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並共同居住,而原告當時為訴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原告當時刷卡系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原告於103年12
- (二)經查:
- (三)另被告抗辯其係因為原告脅迫始會加入慶云公司等語,自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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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078號
原 告 林義修
被 告 潘凱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7月2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情形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並共同居住,而原告當時為訴外人慶云股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之員工,遂邀請被告加入慶云公司從事直銷業務,但被告當時無錢入會,故原告乃以刷卡方式借貸被告46,000元繳交入會費等費用(下稱系爭款項),被告亦當場承諾會分期還款予原告。
嗣被告退出慶云公司,於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後,並收取慶云公司匯入之退款,然被告就上揭原告出借之系爭款項,卻屢以無收入為由拒絕還款,不理會原告之催告,故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原告當時刷卡系爭款項係給付予慶云公司,並非給付予被告,且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不斷鼓吹被告加入慶云公司從事直銷業務,但被告當時沒錢,原告遂主動表示願意刷卡幫被告支付、贈與被告,被告無須出資等語,故導致被告未阻止原告以被告之名義加入慶云公司,並聽從原告指示、甚至被脅迫地於入會之相關文書上簽名。
承上,當時加入慶云公司者實為原告,而非被告,嗣原告退出慶云公司,慶云公司將退會之退款36,000元匯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帳戶內,被告曾詢問原告,意欲歸還該筆36,000元,然原告以兩造當時為同居關係、36,000元得以用作同居期間生活開銷為由,拒絕被告之退還,故退回之36,000元事後即用於兩造同居時之生活開銷,且在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從未要求被告還款。
之後兩造分手,原告在利用手機通訊軟體與被告之對話中,故意製造證據,並不足採,且當時被告係因為害怕,才會陳稱要還原告錢等語,實則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亦無簽立借據,且未曾取得任何收益,應認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原告於103年12月底,以刷卡方式繳納系爭款項,支付以被告名義加入慶云公司之相關費用,嗣以被告名義加入後又退出慶云公司,並申請退款,慶云公司遂將36,000元退費匯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內,而該36,000元事後用於兩造同居時之共同生活開銷,被告迄今並未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等情,有原告信用卡帳單、慶云公司福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慶云公司生前契約申請書、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代刷卡同意書、聲明書、慶云生前契約、慶云事業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退貨切結書、聲明書、商品退貨退款同意暨明細表、生前契約退貨退款同意暨明細表、凱基銀行轉帳付款交易處理狀況查詢、大甲日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惟原告主張刷卡繳納系爭款項係與被告約定借貸契約所致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刷卡繳交系爭款項,係屬借貸抑或贈與予被告之表示?
(二)經查: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2.證人即時任慶云公司處經理之陳泳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被告後來有加入慶云公司成為會員?)有,是原告先進入成為會員,之後被告再進入。」
、「(問:加入慶云公司成為會員的條件為何?)先繳納一筆入會費,應該是46,000元,...」、「(問:被告當時入會時,繳納的方式?)是原告幫被告刷卡繳納的。」
、「(問:原告幫被告刷卡繳納的過程,是否都有看到?)是的。」
、「(問:當時原告是借錢給被告的意思?還是贈與的意思?)當初是原告說要先幫被告刷卡,然後被告按月還,我有聽到兩造類似這樣的話。」
、「(問:所謂的按月還,是指按月還給原告的意思?)...就我的認知,應該是還給原告的意思...」、「(問:在原告幫被告刷卡繳納入會費時,是否確實有聽到原告要被告按月攤還?)當時被告身上沒錢,原告要幫被告刷卡,我聽到的意思是原告幫被告刷卡後,被告會還原告的意思...。」
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而本院審以證人陳泳銓與兩造間並無任何仇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為虛偽證言之可能,故堪認證人陳泳銓上揭所為「被告係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以便加入慶云公司」等語之證詞應屬信實,而可採據。
3.又依卷附兩造間於104年7月、9月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除了主動表示:「欠你的錢我會慢慢還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外,面對原告一再催討加入慶云公司之刷卡費用時,其亦表示:「我沒錢,有錢就會還,你不是事業做很大嗎?」、「可是我真的沒錢阿,你不會自己多找幾個直推?」、「...後來要還你,是你自己不要,之後還在跟我鬧這些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顯見被告亦自承有積欠被告系爭款項以加入慶云公司,且迄今尚未償還原告借款無訛。
被告雖復辯稱:原告故意製造證據,當時係因害怕始會答應原告還錢等語,然酌以前揭兩造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悉,被告並非於104年7月間即要求原告立即還錢,而係屢次以「有錢請記得還錢」、「不好意思,你這個月方便還我錢嗎?」、「我媽最近身體不好住院,我要拿錢回去,你能先還錢給我嗎?」等語表達催討之意(見本院卷第27頁),語氣並非嚴厲、亦無脅迫甚明;
再遲至105年2、3月間,原告雖曾表示:「若無回應,將做出其他法律動作、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然訴諸法律解決問題乃係權利之正當行使範圍,要無因原告為上述之表示即認原告有何脅迫之意思亦明,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前開兩造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確實得為有利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而被告尚未清償」之認定無疑。
(三)另被告抗辯其係因為原告脅迫始會加入慶云公司等語,自始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為佐;
參以被告曾經詢問原告公司獎金之問題,並表示公事上原告為被告之上線,原告應幫被告處理,原告不應亂調動被告之組織等語,有兩造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2頁),足徵被告確實有為加入公司後之業務活動,而非僅為出借名義之人頭甚顯,且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前開遭受脅迫之抗辯,欠缺所據,應無可信。
復被告因申請退出慶云公司,慶云公司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後退款36,000元予被告,且該筆退款使用在兩造當時共同生活之開銷上等節,有凱基銀行轉帳付款交易處理狀況查詢、被告大甲日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5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可採。
而上揭36,000元用於兩造同居期間生活開銷之數額分別為何,兩造均表示無從確切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故依衡平之原則,應認當初兩造所支出之生活費用各為36,000元之1/2即18,000元,始屬公允。
本院考量被告當時既將大甲日南郵局帳戶內之36,000元中之18,000元供原告使用,原告亦未提出遭受被告贈與18,000元之相關證明,應認被告抗辯:其就該供原告使用之18,000元,已對原告取得請求返還之債權等語,核屬可採,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兩造既互負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因無約定返還期限,經互為主張、請求而屆清償期,則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於18,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借款金額4,6000元,應扣除前開18,000元之退款,以28,000元為限,始屬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5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3。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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