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149,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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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林庶元
訴訟代理人 林艶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八時零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中市太平區中平九街由太平十六街往太平十二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平九街二0六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同方向因遇紅燈而停止,由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陳淑雯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後方,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

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工資含烤漆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零件四萬四千八百九十元)。

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資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無意見。

原告承保車輛之所以在員林估價,是因被保險人陳淑雯所有之原告承保車輛是在員林買的,平常也在那裡保養,所以在那裡估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則辯稱略以: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資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無意見。

原告承保車輛是在三天後才估價,為何要到員林去估價,估價時未通知被告到場,顯然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前開時地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六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並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匯豐汽車公司員林保養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為證。

被告對於駕車於前開時地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車行經前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撞擊前方同方向因遇紅燈而停止之原告承保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應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

而訴外人陳淑雯依規定行車,自無過失。

又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受有損害,有匯豐汽車公司員林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於因其過失致肇本件車禍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估價時間為三天後、估價時未通知被告及至何以至員林估價等情,核與損害賠償之事實不生影響,不足採認。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六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工資含漆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零件四萬四千八百九十元),有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原發照日期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一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44890×0.369=16564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44890-16564=28326),加上工資(含烤漆)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是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三元(計算式:28326+18357=46683)。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七百三十八元,計算式:1,000×46683/63247=738.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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