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205,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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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陳妍瑀
被 告 江秀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上海滙豐銀行信用卡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尚有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之消費帳款(其中本金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利息五千七百八十一元、其他手續費一萬零五百元)未繳,及其中本金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

嗣上海滙豐銀行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該銀行在台灣的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函等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二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一百二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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