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293,2016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張樹根
被 告 張煥杰
被 告 張月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海浪 住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元,及均自民國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7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張煥杰、張月雲及訴外人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為被繼承人張崁之法定繼承人,於101年5月3日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分成二戶申請用電,甲戶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乙戶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系爭房屋經裁判分割後,兩造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應依其應有部分分擔系爭房屋乙戶之電費。

原告就乙戶自101年11月7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止支付電費共3,711元,故被告各應負擔上開電費之5分之1即742元,為此依共有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7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03年5月1日以前係出租他人,電費由承租人負擔,兩造均無需負擔電費,而系爭房屋於103年5月以後遭破壞,已無使用,且被告張煥杰與原告已協議由被告張煥杰繳交甲戶電費、由原告繳交乙戶電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張煥杰、張月雲及訴外人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為被繼承人張崁之法定繼承人,於101年5月3日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分成二戶申請用電,甲戶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乙戶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系爭房屋經裁判分割後,兩造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電費繳費記錄、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原告就乙戶自101年11月7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止支付電費共3,711元,故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各應負擔上開電費之5分之1即742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繳納系爭房屋乙戶電費之義務?

(一)查依被告張煥杰所提乙戶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簽訂之租賃期間為101年5月1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而依該契約第15條明定「乙方(即承租人)水電費…自行負擔。」

,則系爭房屋乙戶之電費於上開租賃期間,亦即自103年5月1日前使用之電費,既係由承租人負擔,原告本無繳納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之。

(二)至於被告辯稱被告張煥杰與原告已協議系爭房屋於103年5月以後,由被告張煥杰繳交甲戶電費、由原告繳交乙戶電費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實有由被告張煥杰繳交甲戶電費、由原告繳交乙戶電費之約定,則系爭房屋於上開租約終止後之103年5月2日以後所生之電費自應由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自103年5月2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止之電費,即屬有據。

而系爭房屋乙戶之電費103年5、6月為84元、103年7、8月為84元、103年9、10月為84元、103年11、12月為84元、104年1、2月為84元、104年3、4月為80元、104年5、6月為76元、104年7、8月為76元、104年9、10月為74元一情,有電費繳費記錄、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在卷可參,是自103年5月2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止,被告各應負擔之電費應為152元【計算式:(84+84+84+84+84+80+76+76+74 )÷548天×573天×1/5=152,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八、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205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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