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092,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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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0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陳名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156元,及自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3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號211公里400公尺處南向之內側車道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吳森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72,435元(含零件費用46,760元、工資25,77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56元及自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含附件)、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修理照片14張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確因駕駛肇事車輛撞擊訴外人和運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由臺中市北屯往高雄,行經台74線入口匝道欲接國道3號往南,當時行駛於匝道的左側車道。

因前方塞車,伊見前車煞車減速,伊亦跟著煞車,但煞車不及還是撞上前方之系爭車輛車尾而肇事等語,核與訴外人吳森田於警詢時證稱:伊由臺中市北屯區往竹山,行經台74線入口匝道欲接國道3號往南,當時行駛於匝道的左側車道。

因前方塞車,並發現伊車前方有追撞事故發生,伊即煞車減速,減速中即遭後方之肇事車輛撞上車尾而肇事等語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幀、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準此,本件訴外人吳森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號211公里400公尺處南向之內側車道時,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亦沿同方向行駛,肇事車輛之前車頭乃碰撞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又當時訴外人吳森田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前車,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則為後車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開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除應與前車保持安全外,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則被告前開違規駕駛行為,顯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72,435元(含零件費用46,760元、工資25,775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46,76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2年10月出廠,直至103年7月1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9月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0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2,381元(計算式:46,760×0.369×(10/12)=14,379,46,760-14,379=32,3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另支出工資25,775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58,156元(計算式:32,381元+25,775元=58,156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58,156元及自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國內送達公示登報費用25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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