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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292號
原 告 蘇于宸
被 告 潘世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5日,曾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春安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嗣被告未按期繳納機車行之購車分期款項,春安機車行遂向原告催討,經原告於103年3月24日與春安機車行協商後,並由原告清償被告之欠款總額新臺幣(下同)82,000元,為此依連帶保證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交付現金50,000元予原告,故已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於102年8月15日向訴外人春安機車行購車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春安機車行向原告催討,經原告於103年3月24日與春安機車行協商後,由原告清償被告之欠款總額82,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約定繳款協議書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故原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此為法定之債權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同意。
本件原告擔任被告向春安機車行購車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未依約還款,致由原告清償被告之欠款總額82,000元,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承受原債權人即春安機車行之債權,就其清償之限度內,向被告請求,而被告抗辯已交付現金50,000元予原告,然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此清償事實,況被告非不得自行以上揭金額清償對春安機車行之債務,何須將款項交給原告?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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