社區
- 三、被告都會焦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以:被告許名詮分別於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名詮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衝突時,係任
- ㈡、被告許名詮固否認有原告所稱之恐嚇事實,惟查,原告就被
- ㈢、被告均另辯稱本件係肇因原告先行挑釁,然迄未能舉證以實
-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㈤、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 ㈥、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 ㈦、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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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黃坤錫
被 告 許名詮
都會焦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廖謝卿燕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上列原告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2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之「都會焦點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代班管理員,被告僅因與原告有爭執,竟於民國104年2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系爭社區門口持大型裁紙刀向原告揮舞,並對原告恫稱:「要殺死你」等語;
被告又於同年3月11日晚上8時50分許,在系爭社區門口,持木質球棒向原告揮舞,同時對原告恫稱:「要打給你死」等語,而分別以上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2次,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因此搬離原住處,並與家人在外租屋,除支出租屋相關費用,亦造成原告精神上非常痛苦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名詮則以:被告確於原告前揭所述之時間在系爭社區擔任夜班管理員之工作,惟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前揭恐嚇事實,當初係肇因於原告挑釁才與原告發生衝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都會焦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以:被告許名詮分別於上開時間擔任社區之夜間代班管理員職務,原告過去在系爭社區就有不好的記錄,又原告想要搬家,並要出售房屋,但因未繳納管理費,被告許名詮向原告索討管理費因而發生衝突;
縱認被告許名詮確實有上開恐嚇行為,惟該恐嚇行為不具有執行管理員職務之外觀,客觀上亦與其代班執行之管理員職務無關,故被告都會焦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許名詮與原告之2次衝突,皆起因於原告之挑釁,原告並無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受有恐懼,又原告在外租屋居住,係原告本即有出售原住處而搬離之意,並曾委託仲介出售事宜,故原告並未因被告許名詮之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許名詮已高齡74歲,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實有過高,上開恐嚇行為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名詮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衝突時,係任職於被告都會焦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夜班管理員,又原告已搬離系爭社區,目前在外租屋居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都會焦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書、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5年6月24日公所公建字第1050014519號函後附之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等件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則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之損害賠償1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㈡、被告許名詮固否認有原告所稱之恐嚇事實,惟查,原告就被告許名詮所為之恐嚇行為,曾對被告許名詮提起恐嚇告訴,在該刑事案件程序中,證人林昱伶於警詢中證述:當時伊開車載原告回系爭社區,伊停好車下車就看到被告許名詮手持棒球棍,跟原告說要拼輸贏,並作勢要打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69號卷《下稱卷查卷》第22頁背面),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4年2月19日當時許名詮看到黃坤錫在外面,就拿著一把刀說要殺死他,於是伊叫黃坤錫離開,黃坤錫看到許名詮拿著刀,就跑開並看到垃圾桶旁有木棍,於是就拿木棍抵抗。
104年3月11日當時伊載著黃坤錫從大雅回來,伊剛下車,就看到許名詮拿棒球棍衝出來,並用臺語向黃坤錫說「要打給你死」,許名詮當場有持木製求棍作勢揮舞,黃坤錫見狀也有往旁邊跑開,所以沒有打到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背面),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2月19日下午11時許,...伊看到被告拿著,跟伊先生說,他要殺死他,結果伊看到被告拿著刀,往黃坤錫心臟裡面刺,差一點就被許名詮刺到了。
第二次伊記得是許名詮拿著棍子在那邊叫囂,一直唸著要打死他,也是有揮動木質球棒...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87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197頁背面);
證人王伊倫於警詢中證述:當時伊看到被告許名詮拿著棒球棍從管理室出來,衝到福龍街路口作勢要打原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背面),另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述:伊有看到許名詮持木質棒球棍,從管理室衝到馬路上,嘴巴念念有詞,許名詮有高舉球棒的動作,並作勢揮擊,...不過伊只有聽到許名詮嘴中唸唸有詞,但伊不能確認許名詮講甚麼話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及背面),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104年3月11日伊當時人在對面馬路,伊看到被告許名詮從大樓管理室櫃台裡面走出來,手上拿著木質球棒、就是拿著木質球棒要打的意思、就是拿出木質球棒出來,要打他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85頁);
