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178,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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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1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白文章 最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89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39元,及其中新臺幣68,089元自民國94年2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89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4年2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68,089元未清償,另並積欠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89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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