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130,2016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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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孫郁榛
謝芳璟
被 告 李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使用,約定按年息20%計算利息。

嗣被告自94年2月21日起未依約還款,截至該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479元。

又被告前於92年5月14日向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計算。

嗣被告自94年10月19日起未依約還款,截至該日止,尚積欠90,641元。

原債權人日盛銀行已於101年10月26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讓與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

爰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79元,及其中3,044元自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0,641元,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日盛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

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日盛銀行借貸上開金額,且向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憑以借款,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原告並已受讓該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立法理由在於:「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約定利息超過年息15%部分,應屬無效。

而此規定依法官知法原則,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15%為限;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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