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201,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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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2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沂儒
被 告 楊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按期繳費,倘逾期未繳,應依約定年息百分之15計付循環利息。

被告其後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105年1月1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86,088元(包含消費款79,880元、循環利息5,008元及逾期手續費等其他費用1,200元)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務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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