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186,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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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18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彭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新光健康平安金萬事達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318元(含本金5萬2,258元及已屆期利息5,060元),及其中5萬2,258元自98年6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318元,及其中5萬2,258元自98年6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利息債權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被告當初係因為被倒會,所以沒錢繳納信用卡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請求本金之金額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利息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129條第1項第3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信用卡消費款之利息債權,應自起訴時105年4月21日起算往前回溯5年內之時效為未消滅,是原告自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惟原告逾5年部分之利息債權,即自100年4月21日以前之利息債權部分,則已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前揭本金52,258元自100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部分(即已屆期利息5,060元及前開本金自98年6月18日起至100年4月21日止之利息部分)則因罹於時效,不予准許。

㈢被告雖以:伊遭他人倒會,故無力清償信用卡債務等語置辯,惟其個人經濟狀況不佳,尚非得作為拒絕原告請求之合法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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