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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林鈺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8日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105年1月10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40,292元、自104年7月9日起至105年1月10日止已計未收之利息3,822元及逾期費用1,200元。
其中本金部分於104年9月1日前依原約定利率計息,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1條規定,不超過15%。
又被告最後繳款日為104年6月繳款1,593元,自104年7月(繳款截止日為104年7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另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因被告未正常繳款才被停卡,若被告對於停卡有意見,可以反應,但是之前積欠的款項仍需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前都有正常繳款,於104年7月以後因病而無法繳納。
104年6月最後一筆繳完之後就收到原告的通知強制停卡,係在正常的情形下被強制停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消費及借貸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逾期費用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亦自認自104年7月份以後即未依約繳款,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抗辯:伊於正常繳款情形下被告強制停卡等語。
縱屬實,應循正常程序向原告反應等,且對於已刷卡消費積欠之款項,仍需清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能執為不還款之理由。
(二)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
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則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持以簽帳消費,因而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逾期費用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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