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150,2016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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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被 告 樊怡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十四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按原車號為:ABX-1803)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區○○路○○○○號前,因未依規定減速,撞擊沿大鵬路往中清路直行之行人即訴外人蕭廷羽,致蕭廷羽受有左中足蹠骨折合併半脫臼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訴外人蕭廷羽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八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

被告無照駕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牌號碼變更之電子公路監理網頁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一0五年七月一日北監車字第一0五0一四六五七五號函等,經核屬實。

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行人即訴外人蕭廷羽,致訴外人蕭廷羽受有前述傷害,是訴外人蕭廷羽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無照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蕭廷羽醫療費用八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蕭廷羽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蕭廷羽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二百五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二百五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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