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13,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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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13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李晏丞
複代理人 陸孟彥
被 告 吳鴻周
訴訟代理人 吳有泰
被 告 林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賴世崇所有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保險,民國103年9月5日15時許,賴世崇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林偉杰駕駛車號0000-00號車違規停車,被告吳鴻周駕駛車號000-00號車亦違規併排停車,致訴外人劉晏如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因閃避被告之違規及併排停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系爭自小客車,被告違規併排停車始發生此一交通事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213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修復金額新臺幣(下同)59,611元後,考量被告對於本件應負肇事責任比例為五成,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29,806元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以較晚收受者為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偉杰則以:被告林偉杰當天係臨時停車停在紅線,但不影響交通,也有收到紅單;

被告林偉杰未併排停車,並非肇事主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鴻周則以:當天被告吳鴻周將車子停在那邊工作,那邊沒有地方停車,只能這樣停,被告吳鴻周送完貨回來,才知道有發生這件事情,當時旁邊已經停了1輛車,被告吳鴻周必須停在那邊才能搬貨,道義上願意賠償1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自小客車行照、保險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現場圖、受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保險理算書等件為證。

被告固不爭執其等有違規停車之情事,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0款定有明文。

又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該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5目及第168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肇事地點路側畫有紅、黃實線,被告林偉杰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緊臨紅、黃實線停放於路旁,被告吳鴻周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則與被告林偉杰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併排停放,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5時許,被告林偉杰於警詢時自承:伊知道伊停車之位置畫有黃線,當時車輛熄火人不在場等語。

被告吳鴻周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要到五權西路二段511號載貨,因511號前轉角處有輛3895-U3紅、黃線違停車輛,伊就併排停於該車,人就下車取貨,車輛熄火等語。

堪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違規停車。

而當時劉晏如係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西路二段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係因慢車道有貨車擋在前方,始往左行駛至快車道,見系爭自小客車為停止中,且沒有紅色煞車燈,以為系爭自小客車要往前走,就加油撞上去等語,此經劉晏如於警詢時陳明無訛,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足見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規停車佔據整個慢車道,劉晏如始往左行駛於快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

是劉晏如就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但被告違規停車與事故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

被告抗辯:其等違規停車非肇事原因云云,並非可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佔據整個慢車道,劉晏如駕駛機車始往左行駛於快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違規停車與事故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劉晏如駕駛之機車因而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計59,611元(含稅),包括零件44,402.4元、烤漆11,953.2元及鈑金3,255元(均稅後),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理算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系爭自小客車毀損所受之損害,而以上開修復金額作為請求賠償之標準,固屬有據,惟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應予折舊。

查系爭自小客車係102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至本件車禍事故於103年9月5日發生時止,約已使用1年2月,顯見該車已非新車,而其修繕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害之舊零件,則其性能當有所增值,是依上開決議意旨,應將零件列計折舊並予扣除,始符損害填補原則。

再者,所得稅法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固定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工作時間法及其他折舊方法之分,且在法院損害賠償案件之審判實務中,並或有援引該法規所列之各該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

且依平均法及工作時間法計算而得之賠償額雖較定率遞減法為多,對被害人較為有利。

但因購入新車不久即再轉售,即令使用期間僅1年,依中古車之市場行情而論,其價格通常均較新車時驟然劇減,故本院認應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較符市價行情。

玆系爭自小客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44,402.4元,已如前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另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再參諸系爭自小客車自102年7月出廠起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3年9月5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2月。

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應以使用1年2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216元{計算方式:44402(1-0.369)=28020。

28020(1-0.369×2∕12)=26296。

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之金額為26,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烤漆工資11,953元及鈑金工資3,255元,本件原告得代位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合計為41,504元(計算式:26296+11953+3255=41504)。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為50%,揆諸雙方之過失係被告違規停車、劉晏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應屬公允。

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752元。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行使系爭自小客車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年12月10日送達訴狀繕本(以較晚收受之被告吳鴻周為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20,752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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