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18,2016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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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18號
原 告 王曉慧
被 告 林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7 月間透過網路認養了一隻一個月大之白色流浪狗,將之取名為「小熊」、「熊熊」(下稱系爭白狗),後於104年8月間,因系爭白狗排泄習慣問題,原告曾將之交付予被告,萌生退養之意,惟之後原告習得訓練之知識後,決定再行認養,而請求被告將系爭白狗交還予原告,被告亦返還完畢,不料,104年9月初,原告因系爭白狗吠叫之問題,再度聯繫被告,被告遂於104年9月15日前來原告住處將系爭白狗帶走,至今仍無權占有應歸屬於原告之系爭白狗,故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白狗予原告。

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系爭白狗予原告。

(二)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於104 年7 月間認養了系爭白狗,並簽立「愛心認養協議書」,惟104 年8 月14日因系爭白狗排泄習慣不佳問題,決定退養,將系爭白狗交回被告照顧,又於104 年8 月23日改變心意決定再度認養,而將系爭白狗帶回,嗣104 年9 月1 日復向被告表示系爭白狗夜間吠叫導致鄰居抱怨,恐無法繼續認養等語,被告始於104 年9 月15日前往原告住處將系爭白狗帶回,當天係原告自行將狗抱下樓、交付予被告,事後原告並傳簡訊表示祝福系爭白狗找到好主人,故足見原告自始均非原告所有,其只是不適合之認養人,且系爭白狗身上之晶片為被告之名字,被告並無無權占有之情形,況目前系爭白狗已交付其他之認養人認養中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白狗之所有權人,自應就其屬於系爭白狗之所有權人一節,提出相關之證明,然經本院詢問原告有無所有權之相關資料得以提出時,原告僅以其所簽立之「愛心認養協議書」為據,並表示尚有相片、狗玩具、鄰居證人等,可資為佐。

經查,縱使原告擁有系爭白狗之相片、狗玩具,且經鄰居證明原告曾經與系爭白狗相處屬實,亦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即為系爭白狗之所有權人,蓋非屬所有權人者亦可能擁有系爭白狗之相片、狗玩具,且亦可能有與系爭白狗相處之機會甚明。

次查,縱使依據上開「愛心認養協議書」所示,原告曾經認養系爭白狗,然其後原告曾經2度分別因為系爭白狗排泄、吠叫之問題,而向被告反應,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原告向被告反應後,曾表示退養之意,希望被告另外找尋適合認養系爭白狗之人,並將系爭白狗交付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我當時確實有向被告表示,是否要找適合的認養人」等語,及原告於104年9月15日傳予被告之簡訊「林先生我感冒很嚴重,過幾天等我好些再帶小熊過去,謝謝」、「...祝福小熊找到主人,如果沒有歡迎小熊隨時回來,...」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足徵原告確實曾向被告表示退養之意,且將系爭白狗交付被告無訛,尚難因事後反悔,而再度為其有權認養之主張至明。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乃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明定。

所稱無權占有所有物者,係指現在占有該物之人,亦即現仍事實上管領其物之人而言,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在內,是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應以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為限。

經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白狗已由被告送予他人一情並不爭執,有原告於104年10月1日傳予被告之簡訊內容:「林先生你15號來亂罵一通還把我狗抱走又沒經過我同意就把我的狗送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參以本院審理時,原告對於被告所稱:「目前狗狗在新的認養人的家,...」等語,亦未爭執,故堪認被告目前對於系爭白狗並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並未占有系爭白狗。

(三)綜上,原告對於其為系爭白狗之所有權人一情,並未舉證完足以實其說,且被告顯然已非系爭白狗之占有人,不具實質上之管領力,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白狗,於法自有未合。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白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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