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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曾怡雯
被 告 Room28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素華
訴訟代理人 童勝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上午8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由Room28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地下室車道欲外出時,因系爭公寓大廈地下車道出入口柵欄前方適有車輛停等車流中,原告只得將系爭車輛停在前方車輛後方即該地下車道出入口柵欄下方等待,惟幾秒後該地下車道出入口柵欄即放下,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尾因遭該柵欄砸中而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620元(含零件費用3,995 元、工資費用12,635元)。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被告未於該地下車道出入口柵欄下設置防撞感應裝置,導致系爭地下車道出入口柵欄撞及系爭車輛車尾,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62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2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在系爭公寓大廈居住多年,系爭地下車道出入口柵欄進出均係以搖控器控制柵欄之升起,而柵欄升起25秒後即會放下,當時原告之系爭車輛車尾剛好停在系爭地下車道出入口柵欄下面,因前方尚有一台車輛,原告沒有意識到系爭車輛剛好停在柵欄下方,導致柵欄桿於秒數到達後即放下,才會刮到系爭車輛,且系爭公寓大廈於系爭地下車道出入口柵欄桿前端1 公尺之出口車道斜坡上原即設置有紅外線防壓裝置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6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上開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遭系爭公寓大廈地下車道出入口柵欄砸中車尾而受損之事實,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而不以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9 月11日上午8 時3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經由系爭公寓大廈地下室車道欲外出時,因系爭公寓大廈地下車道出入口柵欄前方適有車輛停等車流中,原告乃將系爭車輛停在前方車輛後方即該地下車道出入口柵欄下方等待,惟嗣因該地下車道出入口柵欄放下,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尾因遭該柵欄砸中而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6,6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地下車道出入口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遭系爭地下車道出入口柵欄放下時砸中而受損,係因被告未於該地下車道出入口柵欄下設置防撞感應裝置所造成,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系爭公寓大廈住戶進、出系爭地下車道出入口時,均係以搖控器控制該地下車道出入口柵欄之升起,而系爭地下車道出入口柵欄於升起約25秒後,即會自動放下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39頁背面)。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一、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 15/09/11 ,8 :34:00。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 15/09/11 ,8 :34:00~8 :34:25監視器畫面正上方有一車號為ALT-8969號之白色車輛靜止在原地,兩旁後煞車燈亮著,該白色車輛前有另一車輛。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09/11,8 :34:26該白色車輛該前之車輛往前移動。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09/11,8:34:27該白色車輛往前行駛之同時,畫面上方出現柵欄往下放。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09/11,8 :34:28該白色車輛往前行駛,柵欄往下放後震動,橫放至畫面中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第49至50頁),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地下車道出入口柵欄仍可因應系爭公寓大廈車輛之出入而存有正常運作即上升與下降效用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就系爭地下車道出入口柵欄之有何未善盡管理、維護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於系爭地下車道出入口柵欄下設置防撞感應裝置云云。
惟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係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固有明文,然衡諸一般大樓地下車道出入口柵欄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乃在於控管系爭公寓大廈車輛之出入,避免社區遭不明人車隨意進入,以維護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故對於控制地下車道出入口柵欄升降之設備使用,只需符合前揭柵欄之設置目的及功能即可,當無必定非為如何之設置不可之理。
又目前社會上常見公寓大廈關於地下車道出入口柵欄升降之控制方式,除設置紅外線感應裝置者外,亦極多有以搖控器操作感應者,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被告採用以搖控器操作感應作為控制地下車道出入口柵欄升降之設備,且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地下車道出入口柵欄仍存有正常運作即上升與下降效用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公寓大廈地下車道出入之安全維護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之規定。
雖被告於本件事故發後,於事故生處增設柵欄防壓裝置,並於地下車道出入口柵欄前方加貼「請勿停在柵欄下」等標語,有修護保養工作單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但由兩造因本件事故而衍生調解、訴訟糾紛等情以觀,被告此舉非無係為避免再發生與本件類似事故進而衍生糾紛所為之保護措施之可能,尚難因此即為被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規定之判斷。
是原告據以指稱被告應於系爭地下車道出入口柵欄下設置防撞感應裝置而未裝設,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規定云云,尚屬依據。
⒋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雖於前揭時、地遭系爭地下車道出入口柵欄放下時刮傷車尾部分。
惟查原告業已於系爭公寓大廈居住7 年,知悉柵欄升起後一段時間即會自動放下,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要駕駛系爭車輛到地下車道出入口柵欄前面時,其前方車輛係即已處於停止狀態,正在停等系爭公寓大廈前面鐵工廠之大型車輛行進,原告不知道前車何時會出去,而地下車道斜坡上雖然可以停車,但因其不會將車輛停在斜坡上,所以就將系爭車輛停在前後車面,即系爭地下車道出入口柵欄下方等語,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足見原告於事故當時要駛出系爭地下車道出入口時,雖已目睹前方尚有車輛停等中,且早已預見系爭地下車道出入口柵欄於升起相當秒數後即將自動放下,但因不願意將系爭車輛停在車道斜坡上,故仍將系爭車輛駛出地下車道出入口柵欄,而將系爭車輛停在前方車輛後面即該柵欄下方,惟原告既為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而掌有該柵欄機之遙控器,事故發生前更有使用,以使系爭地下車道出入口柵欄於其要駛出該車道出入口時升起,是原告本身即得憑藉遙控器之操作而控制柵欄之升降,倘原告於系爭車輛停於該柵欄下方相當時間後,能注意及該柵欄有即將放下或正在放下之情況,而以其所掌有之搖控器操作控制該柵欄使其停止放下,即可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本件事故顯係因原告未注意系爭地下車道出入口柵欄前後方環境狀況及未察覺柵欄升降情況所致,核與被告無涉。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6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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