證人謝淑芬於警詢中證述:伊當天看到被告許名詮拿著球棒走出來,之後就看到原告與被告許名詮兩人在對罵,伊有聽到被告許名詮說「我在上班,然後你一直來鬧,等我10分鐘下班,在來喬」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看到被告拿著木棍但是沒有要打,兩邊就在叫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
另參以本院刑事庭曾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之錄影光碟結果如下:「104年3月11日晚上20時47分30秒,原本被告許名詮與大樓住戶李文仁閒聊之後,李文仁離開,47分35秒,告訴人黃坤錫在一樓大廳門口揮手,叫被告許名詮出去,48分08秒,被告許名詮手持木質球棒走出一樓大門,49分42秒,謝淑芬進入大樓大門,被告與告訴人在大樓門外的情形,並未錄影在內。」
,而被告許名詮對上開勘驗給果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刑事卷第80頁背面);
且徵諸被告許名詮於警詢中亦自承:當時伊就自然反應動作拿手上美工刀亮一亮並有假裝動作要刺他的動作(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00號卷《下稱偵7600號卷》第16頁),另於檢察官訊問中亦供承:原告就一腳踹我,原告之前有跟伊說不是朋友就是敵人,於是伊就將手上大型裁紙刀假裝晃了幾下,也有假裝要刺他(見偵查卷第56頁背面)。
伊沒有揮舞球棒,伊就拿在胸前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稱曾於上開時、地分持大型裁紙刀與木質球棒與原告發生爭執(見本院刑事卷第54頁)等情,業據本院調卷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勘驗結果及被告許名論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許名詮確實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時、地分別手持型裁紙刀1支及木質球棒1支走出一樓大門,在門口各與原告發生紛爭,並分別對原告口出「要殺死你」、「要打死你」等語無疑。
再者,大型裁紙刀及木質球棒均屬質地堅硬或鋒利之物品,衡情以言,若用以攻擊他人,將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甚至危及生命,而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經驗,對上開情事應知之甚詳,然被告竟仍分別持上開物品,並對原告口出加害原告生命之言詞,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懼至明,是被告許名詮辯稱沒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施以恐嚇云云,顯不足採。
此外,被告許名詮對原告所為之上開恐嚇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7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期30日確定,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均另辯稱本件係肇因原告先行挑釁,然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縱原告先對被告許名詮為挑釁,惟被告許名詮仍應循合法途徑加以處理,不得逕以違法方式向原告為上開恐嚇行為,是被告許名詮此部分所辯,暨被告都會焦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抗辯稱本件原告亦與有過失等情,均無足取。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許名詮分別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實施恐嚇行為,致原告心生恐懼,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許名詮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㈤、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質言之,所謂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皆屬執行職務之範疇。
再查,被告都會焦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不否認被告許名詮於前揭時間確均為夜間的管理人員,且係由管委會聘任等節,且本件侵權行為均係發生在被告許名詮執行職務之時間,地點亦在系爭社區內,另參諸被告都會焦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一再表示,本件乃肇因於原告未繳納管理費,而被告許名詮向原告催討不成,致雙方心生不快,堪認被告許名詮為上開侵權行為,在客觀上均可認與其執行職務相關,是被告都會焦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辯稱被告許名詮之前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尚難憑採。
此外,被告都會焦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許名詮前開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
從而,被告都會焦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許名詮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㈥、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靠小孩扶養,名下無財產;
被告許名詮則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為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於彌封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許名詮係分別以大型裁紙刀及木質球棒揮舞,並以加害原告生命之言語恐嚇原告等侵權行為方式,恐嚇行為之次數為2次,惟被告許名詮已高齡75歲,收入不豐,暨原告因被告許名詮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7日起(見本院104年附民字第326號卷第30頁、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元,及自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都會焦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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