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222,2016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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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黃瀠樂
被 告 游秉翔
訴訟代理人 陳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前時,不慎擦撞原告於該址所經營之服飾商店之遮雨棚架(下稱系爭遮雨棚),致系爭遮雨棚因毀損而不堪使用,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計1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僅係駕車經過上開地點,並無碰撞到系爭遮雨棚,自無過失可言,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縱被告確有過失,但原告就系爭遮雨棚之設置已突出至道路中線,而有妨害通行,是原告就系爭遮雨棚之損壞亦應負擔責任。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遮雨棚損壞情形是否確已無法修復而需整組更新?且系爭遮雨棚已使用多久?被告認依法應予折舊。

至於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以為證明,自不應予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11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前時,不慎擦撞原告於該址所經營之服飾商店之系爭遮雨棚,致系爭遮雨棚因毀損而不堪使用,計支出維修費用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昇福鐵架帆布公司訂購單各1 件為證。

被告雖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擦撞及系爭遮雨棚云云。

惟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承辦員警冀緜長於本院具結證述:「(提示臺中市政府烏日分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本件交通事故是否你受理?)是我受理的」、「(當時原告報案之後,你如何循線找到小貨車的駕駛?)原告報案說他聽到外面有碰撞聲,就跑出來看,她看到1 台藍色的貨車經過,就發現她的遮雨棚變形,報案的人那邊沒有裝設監視器,但是往北到遊園路二段203 巷口有1 支臺中市政府裝設監視器,我們去調閱監視器,當時那個時間點只有1 台藍色貨車經過,就是本件被告所駕駛的APY-2575號藍色小貨車。

我們通知被告到案,被告說有在那個時間點經過該路段,但是不知道有碰撞到遮雨棚,我請被告把貨車開回去原告所有遮雨棚前面進行高度的比對,比對結果貨車右邊鐵架高度是2.7 米,原告遮雨棚高度大約也是2.7 米,高度比對是吻合的。

我看到的時候遮雨棚只有鐵架有變形,比對之後,被告說會回去公司請保險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及事故照片等核閱無誤,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正,而堪採信。

被告抗辯其未駕車擦撞系爭遮雨棚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疏未注意系爭遮雨棚之存在致肇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駕車撞及系爭遮雨棚,致系爭遮雨棚因而受損,足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遮雨棚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毀損原告所有系爭遮雨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⒈系爭遮雨棚修復費用部分:復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213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遮雨棚因遭被告駕車撞及,致系爭遮雨棚毀損而不堪使用,支出修復即更換費用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昇福鐵架帆布公司訂購單為證;

而系爭遮雨棚係遭撞致鐵架變形,亦據證人冀緜長證述明確,並有系爭遮雨棚照片在卷可按,核有更新之必要。

惟本件系爭遮雨棚之修理費,既以新品更換舊品,則原告以修復即更換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原告自承系爭遮雨棚於事故前已裝設約6 個月,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系爭遮雨棚設置日期為104 年7 月25日,而本件事故則係發生於104 年12月11日,確已使用6 個月,則系爭遮雨棚折舊之金額為1,845 元(計算式:10,000元×0.369 ×6/12=1,845 元),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8,155 元(計算式:10,000元-1,845 元=8,155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營業損失10,000元云云,惟就其此部分營業損失之請求,即原告係如何計算其營業損失及所憑依據為何?全未予以敘明,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以原告亦自承:「我是在店面,外面遮雨棚壞掉,我就沒有辦法營業,我是賣衣服的,平常都擺放在遮雨棚的下面,如果衣服全部都收起來就在店面,就會擠在一起沒有辦法看,營業額沒有辦法算,現在生意很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自難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則原告就其營業損失部分之主張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以上合計應准許金額為8,155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系爭遮雨棚已突出接近馬路中線,有妨礙車輛通行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兩造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078 元(計算式:8,155 元×1/2 =4,0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5 月18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8 元,及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20,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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