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256,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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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林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90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1日與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向原告約定借款新臺幣15萬元(最高額度),約定於94年4月20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金額者,當月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20計收,詎被告借款繳息至96年9月15日未再清償借款,尚欠本金43,090元及自96年9月16日起之利息,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據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90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借款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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